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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鍾啟煌

聲請人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第2 頁所記載的「桃園『市』」,應更正為「桃園『縣』」,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云云。經查,改制前桃園縣業已於本件判決作成(民國108年3月28日)前即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桃園市,此已據諸多新聞媒體報導,應屬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本件判決既以作成前已發生之改制事實為基礎,是判決第2 頁所載「桃園『市』」自係指改制前「桃園『縣』」,核無聲請人所稱誤寫情事,亦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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