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廷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劉巧媛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洲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茲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5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據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北市府83年6月1日公告)「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以及同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修 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北市府105年11月9日公告),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下稱大彎北段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原告自92年購入系爭建物後,即違規供為住宅使用迄今。 (二)期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稽徵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先以106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98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 違規作住宅使用,請原告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系爭建物現況非作住宅使用,請向北市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被告將於文到後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 北市稽徵處提供系爭建物課稅資料,如仍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辦理非住家房屋稅率之變更,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進入,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被告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 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 )等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84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援用原告92年購屋後始發布之北市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以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二)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賣方未曾告知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亦均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北市稽徵處甚且准許原告依自用住宅稅率繳納房屋稅,原告信賴上情,始將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無違章之故意,原處分遽認原告違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且被告於94年間給予同區域內之萬豪酒店無須繳納回饋金即得作住宅使用之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是而,被告於核照、發照以及都市計畫稽查上諸多違法,此經監察院指明,不思自省,卻處罰人民,乃有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北市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系爭建物所在即為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其後,臺北市政府新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就此部分均未有變更,而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之違法事實狀態自其92年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開始,至原處分作成時仍繼續存在,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6條第1項等規定為裁處,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 。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能否作住宅使用應盡查證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規即主張免除行政責任,況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已記載系爭建物係作一般事務所使用;原告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北市稽徵處核准系爭建物使用自用住宅稅率僅表明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並非認定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原則云云,均與本件爭議無關。至於原告主張建商廣告行銷設計均係作住宅使用乙節,核屬原告與建商間民事糾紛,非行政救濟範疇。而原告主張之萬豪酒店坐落之區域及土地使用分區與系爭建物有別,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為憲法第143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國家基於國民全體之利益,因此取 得國土空間規劃之權能,得依其地形、性質以充分發揮其效益,而為機能空間規劃及土地可否利用以及利用強度之管控,藉此提升人民之生活環境品質;此雖然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自由與建築自由,但係一項必要且重要的公益與私益調整,保持衡平之手段與制度。隨著都市的發展、保存在地文化及環保意識的抬頭,國土規劃法制日益突顯其重要性及不可或缺,已成為全民之共識。經法律授權而為國土規劃之主管機關,透過正當程序與組織,而得規劃空間並為相當管制的同時,也被賦予應以公權力實現規劃內容之義務;而人民土地私權行使雖因而受限,但亦因國土得當規劃與健全實施,而與全民同享生活環境品質提高之回饋。因此,主管機關有義務執行國土規劃內容;與人民有義務遵循國土規劃加諸於私權之限制,均源於國土規劃法治之要求而來,不論主管機關或人民違反其義務而破壞國土規劃之法秩序時,應分別咎責,二者間容無任何「對價性」可言,既不因主管機關違法或不當執行國土規劃法令,即謂人民不須遵守該等法令;更不因主管機關怠於執行公權力,致人民取得信賴「該等法令不獲執行」而受保護之可能。申言之,主管機關雖有權限為國土規劃,但一旦法治化後,主管機關與人民同受法治規範,各有依法令應行之職權與義務,主管機關依職權從事國土規劃及管控之行政行為時,應受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如平等、誠信原則等)之拘束,如有違反,並受行政、司法之監督,如造成人民私權之損害,應對之國家賠償,但無論如何,絕不可能因此導出人民「可豁免於國土規劃法治規範」之權利;而國土規劃法治下人民之義務內涵,則應認係為現代國家完成基本義務教育之國民,所不能諉為不知,不可能以其不知,即免除應予遵守之義務,或據為免罰之說詞;尤其,不因主管機關曾怠為職權之行使(如長期未就違反規劃管制者予以處罰),即可執詞為信賴保護之基礎,拒為義務之履行(如應依規劃管制類別合法使用土地或建物),以致妨礙了國土規劃法治之貫徹,破壞全體國民於物質及精神上生活環境之品質。 (二)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貴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其次為編訂各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編訂使用地用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並依各區使用目的之不同,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予以不同之規定,而使土地使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規定,該法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框架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同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 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 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故,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狀態責任所生物之狀態保持義務者,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已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而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以及管制行 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105年8月9日院台內字 第1051930635號函糾正文(下稱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作成「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以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予以尊重。 (三)經查,系爭建物自92年間建造完成開始使用起,即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間公告之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細部計畫所公告之商業區內,且不得供住宅使用,嗣歷經臺北市政府105年公告大彎北段商業娛樂區都市計畫之變更,也未 變更系爭建物所在街廓之商業區屬性,仍不得供住宅使用乙節,有北市府83年6月1日公告及105年11月9日公告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97頁以下、第131頁以下)。原告於92 年間向建商購入系爭建物,一直作住宅使用至今,並向北市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北市稽徵處106年11 月17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384900號函(附本院卷第161頁、訴願卷第154頁)足稽,自堪為本院裁判之事實基礎 。基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狀態保持義務,當然更不得以自己之行為,從事違法之使用行為。原告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核為故意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循大彎北段裁罰基準 所示標準,依其情節,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並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法使用,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被告都市計畫稽查上諸多違法為主要論據,主張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既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同屬臺北市政府轄下之北市稽徵處也核定系爭建物依自用住宅稅率繳納房屋稅,因此無違章之故意,原處分予以處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即有違法云云。然則: 1.系爭建物自92年建造完成以來,始終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據北市府83年6月1日公告及105年11月9日公告均明訂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而原告自購買系爭建物以來,違規充為自用住宅之行為持續迄今,業如前述。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所定級距 標準作成原處分,均為原告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原告以原處分未記載北市府83年6月1日公告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然蓄意忽視北市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行為現仍持續當中,其該等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退休前擔任會計教職,為其所自承,不僅為完成現代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民,且具為人師表之智識,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法治下,與市民同享都市計畫所型塑之優良生活環境,當然也應注意並遵守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制內容。而該等規制內容莫不為公開之政府資訊,為購屋者極易查詢。再徵諸建商出售系爭建物坐落社區其他建物之定型化契約所示,第28條明定:「一、本社區建築設計為一般事務所,若未經申請、核准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其與相關建築法令不符。二、本社區建築設計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均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包含國宅、勞工住宅、公教貸款等。」(附本院卷第672頁、第673頁)等語,而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以及所有權狀,亦均載明使用分區「商業區」,主要用途「商業用」「一般事務所」等節以觀,原告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已然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雖然,原告未必明知該商業區就土地及建物使用之詳細限制,但商業區是否得為自用住宅之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然而,原告於商業區為自用住宅之使用,可能構成違反使用限制之認知下,仍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乃具容任違規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況且,被告自106 年5月起,即對原告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 此有被告106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9800號函在 卷為憑,自斯時起,原告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自用住宅使用,但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其具有違章故意,乃為灼然。至於土地登記資訊旨在安定私法物權秩序,而房屋稅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土地登記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均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資訊,轉載於不動產物權證明書狀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也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原告以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訊,又以稅務機關就其自行申請核定之自用住宅稅率為詞,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要屬無由。 3.誠然,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於100年間即掌握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區段雖於83年經都市計畫公告為商業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但該區仍有大批建物違規移作住宅使用,並均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定房屋稅,涉有不法之資訊,而以該處100年12月5日審北市四字第1000001371號函通知被告查明辦理。被告雖召開多次會議商議,但始終無具體措施以因應。嗣監察院又於105年進行調查,以審計部查核顯 示,截至103年10月底止,該區核發使用執照之建案計77 件,2,684戶,依房屋稅課稅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勾稽查 核結果,疑似違規移作住宅使用者,計1,606戶,包含43 件建案,占總戶數及總建案數之59.84%及55.84%,違規情節嚴重,而作成監察院糾正文,被告始啟動本次裁處管制措施等節,可參諸卷附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上開函、監察院糾正文及被告製作大彎北段商於區違規住宅查處作業大事紀(含各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5頁以下、第369頁以下及第427頁以下)即明。被告為臺北市都市計畫之主 管機關,對於都市脈動與計畫目標間之拉扯與影響,毫無掌握與檢討,一方面放任稽查作業消極任事,縱容延宕至今,以致該區違反使用分區限制之人數眾多,且多長期於此安身立命,已然形成某區塊的新秩序,甚至成為安定社會的力量,如依法裁罰管制,如何輔導安置該區居民,以維持基本品位及生活,自係極為棘手;而如繼續坐視放任違規,那就是選擇性執法,犧牲全民之利益以成就特定少數人之福祉,法治國以人類社會生活共同體的法安定性與正義為追求之理念,即蕩然無存,乃有目前進退失據之困境;另一方面,就該區域自北市府83年6月1日公告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迄北市府105年11月9日公告,長達20年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為通盤檢討,既未評估原計畫 規劃內容、管制規定是否符合都市發展實況,當然也不可能落實計畫內容,確保良好的生活環境,以致都市計畫制度所寓有之思考及目標淪為施政口號,其管制成為單純管控人民權利之手段,確實極為可議。不過,被告縱有如原告所指諸多失職之處,畢竟從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該商業區可供自用住宅使用該等信賴之表示,無信賴保護原則可於本案援用之餘地。而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等之理由,究其實際,也無非以被告之失職,正當化並合理化自己之違章行為而已,如予採納,無異使其違章行為因公權力之怠惰,就地合法,進而取得豁免受都市計畫法管制之權利,坐享優於其他國民之經濟利益,於其他遵循法律恪守義務,期以全民共享優良生活品質之國民,不公平處明甚,本院認該等主張當然難以採擇。 4.至於原告論及被告於94年間給予同區域內之萬豪酒店無須繳納回饋金即得作住宅使用之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該等因特定情事而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核定行為,與本件就違章事件之裁罰管制行為,類型完全無從類比,無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殊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細部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命令,且以原告故意違法的情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適用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以原 處分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度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以前開說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涉於本案之勝敗。惟: (一)由於公權力對於土地之規劃,限制人民土地權利之行使,因此私人間以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可取得之土地權利亦受此限制及影響。因而,為確保交易之安全及依誠實信用原則,於土地及房屋交易時,應將該土地利用所受限制及建築房屋所容許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相關資訊充分及真實告知交易相對人。如建商隱瞞該等資訊,甚或以不實廣告誤導此資訊,使消費者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者,該建商不僅因此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須受主管機關裁罰並糾正,對於消費者之買受人亦須負民事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揆諸前揭監察院糾正文所示,大彎北段商業區核發使用執照之建案計77件,2,684戶,疑似違規移作住宅使用者,計1,606戶,包含43件建案,占總戶數及總建案數之59.84%及55.84%;另參諸系爭建物起造建商銷售廣告標榜系爭建物「精品飯店式住宅」等節以觀(附本院卷第323頁以下),當時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起造該區段內建物之建商,確實不無透過商業(飯店)與住宅兩用此等「模擬兩可」「曖昧不明」的廣告字眼誤導消費大眾,藉此獲取不相當利益之疑慮,其建案及住戶違規數量之多,已然是一種「社會現象」或「風潮」,而非「單一事件」而已。被告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對一個商業區內有諸多建案標榜「飯店式住宅」出售,竟無所悉,又容認交易後,商業區內無何商業活動,而有大量住戶設籍為自用住宅,此就都市計畫之規劃與管控而言,當是重大失職。此等官商失職或違法彼此糾結的結構,形成本次所謂「歷史共業」,導致目前違規使用建物究應「就地正法」(就違規使用人裁處並管制),或「就地合法」(解除都市分區之使用限制)均屬兩難之狀態(語出前揭監察院糾正文)。要妥善且適法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建物違規移為自用住宅事件,自須正視事實真相,除對違規使用建物之人民為裁處外,也應釐清建商與主管機關自身於本事件中所應負之各種責任,始能還原事件全貌,而得為日後規劃都市計畫法治作業之殷鑑。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表示查無任何失職公務人員,並自承未曾就本事件調查起造建商之責任,也未協助交易民眾就其損失向建商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水也證稱被告並未進行咎責(參見本院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281頁以下)。足徵被告對於 本事件之處理,無非透過處分之作成,對於所謂「歷史共業」之結構中,資力及身分保障相對弱勢於建商及公務員之消費者,進行處罰並管制;就可能涉有司法或行政責任之建商或公務員並未進行相關調查或咎責,致有失衡,必招民怨。嗣因裁處及管制處分影響層面太廣,被告又將原擬定「就地正法」措施,改變為「就地合法」政策,亦即,違規住宅得以回饋金取得住宅使用許可,此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7月11日新聞稿可憑(附本院卷第639 頁以下)。姑不論該等政策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之本旨,即令符合,也因未釐清公務人員及建商之責任,該等政策所消耗的社會成本,起造建商所坐享之銷售利益,無疑終局轉嫁由全民買單,已難謂為事理之平。且如容認以此鋸箭模式解決問題,無疑意味著,主管機關無意誠懇檢視過去執行法律的錯誤,那麼,當然無可期待未來遵守法律,面對時代挑戰。更嚴重的是,這樣的事件,在責任未釐清的狀況下,透過類似息事寧人,粉飾太平的模式解決,正義無法實現,社會就不再有共同追求的價值,人民對法律的信心也將逐漸瓦解。 (二)又,本事件之查察、裁罰或管制,並非被告依職權主動為之,乃為應前揭監察院糾正文之舉,此可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6日府都規字第10513818200號函檢送檢送 該府「檢討改進說明意見表」(附本院卷第115頁以下) 即明。該意見表第11頁明白表示擬以修訂「都市計畫誘導」及「專案小組行政指導計畫」裁處併行之方式,作為「引導違規住宅回歸商業使用」之對策。也因此,制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開始對疑似違規使用建物全面查察、裁罰並管制。原處分即上開大量裁罰管制事件之一。但原處分於107年3月26日作成,迄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108年8月15日),1年半以來,原告既未繳納罰鍰,也持 續違規使用系爭建物。關於未繳納罰鍰部分,被告並不移送強制執行,就未於期限內(9個月)停止違規使用部分 ,也未見被告續予查察,並依所自定之「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續為第2階段、第3階段之加重處罰、斷水斷電等督促完成管制之作為。原處分並非特例,徵諸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本類型事件處分之後續處理,亦均如是。易言之,原處分雖然作成,但被告顯然怠於令處分效力實現,甚或,不欲其實現;如是以觀,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對於監察院糾正文的虛應故事,而法院對於原處分合法與否的判斷,則淪為法律諮詢意見,成為被告政策背書之工具,此實為法治國家之所應避免。本判決裁判標的限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本院雖肯認原處分合法,但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各項措施,並未認同,對於被告後續以原處分之名所為之作為,是否合法,也不無疑慮,因此敘明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