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0號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金璘 王國彬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租用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廠房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供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設備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施作,晶元公司將其中屋頂鐵皮更換工程交由陳憲侑所屬三立山工程行再承攬,陳憲侑復將其中屋頂鐵皮鋪設工程交由聯大鑫有限公司承攬,聯大鑫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交由洪水木所屬承鎂企業社(下稱洪水木)施作。於民國107年1月3日原告工程管理部人員即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陳亮尋、晶元公司之副總經理侯信博、機電組長陳培廉及洪水木所僱用勞工簡元章等人至系爭屋頂進行鐵皮浪板分料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因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翌 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 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5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7020273 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投資太陽光電產業,由原告出資與晶元公司提供專業技術完成系爭工程之方式合作,雙方並於106年11月29日 簽立「宜聯鋼鐵太陽能第一期太陽能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至第 17條約定之可知,系爭工程均由晶元公司專業負責,原告雖約定有監督權利,但因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乃屬「Turn Key」工程模式,原告並無專業指揮能力。 ㈡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契約工程規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第9點施工安全特別要求、第10點屋頂作業應 依下列規範辦理等約定,均屬原告事前以書面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1月4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發現107年1月3日15時10分許,原告指派勞工陳亮尋與陳培廉,與系爭作業之承攬人洪水木所僱簡元章等勞工,分別於系爭屋頂查看系爭作業,陳亮尋踏踩系爭屋頂時發生墜落致死。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l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採取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告知其承攬人,原告未對承攬人於事前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即屬違反法令。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就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地管理、材料管理、加班趕工、維持交通、工程責任、工地清理等事項,均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此外,亦有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工程承攬須知及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之約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多有原告具指揮監督權限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屬原告經營內容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非屬完工後進行驗收之「TurnKey」工程模式,原告不得將法定責任轉嫁承攬人。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第9點施工安全特別要求、第10點 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範辦理事頃,其內容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至第28條之法令規定事項,為保障勞工安全之最低標準,原告僅將法令規定事項,抄錄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難謂已符履行告知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⒉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檢查注意事項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㈠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㈢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第2項)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 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㈡原告租用宜聯公司所有系爭屋頂供設置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晶元公司施作,晶元公司將其中屋頂鐵皮更換工程交由陳憲侑所屬三立山工程行再承攬,陳憲侑復將其中屋頂鐵皮鋪設工程交由聯大鑫有限公司承攬,聯大鑫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交由洪水木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33-67頁、第137-184頁),故原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應可認定。從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之規定,原告於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至為明確。另依被告職安署談話紀錄所示,被詢人陳培廉陳述:我是原告關係企業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原告調派前往處理系爭作業,我去系爭屋頂之系爭作業處時沒有配戴安全防護具,屋頂上亦無安全設備,原告並未對晶元公司實施承攬管理等語(原處分卷第103-105頁);被詢人洪水木陳述:系爭作業時我 不在場,我請簡元章等人在現場處理,簡元章參加會議後轉述讓我知道要配戴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帶,簡元章反應安全帶沒有地方勾掛,我們自己有買繩子綁在安全帶上,另一頭綁在太子樓的鐵架上,沒有安全網、安全母索、腳踏板等安全設施等語(原處分卷第109-110頁)。此外,並有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37-184頁)。又陳亮尋與陳培廉於災害發生當日至宜聯公司系爭屋頂作業場所時,該作業場所(石綿板、鐵皮板及塑膠材料所構築之屋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設置應採取之設施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筆錄)。綜上,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之規定,對勞工於以鐵皮板、塑膠 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同時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依同法第45條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乃屬「Turn Key」工程模式,原告並無專業指揮能力,應由晶元公司專業負責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內容 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人員,有監督工 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工程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品性不良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拙劣、不合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拆棄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並不得藉故要求延長工期。」、第11條工地管理:「非經甲方工程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不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之。」、第13條材料管理:「所有工料機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並須經時甲方工程人員會同檢驗,合格者方得進場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廠外撤離工地…」等約定(原處分卷第43頁),足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地管理、材料管理等系爭工程之重大事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利。另依系爭合約書契約工程規範(附件)之內容(原處分卷第55-67頁),亦多有「甲方(即原告)將不定期至現 場督導」、「甲方核准後方可施工」、「經甲方同意後方可進行」或「需依照甲方規定辦理」等約定。此外,原告與晶元公司復約定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原處分卷第53頁)、工程承攬須知及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原處分卷第43頁),由原告與晶元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及相關附件中,多有由原告決策之約定項目以觀,且原告從事投資太陽光電產業,系爭工程與其經營之內容息息相關,倘不具專業能力,實無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對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等細節均有實際指揮、監督約定可言。 ⒉綜以陳亮尋為原告工程管理部人員,為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於107年1月3日15時許受原告之執行副總陳又 垠指示至系爭屋頂查看系爭作業時,因執行系爭作業地點之高度已超過2公尺,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設置安全設備,致陳亮尋墜落地面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第534號卷核閱無訛。故原告確係由執行副總陳又垠及工程管理部人員陳亮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對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等細節實際為指揮、監督等情,堪以憑認。又系爭屋頂乃原告向宜聯公司承租用以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陳培廉及宜聯公司工安負責人吳富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534號卷相驗卷第3-4頁、第7頁背面),是原告對系爭屋頂之高度及其他現況,相較於其餘承攬人,自當更為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原告確有義務需告知承攬人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主觀上亦非原告所不知,另需告知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客觀上亦非原告專業知識無法暸解或其能力所無法達成,而本院質之原告有無指導及告知承攬人晶元公司?答稱:「實際上沒有指導,但簽約時有契約工程規範。」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筆錄)。故 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性質屬「Turn Key」工程模式,無專業指揮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第9點施工安全特別 要求、第10點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範辦理等,均屬原告事前以書面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第9點「施工安全特別要求」、第10點「屋頂作業應 依下列規範辦理」等內容,均屬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至第28條之法令規定事項。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單純將法令規定事項予以抄錄,內容抽象且未有任何描述系爭屋頂之現況及其他危害,並僅將之列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自難認承攬人據此得知悉系爭屋頂之危險及有害狀況。原告並未實際告知系爭屋頂實際工作環境、作業活動予承攬人,亦未告知與承攬人勞務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及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俾利承攬人進而採取合法且必要之措施。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之約定,自與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㈢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之規定不符,而難謂原告履行告知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