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
- 原告
- 韓商‧優旎首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南宮太又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NIVEOL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膚美白乳霜;粉條;粉膏;敷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毛用化粧品;修面霜;化粧品;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膚品;瘦身用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80626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德國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7 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6007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9 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09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起訴事件,屬因商標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