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國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潣柔(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經過: 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就原告下列行為應裁決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1.於106年4月18日要求原告所屬員工投票予原告推薦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候選人林湧旂。 2.於同年5月19日、6月19日等,無故拆開參加人信件。 3.於同年6月1日要求參加人將置於工會臨時會所之「剝削勞工」、「坑殺勞工」、「還我退休金」、「高薪低報」「誠信已死」標語撤下。 4.於同年5月31日透過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及同 年6月1日透過內部聯絡單告誡參加人會員,不得參與工會所貼「機臺一直買,福利給不了」、「工作沒變少,獎金一直少」、「福利?」、「端午難過」、「我要0.5」、 「獎金呢?」等標語之抗議活動,並威脅懲處。 5.於同年6月2日,要求參與工會活動之參加人會員撕下前述4.所列之抗議標語,並威脅記大過。 後經被告以106年12月1日106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確認原告總務處員工黃璽蓉於106年5月19日、6月19日開拆申請人掛號信件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駁回參加人其餘裁決之申請。原告對系爭裁決決定確認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進行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定107年6月21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