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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 法定代理人
    鄭顯榮、高寶華

  • 當事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顯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建中 李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信瑜、高寶華,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 號勞動基準法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31日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本院 卷第407至419頁)在卷可考,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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