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正忠(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8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商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3/0986/0093號)共13項,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會同被告開櫃檢驗結果,查獲來貨第9項LED應急燈中夾藏愷他命純質淨重61. 959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4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三級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參據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952,116元,系爭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進口之LED應急燈係遭他人故意犯罪夾藏毒品愷他命 ,原告對此事並不知情,原告對該貨物遭夾藏毒品一事,客觀上亦非具有可預見之可能性。另被告機關認原告本件所收受報關費用有顯不相當情事,單以貨物報價價值比對,未提出同業行情以佐實證,即遽認原告公司應可預見有遭藏毒之可能,洵屬無據: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之有「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可至於「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以上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標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之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 (二)惟查原告公司收受上多萬元之代價包括代為報關等人事行政費用,其中尚包含海運及倉儲等其他成本,原告所收取費用與同業報關行之收費價格相較,並無過高或過低之情形,何來顯不相當?再者,原復查決定書未敘明據以認定該批貨物正常報關價格為何之理由,如何知悉受原告收取之費用顯不相當?若原告對於貨物夾藏愷他命乙事有所預見,又豈會僅以上萬元如此便宜之價格為代價而冒險從事進口毒品愷他命之不法行為?是以,系爭處分決定書以此認定原告公司有預見遭藏毒之可能性,洵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系爭LED應急燈遭夾藏愷他命乙事,係由陳 顗民與大陸地區運毒集團成員聯繫策劃,由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藏於LED應急燈電池內或 機油芯之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共同以工具拆除包裝,取出愷他命後以夾鏈袋分裝,」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825號刑事判決可茲參照。可見要取出愷他命之前,尚須 先以工具(即大榔頭)拆除LED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之 金屬外包裝,才能知悉愷他命夾藏在內部。於外觀上根本無法判斷該批LED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自大陸地區託運 時起,已遭夾藏愷他命。且由LED應急燈報關及託運文件 中,關於LED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之重量、體積等數據 ,皆無異常之記載。原告自不可能單憑數據或是依憑LED 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外觀,進而發現內容物遭夾藏毒品愷他命,進而為虛報之可能。 (四)第查,本件原告僅為一般貿易進口商,對於進口貨物所負之注意義務,應僅限於進口報關時查明所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是否屬實。而本件夾藏毒品之方式,須使用大榔頭施以外力才能強行取出,且系爭LED應急燈於檢 調偵辦過程中,一部分之LED應急燈內部確實裝有電池, 也會發亮能夠正常使用。原告從外觀上自無從發現之可能,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可能,且對於須使用專業工具破壞進口貨物始能發覺遭夾藏毒品等情事,亦無預見之期待可能性。若課以原告須發本件夾藏之毒品,實無異提高原告之注意義務等同查緝機關,實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相違。 二、本件原告公司所申報進口之LED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遭陳 顗民為首之運毒集團於內夾藏毒品,該批貨物到港經海關放行後至原告公司取貨前,僅1日期間,原告公司即接獲彰化 縣調查站通知要求配合調查查緝,原告公司因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不公開,自無聲請更正之可能。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納 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也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亦為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免責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在於使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能就進出口商品申報正確性及協助避免走私等不法情事,能主動協助海關人員更正及緝私,以符進出口貨物納稅公平性及預防走私之公義性,避免海關人員沉重之查驗責任。 (二)經查,系爭LED應急燈係於103年3月30日到港,經電腦篩 選以貨物檢查(C2)方式通關,於同年月31日經海關徵稅放行。嗣於103年4月1日,原告公司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告知該批貨物疑似遭夾藏毒品愷他命,當時時任調查官賴奕辰、陳俊昇對於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遭夾藏毒品一事,亦判定原告確非知情,且向原告告以:「希望原告公司能配合出貨,以利緝獲不肖之販毒集團」、「原告公司如能配合調查,亦能證明己身之清白」。原告公司為配合檢調機關能順利查緝不法,避免風聲走漏,故並未向海關聲請更正,且配合檢調機關之要求,裝作不知情出貨,讓陳顗民為首之運毒集團能遭破獲,防止毒品流入市場,傷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所申報進口之LED應急燈電池內 或或機油芯遭陳顗民為首之運毒集團於內夾藏毒品,該批貨物到放港後至原告公司取貨前,僅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 ,若該批貨於物確實有任何異常,原告公司尚不及依海關相關法令先開箱得驗貨再申報入關。況該上述貨物何時在大陸離港,何時入港、通關等流向,早已在檢調單位掌控中,檢調單位知悉而未予第一時間入港時即查緝,事後再以不實虛報貨物進口論罰,實有設人入罪之嫌。 三、原處分書就愷他命「進口貨物貨價」,計算之方式、理由等,原告均難以甘服。 (一)查復查決定書就愷他命「進口貨物貨價」之「完稅價格」為1,976,058元、進口貨物2倍之罰鍰為3,952,116元。然 愷他命並無客觀市價可資參照,被告據以認定「完稅價格」除所憑法令依據、計算方式為何,未見原處分有何記載及認定完稅價格之相關理由。再者,被告裁處以該進口貨物「2倍」之罰鍰,然該進口貨物「2倍」之罰鍰,究係如何認公定?其法令依據為何、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何,亦欠缺記載。 (二)次查,復查決定書略謂:「本案為查驗不符案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經參據103年『 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從低核算其完稅價格,於法洵屬有據。」等語云云。惟: 1.按「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按「(略)惟販售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又毒品買賣價格高低,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毒品交易之價格並無定價,其波動原因甚多,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僅係毒品交易買賣價額參考數據之一,僅係就調查局已知之毒品交易進行調查,並非全面,不足代表個案之實際毒品交易價額,且毒品屬違禁物,其流通性遠不能和現金相比,(略)。」、「然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於正常交易市場流通,本無固定價格,在黑市實際交易價格往往會因買賣雙方來往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交易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有劇烈變動,本難一概而論,(略)」、「另檢察官聲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101年度下半 年國內愷他命平均價格一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101年度下半年愷他命大盤、中盤、小盤價格之平均 最高價及最低價顯較同年上半年高,有法務部102年8月19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固與被告所供 陳:因101年9月間毒品價格較便宜,故一次購入大量愷他命等語不符,然該函說明二亦記載『檢送之101年國內主 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係該局外勤單位蒐報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然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來往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等因素而變動,本表僅供作為研析毒品犯罪趨勢之參考』等語,亦即毒品價格未可一概而論,(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毒品原本就沒有公定價格,毒品買賣價格高低,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之評估、品質純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毒品交易之價格並無定價,其波動原因甚多,復查決定書逕以法務部調查局103年「 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作為愷他命完稅價格之依據,然法院多半認為該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不足採信之理由為「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僅係毒品交易買賣價額參考數據之一,僅係就調查局已知之毒品交易進行調查,並非全面,不足代表個案之實際毒品交易價額」。實務上更未曾據該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做為認定毒品價格之裁判基礎。3.次查法務部調查局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中亦函覆法院「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係該局外勤單位蒐報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然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來往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等因素而變動,本表僅供作為研析毒品犯罪趨勢之參考」等語,亦即毒品價格未可一概而論,(略)。」足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雖為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調查局也不敢保證其價格表上數據為真實毒品交易之價格,並表示該價格表僅為參考之用;復查決定書以調查局無從保證內容真實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作為愷他命完稅價格之依據,客觀上顯然無從據此證明愷他命之真實交易價格,更無從據此計算該批愷他命之完稅價格。 4.綜上所述,法務部調查局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 價格表」,法務部調查局不敢保證價格表上數據即為真實毒品交易之價格;實務上亦無採用該價格表做為認定毒品交易價格之判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處分機關必須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而復查決定書竟以「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作為認定愷他命完稅價格之唯一理由,又未敘明「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所認定之價格是否確實為真實交易價格,顯見復查決定書此部分之補充理由,洵屬無據。原行政處分形式上既未敘明理由而有瑕疵,該瑕疵並未因此而補正。甚且,其補正之理由顯述無據,與未經補正之效果並無不同等情。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範之對象,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屬有據: (一)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就所報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 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而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再按首揭財政部84年函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5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8號判 決同此意旨)。又「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關稅法第6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原則應以報單上出名之納稅義務人為斷,至該名義上之收貨人與其他第三人是否另有其他內部法律關係或安排,海關自其外觀上均無從得悉查證,且該名義上之收貨人既願出名,自亦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上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以自己名 義報運進口,為本案進口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係報運進口之行為人,無論是否為實際貨主,均應就報運進口貨物負據實申報義務,不得以其非實際貨主,主張非進口人,據以免其未據實申報之行政法上之責任,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0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經查,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嗣經查驗發現來貨夾藏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 )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有據。 二、原告稱毒品並無定價,被告採用「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惟客觀上顯然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無從據以計算本案愷他命之完稅價格云云,惟查: (一)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海關核估「交易價格」係以1994年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WTO關稅估價協定)為主要估價基礎,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價格,在細節或文件上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或正確性時,海關可提出處理措施,強調在處理時,海關不可傷害到進口人的合法商業利益,惟系爭來貨為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管制進口貨物,且係以夾藏方式進口,並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已涉查驗不符,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自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毒品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亦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是以原告主張客觀上顯然無從據前揭價格表證明系爭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亦無從據以計算本案愷他命之完稅價格云云,乃係不諳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之相關規定所致,無足憑採。 (二)查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及品質純度等因素而變動,無客觀市價可資參照,被告機動稽核組爰參據查得之相關資料及合理行情價格,充分考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下,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以合理價格CIF TWD31,893/KGM(純質淨重)據以核估,尚無不合。被告 於復查階段函請被告機動稽核組再為確認,其參據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製作之「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 格表」,103上半年平均最低價:21.2萬/公斤,本案實際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30日,應參據前揭價格核估為宜,惟該價格較原核估價格CIF TWD31,893/KGM為高,依海關復 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5點但書及訴願法第81條規定意旨,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允宜維持。至原告稱實務上未曾據上揭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作為認定毒品價格之裁判基礎云云,惟查原告所引之判決均為刑事判決,核與本案行政罰之性質迥異,尚無從比附援引,況查行政罰相關判決,以相近年度之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作為核價依據者並非少見(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97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 ,原告未查而宣稱實務上未曾據該價格表核估完稅價格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僅能就來貨之外觀及數量查核,並無發現內容物遭夾藏毒品之可能,且本件夾藏毒品事件經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確實不知情,其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乙節: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稱刑事判決認其確貫不知情,佐證 原告就本案行政無故意、過失責任云云,係誤解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受刑罰認定事實所拘束,原告主張與被告據以裁罰之法律規定不符,應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法令之規定本應甚為熟稔,關於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知之甚詳。原告既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當知其為本件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惟系爭來貨經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會同被告查驗,發現原告報運之來貨第9項LED應急燈中夾藏愷他命(增列於報單第14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1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與財政部101年令所稱「管制物品」相符,違章情事洵堪認定。原 告雖稱依刑事判決可知伊係遭陳顗民等運毒集團利用而不知情,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刑事判決意旨係指原告不知本案報單第9項LED應急燈中夾藏愷他命,並非指原告不知其以自己名義出借牌照報運本案報單,亦未處理原告有關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行政罰相關問題,易言之,前揭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原告與實際貨主關於運輸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並無犯意聯絡及 原告不知實際貨主之刑事違法情事,尚難脫免原告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之義務,亦難據此冀邀行政免罰。 (三)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是無論行為 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可資遵循),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又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原告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存棧之進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39號判決可資遵循)。倘進口人依實際情況仍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即非無期待可能,如怠於為之,即有過失。 (四)查原告基於行業特性且為賺取報酬,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報,即應本於納稅義務人地位,於貨物進口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證之能事,而不得為求貨物流通運送方便,以自身名義擔任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臨遇查獲違章時,又主張受貨主欺瞞無知情可能,冀得享有較一般納稅義務人更為寬鬆之注意、查證義務要求(類似案件詳參財政部 106年9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8720號、107年3月27日 台財法字第10713907150號訴願決定);且原告既從事承 攬物流業務,對於貨物遭人刻意夾藏管制物品、被人利用從事不法而不易查明本可得預見,自應審慎履行應負之注意及查證義務,方得認其不具虛報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惟原告竟未對所運貨物施以合理之防果措施,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結果發生,即難謂無過失。況查原告受託遞送之LED 應急燈完稅價格原申報僅8,500元,而其自陳遞送該批貨 物所得利益為幾萬元,兩者價格顯不相當,足徵原告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且本件查獲愷他命61.959公斤,非屬少量,自非無發現夾藏系爭毒品之可能,惟原告僅稱收受逾貨價之代價係包括代為報關、貨運、倉儲等費用,即單方信賴大陸來貨無異常,被告迄今查無原告自身於收攬貨物或貨物到港報關前,就進口貨物施以任何確認、查驗等預防措施,即向被告主動報運進口,是以原告事前疏於防範、未對託運貨物之人瞭解或向其查證,亦未依前揭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率爾申報,是原告行為難謂已履行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已按客觀資料申報,且系爭毒品夾藏須以工具始能強行取出,難以查知云云,惟並未就其曾有何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或有何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謂原告就其無可歸責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四、另原告稱其所得利益微薄與被告裁處顯失比例乙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非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唯一因素,主管機關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時,尚應審酌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可稽)。查因系爭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61.959公斤,數量甚鉅,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濫用,至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原告雖屬過失,然所生影響重大,其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 裁量斟酌原告係屬過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並考量原告案後行為良好,且協助配合檢調單位緝拿毒犯,不宜僅因報運進口貨物夾藏毒品,逕採最重之處罰方式,爰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 之情節有別。又海關係以課徵關稅、邊境管制及查緝走私為主要業務之主管機關,其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對相關通關之管制及管理目的無非在於避免造成國民健康、稽徵程序、貿易管制等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2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復稱被告裁罰考量之上開因素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所課予進口人誠實申報之意旨毫無關聯云云,即難謂有理。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第10600342 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107年1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9345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財政部107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816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貨品照片(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報關資料(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1月28日調緝參字第10400021240號函(見訴願不可閱 覽卷第58至59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原告是否有過失? 二、被告採用「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是否適法? 三、被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是否過重?有無違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二)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二、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申報進口,未盡其注意義務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原告具有過失: (一)原告委由商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彰化縣調查站會同被告開櫃檢驗結果,查獲來貨第9項LED應急燈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1.959公斤,被告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三級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裁處貨價2倍之罰 鍰3,952,116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LED應急燈要取出愷他命之前,尚須先以 工具(即大榔頭)拆除LED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之金屬 外包裝,才能知悉愷他命夾藏在內部。於外觀上根本無法判斷該批LED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自大陸地區託運時起 ,已遭夾藏愷他命。且由LED應急燈報關及託運文件中, 關於LED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之重量、體積等數據,皆 無異常之記載。原告自不可能單憑數據或是依憑LED應急 燈電池內或機油芯外觀,進而發現內容物遭夾藏毒品愷他命,進而為虛報之可能。原告僅為一般貿易進口商,並非查緝機關,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實無故意過失云云。 (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關於私運或虛報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係因過失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亦得予以處罰。又進口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者,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另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 75936號令釋:「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進口商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經查獲其內夾藏管制物品者,縱該進口商對夾藏乙事並不知情,惟如違反查證報明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上訴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4頁),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所報運貨物既經被告查獲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據申報,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而關稅法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原告就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於裝載系爭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有15日,可就實際到貨謹慎確認是否相符,善盡查證注意之能事,再行報關進口。原告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可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貨 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系爭貨物於103年3月30日進口,原告隨即於隔日(同年月31日)向被告辦理報關,其於報關前未盡查證義務,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雖 認原告確不知情,乃指原告與實際貨主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原告不知實際貨主之違法情事,但尚難因此而謂原告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並無查證義務,原告就過失虛報進口貨物確有過失,自應受罰。 三、被告採用「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並無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愷他命並無客觀市價可資參照,被告依103年 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從低核算其「完稅價格」非無違誤。蓋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僅係毒品交易買賣價額參考數據之一,僅係就調查局已知之毒品交易進行調查,並非全面,不足代表個案之實際毒品交易價額,且毒品屬違禁物,其流通性遠不能和現金相比,其價格在黑市實際交易往往會因買賣雙方來往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交易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有劇烈變動,本難一概而論,復查決定書逕以法務部調查局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作為愷 他命完稅價格之依據,洵屬無據云云。 (二)惟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及品質純度等因素而變動,無客觀市價可資參照,本案為查驗不符案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則法務部調查局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所製作之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 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362頁),即非不得參考。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行政法院本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不受該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進口時即遭查獲而尚 未售出之三級毒品,其完稅價格之核估方法,自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其適用依法定有先後次序,於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時,應依序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核估關稅完稅價格方法,其與刑事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尚有不同,自不得引用其他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而謂本件核估之關稅完稅價格有誤。 (三)查系爭毒品為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管制進口貨物,係以夾藏方式 進口,並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已涉查驗不符,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其完稅價格自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且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案實際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30日,則依據前揭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03上半年之平均最低價:21.2萬/1公斤,即應屬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核定方法。被告以CIF31,89 3/KGM核估系爭愷他命之行情價格(31,893元*61.959公斤=1,976,05 8元),已屬低估,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高之核定,復查決定因以原核定價格計算系爭毒品完稅價格,本院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毒品無從證明真實交易價格,更無從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未過重,亦未違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到港經海關放行後至原告公司取貨前,於103年4月1日,原告公司即接獲彰化縣調查站通知要 求配合查緝歹徒,原告公司因配合檢調單位避免風聲走漏,故並未向海關聲請更正,況該上述貨物何時在大陸離港,何時入港、通關等流向,早已在檢調單位掌控中,檢調單位知悉而未予第一時間入港時即查緝,事後再以不實虛報貨物進口論罰,實有設人入罪之嫌云云。 (二)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3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第2項)非屬前 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可知必須在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方得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三)而本件系爭貨物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彰化縣調查站於翌日(103年4月1日 )會同被告在國成物流貨櫃站開櫃檢驗,查獲來貨第9項 LED應急燈中夾藏愷他命純質淨重61.959公斤(見原處分 卷第165頁),是原告(因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告知而)知 悉系爭毒品(103年4月1日)時,乃在被告已進行調查( 開櫃檢驗)之後,原告縱使知悉毒品後立即申請更正,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3條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何況原告亦未申請更正,原告自不得主張免罰;又原告本有查證義務,在系爭貨物入港後有15日可就到貨謹慎查證,檢調單位縱於系爭貨物入港前已掌控毒品情報,亦可合理懷疑原告為毒品共犯,並觀察原告會不會就到貨謹慎查證,檢調單位自無義務在第一時間入港時即立刻查緝(何況檢調單位亦不見得於系爭貨物入港前即已掌控系爭毒品情報),原告主張檢調單位未於第一時間入港時查緝,事後再以不實虛報貨物進口論罰,有設人入罪之嫌云云,殊不足採。(四)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外,尚應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若流入社會勢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情節實屬重大,本應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3倍罰鍰,惟因同時審酌原告並非 故意而僅係過失,不宜逕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且原告已協助檢調緝拿歹徒,犯後態度良好,乃對原告裁處貨價(1,976,058元)2倍之罰鍰3,952,116元,已考量原告違 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尚無不合。至原告所主張調查人員之電話錄音譯文,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毒品刑事部分並非共犯,與本件原告過失虛報進口貨物之行政違章無涉,且原告協助查緝歹徒部分已經列為裁罰金額之參考,被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自未過重,亦未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