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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曹瑞卿魏式瑜林麗真

  • 當事人
    寶力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力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原名:芳倪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碧慧(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玟琦(兼送達代收人) 薛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60020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名芳倪思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秉立,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寶力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曾碧慧」,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林秉立,下稱林君)為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下之雇主,申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6月間起受僱擔任原告公司芳療師,直屬主管為原告公司總監曾碧慧(訴訟中變更為原告現任代表人,下稱曾君),其於105年10 月13日(原處分誤載為14日)向曾君陳述前任職期間為曾君之配偶林君進行芳療而執行職務時,遭林君從後方環抱方式抱起而為性騷擾行為,嗣後申訴人認原告知悉其受有性騷擾情形後,卻以未受尊重且讓其再次受傷之方式為處理,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此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提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7月24日第12次會議評議審定結果,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因而以106年8月3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1554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業於106年10月5日公告而執行完畢)。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屬一般中小型企業,僱用人數未達30人,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且實際管理申訴人之曾君,於105年10月13日第1次知悉申訴人投訴遭雇主林君疑似性騷擾後,即指示訴外人侯○○取消同日原訂安排申訴人再為雇主林君提供之芳療服務,可見原告公司已經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更無申訴人所指又安排其與林君對質之狀況,後續又因無法聯絡申訴人而無法為適當處置,申訴人之申訴為片面之詞,且前後陳述多所矛盾,另林君實質上亦無對申訴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行為,卻仍經起訴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無期徒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下稱另刑事案件),林君業已提起上訴。是原告確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之行為,原處分於法無據等語。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並無同法條第1項後段要求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限制,故本案仍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林君對申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應 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申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被告誤為14日)將遭受林君性騷擾之事告 知實際管理之主管曾君,因曾君乃林君之妻,其知悉後非但未迴避參與調查程序或指派其他中立人員進行調查,且未就林君不當碰觸申訴人身體之行為作出任何處分,更未規劃其他防止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具體合宜措施,反而以申訴人無故不到班為由,終止調查程序,原告雖於105年10月14日即已 知悉此事,卻遲至106年2月4日方訂定事業單位性騷擾防治 、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亦難期待原告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之工作環境,原告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8月3日審定書(原處分卷下冊第187至192頁)、臺北市政府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總表(本院卷第291頁)、另刑事案件判決書暨林君上訴狀(本院卷第351至36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下冊第185至186頁)、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9至2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屬主管經申訴人告知執行職務時遭林君性騷擾後,是否有令林君與申訴人對質等不當處理?原告之相關處理情形,是否有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形?原告就前開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乙事,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 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 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 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經查: 1.原告之主管曾君知悉申訴人申訴遭林君性騷擾後,所為令申訴人與林君對質等調查及處理情形,堪認未能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責任: (1)申訴人確有於105年10月13日向原告公司主管曾君申訴在 執行芳療師職務時,遭林君性騷擾之情,原告公司自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辦理: 本件申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離職前,有向其主管曾君申 訴前經指派為原告前代表人林君提供芳療服務時,遭林君以從後方環抱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曾君當場先回應會進行調查,翌日後申訴人仍有上班,迨同年月16日方未續至原告處上班等情,有申訴人、曾君接受被告訪談之陳述及申訴人105年10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影本1份可稽(原處分卷上冊第1至6頁、第33至36頁、第50頁),亦與其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結證者相符,堪認申訴人確有向曾君申訴遭林君性騷擾之實,以申訴人係經受僱之原告公司所指派而為林君提供芳療服務時,發生其所指遭性騷擾之行為,確亦與原告公司提供之執行職務工作環境有關,原告公司當負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申訴人於106年3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雖陳稱於105年10月14日向曾君 為申訴,核與其106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所載之105年10月13日,有1日之差,惟申訴人訪談時仍稱因遭原告公司指派再次為林君提供芳療服務,其不願意再見到林君,才告知曾君遭性騷擾之情,曾君在另刑事案件亦結證稱:申訴人告知之前數次遭林君抱起後,其要處理而指示公司員工侯○○先取消當日為林君之服務預約(本院卷第230至273頁),申訴人告知曾君上情時亦在場之原告公司員工侯○○,在另刑事案件中則到庭證稱:於105年10月13 日在公司內,因曾君指責申訴人工作態度,有聽到申訴人表示遭林君騷擾,其因而依曾君指示取消當日由申訴人為林君為芳療服務之預約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57頁),經比對原告公司105年10月13日之工作日誌上,復有原本下 午3時林君之預約登記卻經劃刪除線之記載內容,堪認申 訴人接受被告訪談時所稱向曾君申訴之日期,應以10 5年10月13日,方為正確,原處分因申訴人記憶錯誤雖有誤載,但仍不妨礙裁處所據申訴人確有向原告公司申訴遭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又申訴人所陳日期雖有1日之誤,以其係 在事發後約5個月之106年3月14日經訪談為陳述,縱此確 切日期稍有記憶疏誤,衡情尚不影響其陳述有向原告申訴遭林君性騷擾之真實性,亦附予指明。 (2)綜合原告公司主管曾君後續之處理情形,確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有故意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洵堪認定: ①本件申訴人陳稱向曾君申訴後,當場曾君有先承諾不會再讓林君出現在其工作之場所,要其繼續工作,而如前述,亦可見曾君當場有指示申訴人毋庸執行當日(105年10月 13日)原預約由申訴人為林君提供之芳療服務,此節亦據當日在場之原告公司員工侯○○在另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47頁),然而,申訴人亦指 述:於105年10月15日其仍有前往工作,曾君卻利用其單 獨1人留在公司收拾工作環境之時機,與林君出現要申訴 人與林君對質,並要求申訴人讓林君當場示範而以同樣方式又抱申訴人1次,讓其感覺受到2次傷害,隔日其即未再去上班等語(原處分卷上冊第5頁),並提出與公司秘書 侯○○之LINE聊天室對話下載畫面,內容中可見申訴人有談及後續曾君竟帶林君與其對質,當場甚且要求申訴人讓林君再抱一次,讓申訴人感覺二度傷害、曾君說話不算話等情(原處分卷上冊第20至29頁),與其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結證者互核亦相符(本院卷第89頁、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06頁),侯○○在另刑事案件中且證述與申訴人間確有該段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0至151頁),堪認申訴人確有向侯○○反應遭曾君帶同林君對質、示範之情事。繼之,再佐以申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確有上班,最後服務之客人為一對夫妻、預約開始時 間為14時許,有原告公司當日之工作日誌、申訴人105年10月份工獎表影本各1份供佐(本院卷第221頁、第226頁),當日其係與原告公司員工李○○○共同服務該對夫妻,亦有李○○○105年10月份工獎表之記載可按(原處分卷 上冊第134頁),而李○○○在另刑事案件中復曾到庭結 證稱:當日與申訴人共同服務完該對夫妻後,總監(按指曾君)確有請其先離開,並稱有話要找申訴人而要申訴人繼續留在公司,及後續申訴人有告知其留下後,曾君讓林君到原告公司與其對質並示範性騷擾動作等情(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282至284頁),均與申訴人所述相符,堪認申訴人指述原告公司主管曾君有帶同林君到場,要求對質,並要林君示範而再次抱起申訴人等內容,洵堪採信。②雖然,原告之主管曾君否認有令申訴人與林君當面對質且基於再次示範為由,讓林君當場抱起申訴人之處置,並稱因之後申訴人不來上班且避不見面,無法聯絡才未為任何處理云云(原處分卷上冊第35頁),但曾君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卻又自承曾在申訴人告知遭林君騷擾時,提議讓申訴人與林君對質,後因申訴人反對而未實際採取此處置(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經比對當時在場之侯○○在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7頁),則未見曾君有何提 議對質但遭申訴人反對之情事,已可見曾君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疑,再徵諸曾君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經申訴人告知遭林君性騷擾之當日晚上,即有向林君求證,林君否認並要求其再度找申訴人詢問清楚(本院卷第238至 239頁),及其於105年10月15日開完會後雖曾離開公司,後來又有再進公司(本院卷第241頁、第253頁),除可見申訴人指述105年10月15日其服務完該對夫妻後,曾君有 出現在公司乙節,較符實情外,曾君亦不否認依申訴人105年10月份工獎表中有關15日之記載(本院卷第226頁),其應有在105年10月15日由申訴人為其做臉(本院卷第260頁),顯然在申訴人向其申訴後,申訴人本仍正常上班而可取得聯絡,則申訴人陳述翌日突然不願繼續至原告公司上班之緣故,係因105年10月15日下班前有遭曾君陪同林 君要其對質、示範遭性騷擾之動作,其感覺被二度傷害之情事,確較合理而堪採信。至於原告公司員工侯○○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105年10月15日當日有上班,申訴人 當日先為曾君做臉,後續服務完最後一對夫妻時,曾君已離開公司,當日並未聽聞曾君與申訴人有討論任何事情,印象中亦沒看見林君到公司,惟經反詰問後,其即稱當日其有請3小時假早退,並不確定申訴人服務完最後該對夫 妻時,其是否仍在公司內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5頁),顯然申訴人指述曾君帶同林君要求對質甚且示範之時,侯○○並不在場,自無從執其在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又曾君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證稱:申訴人向其申訴,伊未再找申訴人詢問,而改請公司員工侯○○詢問申訴人相關原委及是否遭遇困難,希望申訴人能照實說明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56頁),但侯○○在另刑事案 件中僅述及與申訴人有以LINE之對話,聽申訴人抒發情緒之情(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絲毫未曾提及有受曾君委託詢問申訴人之情事,難認針對申訴人申訴遭林君性騷擾乙事,除曾君外尚有另指派他人處理。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公司主管曾君接受申訴後,係由曾君負責處理後續相關糾正或補救措施,然曾君僅憑林君希望澄清之個人需要,竟違反前向申訴人擔保不會再讓林君出現與其接觸之承諾,在申訴人不及拒絕之情形下,率爾在僅曾君在場之情形下,讓林君當面與申訴人對質,甚且,曾君更任令林君以示範如何抱申訴人之名義,再次抱起申訴人,衡酌曾君又係林君配偶之身分,實足令申訴人處於錯愕且難堪之情境,憑此即難謂原告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可言,原告辯稱申訴人隨即避不見面而無法為糾正或補救措施云云,亦係出於前開舉措已致申訴人難以信賴原告會依法處理所造成,自不足解免原告應負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違章責任,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 ④再者,原告雖辯稱林君對申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惟由前述林君從後方環抱申訴人之方式、情境,已足認確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林君業因前開行為經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經另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亦有另刑事案件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51至361頁),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亦在課予雇主知悉有性騷擾情 形時,即須先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雇主並不得徒憑自認尚未經調查確認,而得解免該規定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亦有違。 ⑤此外,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曾君前既任職原告總監而負責為原告公司處理申訴人申訴遭性騷擾之事宜,明知基於前與申訴人之承諾,應避免未經申訴人同意而讓其與林君為接觸,其卻仍配合林君之要求而安排與申訴人對質,甚至任令林君再次對申訴人為身體接觸,其係故意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堪予認定,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認原告有解免故意違章責任之情事,原告應負故意違章之責,亦堪認定。 2.進而,原告有前開故意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情,既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8項規定,以原處分為裁罰並作成公布原告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且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認原處分適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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