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魏新相
- 原告
- 王玉嬌
- 原告
- 魏榮宏
- 原告
- 魏榮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崑雄 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舜
楊恩銘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448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龍潭區○○○OOO巷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下同)69地號等18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05043202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以105年10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502516171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原告所有642-2、626-2、629-2、666-2、705、707、75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並經被告以105年10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50251617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因原告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60035564號函復查處情形;原告不服該查處結果,又於106年3月23日提出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106年7月3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復議並經決議,被告以106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0601874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復議結果,即各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評定如下:「(1)……642-2、626-2、666-2地號等3筆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2)705、707、751地號等3筆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3)629-2地號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被告再以106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199551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修正補償市價,並檢附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清冊,載明本案各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重評地價加計調幅評定如下:「(1)……642-2、626-2、666-2地號等3筆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052元。(2)705、707、751地號等3筆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951元。(3)629-2地號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52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惟本件被告機關前於103年陸續召開之公聽會、協議價購說明會等會議,原告多次表達上開法文規範目的,然被告無視人民權益,甚者漠視法文規範,僅據以被告無法以地易地等語搪塞,復未說明理由,使協議價購說明會徒具形式;本件未踐行申請徵收前應有正當法律程序,實係違法處分。
(二)系爭土地業於104年由巷道變更為道路,惟「市價」不升反減近21%,豈非無疑;足徵,系爭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決定書顯係濫權裁量;且系爭拓寬工程需用土地徵收公告期間係自105年10月19日迄至105年11月18日,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補償地價應自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即知地價評議委員會應於徵收公告期滿次日15日內召開評定當期市價,惟被告前於徵收公告期滿非有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迄至原告提起復議始敷衍提出強制徵收償金作為補償金額,故被告召開補償地價評議委員會程序顯係違法。
(三)又比準地之選取須係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之土地,非任由需用土地人選取未在地價區段內之土地,及同一地價區段之劃分亦需實地勘查;惟被告前於協議價購程序、原告異議、復議斯時均未有提出比準地及伊所選出之比準地依據為何?另原告於信義房屋網站搜尋與系爭土地相距1至2公里相近土地一烏林段及新烏樹林段(前者距系爭土地約2公里,後者約1公里)每坪市價約莫44,000元至135,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約莫13,333元至41,000元,於永慶房仲網站搜尋八張犁段每坪市價約莫31,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約莫9,394元,皆與系爭訴願決定書所稱比準地每平方公尺8,000元相差甚遠;故本件市價決定有否裁量濫用,洵非無疑。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決定書均未揭露比準地土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之實際狀況;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何以參酌前開個別調整因素所為調整之市價調整率分別係-1.25%、-2.5%及0%之理由?是原處分誠非具有實質意義,係違法處分。
(四)土地市價變動幅度應分二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然原告係106年3月份提出復議,被告非有蒐集105年度買賣實例為計算依據;是被告主張徵收補償額加計龍潭區當年其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100.64%係如何計算得知,實屬無據;復觀,訴願機關前於106年12月7日函被告說明二亦認被告徵收補償不適法,惟於系爭訴願決定書卻肯認伊合法,豈非無矛盾?益徵,系爭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決定書顯係違法處分,至臻顯明。
(五)系爭工程用地顯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可為區段徵收,惟被告為規避同法第40條第1、2項補償領取抵價地規範,僅經內部評估且非有提出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需用土地確有困難之理由,亦未有向原告及其他需用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之說明與溝通,即決定不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需用土地,實難認被告以一般徵收方式及價金補償取得原告等人土地,具有必要性,是被告不願讓原告以抵價地方式聲請補償,僅回覆一般徵收無抵價地聲請適用,係違法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地號642-2、626-2、666-2地號等3筆土地,應再作成核准增加補償徵收價金每平方公尺4,474元之處分;就同段705、707、751地號等3筆土地,應再作成核准增加補償徵收價金每平方公尺4,575元之處分;就同段629-2地號土地,應再作成核准增加補償徵收價金每平方公尺4,374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徵收補償市價其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係作為105年1月至105年6月徵收補償價額計算之基準,案經105年1月7日本市地評會105年第1次會議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至8,100元,惟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5年10月18日,依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應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作為當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本府遂依上開規定提交於105年6月27日本市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評定龍潭區市價變動幅度,供需用土地人作為調整7月至12月間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經評定本市龍潭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0.64%,系爭土地調整後徵收補償市價分別為新烏樹林段624-2地號(分割自624地號)、626-2地號(分割自626地號)、666-2地號(分割自666地號)等3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951元,629-2地號(分割自629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8,052元,705、707、751地號等3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850元。嗣原告依規定程序提起復議,被告依職權審查後於106年7月3日提請本市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復議,將上開查估程序、區段劃分、地價分割改算、現況資料等情形作成簡報,於會議中詳加報告,並經委員會討論後作成決議:「提案單位依委員建議修正,本案7筆土地105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修正後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至8,100元,經本局審查後通過。」,被告遂依上開修正後徵收補償市價,加計105年本市龍潭區市價變動幅度後,以106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1995511號函函請原告領取差額補償費。
(二)又本案公告徵收前,由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及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協議價購說明會,原告之主張係將不同時間點之協議價購價格與徵收當時之補償市價混為一談,應不足採。且協議價購契約不成立,用地取得案即進入徵收程序,自須依行為時查估辦法進行查估,尚難再以協議價購當時之價格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本案徵收補償市價價格日期為104年9月1日,係經106年7月3日本市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復議評定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至8,100元,惟因徵收公告日為105年10月18日,依法應加計市價變動幅度,經加計105年龍潭區市價變動幅度後,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951元至8,152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其提出復議後,經被告濫權裁量,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驟減一事,應屬誤解。
(三)本案將新烏樹林段、燈潭段徵收範圍部分土地劃歸為第P005-00地價區段(區段範圍:新烏樹林段、燈潭段-徵收範圍農牧用地)。上開P005-00地價區段內之土地均位於○○○OOO巷兩側,當時利用現況多做農業使用,本案將系爭土地劃為P005-00地價區段,經核尚無違誤。又第P005-00地價區段內選定面積適中之新烏樹林段69地號作為比準地,並將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間所蒐集之買賣實例,按前開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龍潭區第P005-00地價區段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核與查估辦法相關規定無違。系爭土地經與比準地比較後,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調整後求得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至8,000元,並提經地評會第105年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又被告再依106年7月3日桃園市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決議,以徵收時系爭土地之臨路條件,已由巷道改為次要道路,修正比準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由8,000元調整為8,100元均屬有據。
(四)原告所陳房仲網站查詢烏林段及新烏樹林段與八張犁段之不動產交易案例,其單價每平方公尺為9,394元至4萬1,000元,與被告查估比準地價格相差甚遠一事,經查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案例,在土地使用管制或宗地個別條件上與比準地顯有差異,且交易日期介於105年12月至106年4月間,均不符本案徵收補償市價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故不予採用。另被告依桃園市104年7月2日訂頒之桃園市龍潭區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之項目及價格修正率進行比較法價格調整,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再以個別因素調整計算其他系爭土地單價,系爭土地經本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並以前開比準地價格為基準,參酌宗地各類條件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各宗土地調整率之差異係受到各宗土地面積不同影響,此有卷附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等影本可稽,均與法無違。
(五)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評會評定,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之依據。本案徵收公告期間為105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公告期間原告就所有被徵收土地補償價格不服提出異議,並依相關規定提起復議,被告依職權審查後於106年7月3日提請本市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復議,被告依會議決議以106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060187444號函函復原告復議結果,續以同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1995511號函依會議決議以修正後徵收補償價額加計龍潭區當年期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100.64%計算應領之差額補償費並通知原告領取,被告確依相關規定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為補償,該市價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依相關規定評定以定之。
(二)「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為不同之處分,於「徵收處分」作成時應考量之事由,非可執為「補償處分」違法與否之理由:
1、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此,土地徵收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應予公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徵收公告應記載事項,包括「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因此同一公告揭示之內容包含「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係對於作為補償處分基礎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救濟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為不同之處分。
2、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所為之「補償處分」不服提起救濟;原告陳稱,本件起訴告的是徵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審理範圍不包括徵收處分有無違法,徵收處分部分原告另案不服請求救濟,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其敗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原告起訴既對「補償處分」不服,於「徵收處分」作成時應考量之事由,自與本件「補償處分」作成違法與否無關。再查,「協議價購」乃於作成「徵收處分」前,基於盡量以溫和手段取得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以達最少損害原則,所為之程序,故是否落實執行,為判斷「徵收處分」作成合法與否事由,與「補償處分」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執行協議價購,而認本件「補償處分」違法云云,自難為其有利認定,本院自不須為調查探究。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5440號函意旨,於徵收土地市價已變動之際,將調整後之徵收補償地價陳報內政部,故有違背正當程序而違法云云,因該內政部函係以「為使所有權人充分知悉需用土地人對於『協議價購』價格訂定及形成過程」為旨,故與本件「補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無關;原告以協議價購事由質疑補償處分違法,自難採取。
(三)被告地評會對系爭土地市價評定是否合法之判斷:
1、為具體化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作規定,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查估辦法。依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就「當期市價」予以具體化評定之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則為地評會,亦如前述。職是,關於「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評議,均屬其任務。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所示,其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及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人員比例分配以及任期並有明定。之所以必須如此嚴謹之組織及多元之代表性,且採任期制俾使該組織成員以時俱進,在於有關「當期市價」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或涵攝,即使透過前揭查估辦法所示技術性程序及方法予以協助,仍然欠缺明確性。蓋此除涉及不動產價格之專業評價及估測外,並有各方理念與價值之折衝妥協,不同之法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及考量,難期一致,同一土地所謂之「當期市價」,因法律適用者不同,而有多數「合理」之價格,乃為事實上所可能,亦皆為法之所許。因此,土地徵收價格「當期市價」之評定經由該等組織之委員會作成,在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按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各自依其專業根據不同觀點就「當期市價」形成具體化結果,法院承認享有判斷餘地。當然,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當事人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自行適用法律,提出「合理」之設算,即指原補償地價為違法。
2、按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告地評會即應按上述程序,依次為當期市價之評定。復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2項及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經查,本件徵收公告日為105年10月18日,故本件徵收補償市價其估價基準日應為104年9月1日(105年10月18日之前一年之9月1日)。另依同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是本件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俾辦理市價查估作業,所查估市價復經地評會105年1月7日105年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見原處分卷第53-57頁),作為105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另由上述可知,市價於徵收公告前即應查估並經地評會審定,倘徵收市價尚未經地評會評定,則無從公告徵收土地市價;因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上揭規定,係徵收當期市價為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市價,而該徵收當期市價需經地評會評定而言,故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止為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故當期市價應以105年12月3日且經地評會評定者,作為當期市價,非謂於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前,地評會須另行評定新的當期市價。從而,被告機關採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經評議之徵收市價,作為105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並加計105年度市價變動幅度(詳後述),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公告期滿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當期市價係違法云云,應係誤解。
3、地價區段之劃設: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被告即依上開規定將新烏樹林段、燈潭段徵收範圍部分土地劃歸為「第P005-00地價區段」。經查,上開P005-00地價區段之土地為農牧用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而接近聚落程度約500公尺,運銷中心程度約500公尺、接近消費市場中心程度約2,500公尺、區段內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為部分鋪設或闢建,又有水土保持、修築農路、排水等土地改良,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108頁),被告將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劃歸為「第P005-00地價區段」,尚無瑕疵可指。
4、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外(為非都市土地),此由系爭土地之謄本註明「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273-282頁),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所定之使用分區,又有被告都發局107年12月4日桃都行字第107003926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比準地自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即上述「第P005-00地價區段」內)選取;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所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為查估並補償其地價,與上揭規定不同,顯無可採。又按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又被告依內政部104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006723號令發布之「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訂定本案「桃園市龍潭區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作為比較法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及調整率依據,此為執行查估辦法之細節、技術規定,並無何不法,自可引用。因被告認為「新烏樹林段69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不規則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前6公尺寬巷道、附近距龍潭市場2,785公尺、距烏樹林招呼站540公尺,又坐落位置及條件適中,故於「第P005-00地價區段」內選取該地作為比準地,與法並無不合。又查估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惟因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故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且因上開地價區段於前揭買賣案例蒐集期間無買賣實例,被告乃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選取同屬農牧用地之八張犁段525-25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3年11月24日,下稱比較標的1)、八張犁段525-26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3年11月21日,下稱比較標的2)買賣實例,作為69地號比準地之比較標的(見原處分卷第62-63頁三筆土地之位置、照片)。對該比準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行個別因素調整後,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均為普通,試算價格分別為7,740元及8,105元,比較標的權重均為50%,計算比準地比較價格為7,923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69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此均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7-148頁,其中第118頁表4「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即為該比準地與買賣實例之比較法個別因素調整項目,及第129頁表6「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復將該比準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資料,按需地機關提供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填載資料詳載),被告確已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見本院卷一第294-301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之填表說明填載,及差異率係依據桃園市龍潭區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2-306頁)訂定之各項優劣級距及影響價格修正率調整;被告主張其相關作業均依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填製表冊資料等節,尚屬可信。被告復將上述資料向地評會提出,再經105年第1次會議評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3-57頁之會議紀錄節本,內容並載有「檢附本案市價查估作業相關書表1份供參」),故被告主張有將資料向地評會提出,供地評會為地價評定一節,亦可採取。原告憑主觀臆測,主張被告查估書表中之比準地個別因素調整資訊並未揭露,質疑何以參酌個別調整因素調整各項係數百分比,且地評會歷次會議亦無就此部分提出評議,及被告以桃園市龍潭區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率調整,其修正率未客觀云云,即難認可採。
5、宗地市價之估計: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被告將系爭土地經與比準地比較,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調整後,求得(1) 624(分割出624-2)、626(分割出626-2)、666(分割出666-2)地號等3筆,總調整率-1.25%,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2)705、707、751地號等3筆土地,總調整率-2.5%,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3) 629(分割出629-2)地號土地總調整率0%,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並提經地評會105年1月7日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見原處分卷第53-5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逐年增加,但徵收價格卻反而自每平方公尺約1萬元下降到8,00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於同期間增加之幅度未成比例云云。惟查,原告所指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萬元,係指先前協議價購之價額,而需地機關與原告間因無法完成協議價購,本件始進入徵收程序,宗地市價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查估,已與協議價購之價額毫不相涉;且「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作為土地增值稅核課之依據,帶有政策目的,況自101年1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公布後,其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業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原告上述主張均無足取。
6、市價變動幅度之調整:另依查估辦法第30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地評會評定,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之規定,凡未及於當年度6月底前完成補償費發放,即應檢討調整徵收補償費。本案徵收公告期間為105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徵收當期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故本件乃未及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自應檢討調整徵收補償費。又依查估辦法第27條(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之規定,其作業應以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及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分為2期蒐集買賣實例;亦即,本件市價變動幅度案例蒐集期間,應以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作為「現期」,及以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作為「基期」。此為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案例蒐集期間之規定,故而原告主張,查估辦法第27條為關於預定徵收土地市價查估蒐集期間,徵收土地市價查估應分二期蒐集交易案例云云,應係誤解。遞查,被告為調查市價變動幅度,製有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09-332頁);被告復陳明,其依據內政部104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006723號令修正發布之書表格式、基準表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其中市價變動幅度計算方式載錄於內政部104年3月頒布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17至19頁(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其計算表之公式將買賣實例分類為基期(B)、現期(T)等2期及土地(L)、房地(H)等2類,並分別將土地、房地加權計算基期及現期單價,再將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AT)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AB),計算市價變動幅度,實際之計算過程被告亦陳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40-142頁);基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機關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辦理105年龍潭區市價變動幅度計算時,以土地及房地之市價變動幅度加權計算違反常理云云,應屬無稽。原告空言質疑被告計算市價變動幅度以土地及房地價格加權計算為錯誤等語,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經計算認定桃園市市龍潭區105年之市價變動幅度為100.64%,並經被告檢附上開資料向地評會簡報(見本院卷一第333-341頁之「桃園市105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作業簡報」),地評會方於105年6月27日第4次會議為評定(見原處分卷第58-59頁會議紀錄節本),認定該地區105年市價變動幅度為100.64 %,藉以調整其徵收市價,亦依法有據;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查估辦法第27條相關規定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僅直接提供數字供地評會審議云云,亦非可取。
7、嗣原告以系爭土地徵收市價偏低為由,提出異議、復議,地評會於106年7月3日106年第5次會議對該復議進行審議。被告將上開查估程序、區段劃分、地價分割改算、現況資料等情形作成簡報,於會議中報告,再經委員會討論後,認為徵收時系爭土地之臨路條件,已由巷道改為次要道路,故作成決議:「提案單位依委員建議修正,本案7筆土地105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修正後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至8,100元,經本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審查後通過。」(見原處分卷第38-41頁)。況原告於該次會議亦有出席,有簽到單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2頁);容無原告所指未經實質實查,而有法定程序欠缺之情事。又因補償費增加所採取之「105年龍潭區市價變動幅度」,前已於105年第4次地評會評定完成,並以105年7月18日桃地價字第105003486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提供需用土地人本案市價變動幅度,且符合查估辦法第27、30條之規定,有如前述,且復議決議亦未改變其估價基準日(104年9月1日)及市價變動幅度(105年龍潭區市價變動幅度),被告遂依該決議修正後之徵收補償市價,加計該龍潭區105年市價變動幅度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即為:(1)新烏樹林段624-2地號(分割自624地號)、626-2地號(分割自626地號)、666-2地號(分割自666地號)等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由7,951元調整為8,052元;(2)新烏樹林段629-2地號(分割自62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由8,052元調整為8,152元;(3)新烏樹林段705、707、751地號等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由7,850元調整為7,951元;被告並以106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199551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6-67頁)請原告領取差額補償費,應無違誤。雖然內政部訴願委員會106年12月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70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其說明二質疑復議結果因未加計市價變動幅度而不適法,惟經被告以106年12月8日府地權字第106029853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回復以:「……本府雖於106年8月8日函復復議人未加計市價變動幅度,然本府106年8月21日通知復議人領取之差額補償費時,實則依地評會評定徵收補償價格加計市價變動幅度計算應領差額補償費,並無不適法。……」再經內政部訴願委員衡酌,乃以訴願無理由為決定。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5440號函說明三:「依前開注意事項貳……且徵收案件於下半年(7月1日起)報送(含補正)者,其所附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估價基準日為9月1日,則應另檢附市價變動幅度表,並依變動幅度再自行製表計算調整後之徵收補償市價。」而被告機關並未於土地市價變動時陳報內政部,違背正當程序云云;惟細觀該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其說明三是承接同函說明二而來,說明二該段通篇以「為使所有權人充分知悉需用土地人對於『協議價購價格』訂定及形成過程」為闡述主旨,自與本件「補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無關,已如前述,被告當須將變動之市價送內政部;原告主張自無足取。末查,原告請求地評會委員到庭作證,以確認地評會對市價調整認定有無合於程序,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已可認地評會之評定尚無何瑕疵,自不因原告之懷疑或任意指稱違法,而有再作調查之必要,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地評會之評定而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核定,認事用法,均無可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自行設算系爭土地應徵收補償價格,求以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滿足其訴求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該未滿足部分之補償金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