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凱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曾允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國勝(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400號(案號:第10600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AXIFAREMETER(廠牌:一路發,型號:ST1511,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S/G2/04/0516/0407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6.91.90號「其他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稅率0%,電腦篩選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審查結果,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9029.10.22號「出租汽車計費錶」,稅率5%,補徵稅款計4,323,101元(包括進口稅4,117,239元、營業稅205,8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400號(案號:第10600864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補徵稅款計4,323,101元,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貨物係於104年12月30日經原告以原申報稅則申報,並 經電腦篩選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詎被告遲於105年7月6日始認定系爭貨物應以系爭經核定稅則納稅並作成原核 定處分,顯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示6個月事後核定期間,原申報稅則至遲應於105年7月1日即已視為業經核定,是原 核定處分恣意更易業經核定之稅則,顯與法相悖而具瑕疵,自應予撤銷。 2.系爭貨物整體設計與製造皆強調智慧物流管理功能,其內建行車記錄器、全球定位系統(GPS)、麥克風、提供通訊功 能之無線區域網路(Wi-Fi)與藍芽(Bluetooth),且得透過USB孔外接印表機與條碼掃描器,均係為利於使用在物流 配送、車隊管理、倉儲管理等多方面領域而設。倘實際操作系爭貨物之智慧物流管理功能,物流業者得於每輛物流配送車輛裝置系爭貨物,物流駕駛確認使用者身份後,得透過系爭貨物之3G網路服務功能接獲物流通知,物流駕駛按「計程計時」鍵後啟動系爭貨物之導航功能前往取貨,到達取貨站後物流駕駛按「停」累計上貨時間,上貨完成後按「計程計時」前往送貨,啟動導航功能到達下貨地點後,物流駕駛按「停」累計下貨時間,並按「列印」印簽收單,完成後按「空」回復為營業狀態。物流業者得透過全球定位系統(GPS )輔助車輛調度,且可按貨物材積乘以取送貨里程(實算取貨送貨燃料成本);乘以上下貨時間(實算上貨下貨倉儲管理成本)計算彈性收費方案(計算式:材積x取送貨里程x上下貨時間)。系爭貨物除紀錄物流營業資料外,尚可協助物流業者分析各分所趟次、分析客戶貢獻額、分析營業里程,分析倉庫進出貨時間等,顯見其主要設計與製作乃為供智慧物流管理之用,非專為使用為計程車表而設。 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分別於104年7月16日及104年7月27核定系爭貨物之無線電航行記錄器「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及「商品檢驗登錄證書」,皆顯示系爭貨物乃經電檢中心此具專業與公證性之單位認定係以無線電航行記錄器特性作為貨物主要特徵。 4.此批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12,301臺,惟系爭貨物僅有約5,000臺使用於計程車計費表,佔系爭貨物總數量僅約四成,就 剩餘台數原告已出售或洽談使用於包含救護車、消防車、垃圾車等車隊之派遣、監視及管理與作業員之出勤管理等,顯見系爭貨物之主要特性為全球定位系統(GPS)定位功能, 且系爭貨物作為具全球定位系統(GPS)定位功能之航行輔 助器具,已獲市場上多家非計程車之車輛運輸服務業者認可,既絕大部分之系爭貨品已或將作為計程車計費表以外之用,被告逕以尚在詢價洽談階段為由,否認系爭貨物作為計程車計費表外之用途,實屬謬誤。 5.按計費表總則5.1條一般標示事項規定,計費表正面面板應 標示器號、型號、按鍵類別(空、計程計時、停、夜間加成並得列印)、租金(元)、計程(公里)、計時(分、秒)、廠牌、型式認證號碼及檢定合格單黏貼處。且計費表正面面板,廠牌、租金、元及按鍵類別(空、計程計時、停、夜間加成)等字高度不得小於7mm,計程(公里)、計時(分 、秒)等字高度不得小於5mm。又按鍵應為透光體,具類別 由左而右依空、計程計時、停、夜間加成並得加列印等順序並列於租金欄下方,文字應標示於按鍵內側,且不易磨滅等。惟查,系爭貨物外觀所示並無「夜間加成」按鈕,按鈕外觀亦非透光體且按鈕高度僅4mm,顯未符合計費表總則規定 之計程車計費表規格,是可認系爭貨物並非為使用於計程車計費表而設計,應係以無線電航行記錄器之特性作為主要特徵。 6.系爭貨物進口前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取得標檢局核發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系爭貨物報關與發票名稱、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4年12月2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2638500號函及交通部 105年3月24日交路字第10500082722號公告內容提及「一路 發牌」計程車表,甚至係新聞中拍攝到之系爭貨物畫面,皆未能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主要功能為計程車計費表,是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適用法規範顯有違誤自有瑕疵。 7.「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管理作業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之規範,僅具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法院不受系爭管理作業規定之拘束。 8.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1.原告委由五崧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該公司有為原告收受被告連線核定訊息之權限,經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將放行訊息傳輸至該公司,依法推定已為送達。是以,被告事後審查期間,應自同年月16日起算,至同年7月15日屆滿。又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改列 稅則號別並通知補徵稅款,洵屬妥適。 2.系爭貨物經標檢局審查結果,符合度量衡法第25條第3項訂 定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21),發給認可證書,故系爭貨物具有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要無疑義;縱未完全符合CNS汽車計費表總則,因CNS並非強制性標準,對其功能認定亦不生影響。且案貨正面左上角印有型號「ST1511C白色字體)」,右上角印有「一路發(白色字體) 」,下方有「空」、「計程/計時」、「停」、「列印」等 功能按鍵,左右兩側有封印孔,且連接至電源、感應器、大小燈等用之導線顏色為紅、黑、綠、棕、橙、黃,符合CNS 汽車計費表總則之導線規範,與標檢局105年3月16日核准計費表變更後之外觀照片相符)。又系爭貨物之基本操作影片 亦顯示其主要功能係用於計程車計費。 3.按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 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準此,稅則分類之權責機關為海關,電檢中心雖核發系爭貨物「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尚難拘束被告基於職權對貨品稅則歸類之認定。 4.據本件報單所載貨物數量計12,301台,完稅價格計82,344,792元,已售出並裝設用於計程車計費表約5,000台為原告所 不爭,惟應用於救護車者,原告僅提出1筆交易紀錄(發票 金額15,750元)供參;另其檢具之電子郵件與採購單,載以訴外人間正在洽談IB1000之運用物流專案及採購計畫,惟皆無實際交易紀錄佐證,且案貨(IB1000規格)係由原告進口,經訂製設計而已具計程車計費表型式,並通過法定認證,故該等文件無以證明案貨之實際用途。從而,原告稱GPS為 主要特徵,委難憑採。 5.按消費者文教基金會105年1月22日新聞稿謂:「…目前標檢局已要求『一路發』通過定製檢驗的2萬4200支新表即日起 停售,但市面上已裝設的約5,000台『一路發』新表,僅能 等待業者將計費表改善並通過重驗後,才以『舊換新』的方式更新。」,民視新聞台於同年1月19日亦有相關報導。由 此可知,一路發牌、型號ST1511之系爭貨物,在市面銷售與實際使用上,著重於計程車計費表之需求,而非附屬之GPS 功能。從而,被告審認系爭貨物之主功能為計程車計費表,核無不當。 6.參原告官方網頁於105年2月16日載有「智慧計程車運輸系統」字樣,並附有計程車圖片,足見系爭貨物主要設計供計程車輛使用。此外,原告旗下「hello叫車通」官方網站頁面 於105年2月16日亦稱系爭貨物為「智慧計費表」,並有經濟部標準鑑驗局形式認證號碼AA104161號,與系爭貨物證書編號一致。 7.系爭貨物代工廠商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5日提供之「一路發ST1511」產品規格,載有「新式計價表由汽車電池DC12V供電」,以及「6PINs,符合度量衡計價表規定」等規格,更徵其製造與設計過程均以車輛計價表為主要功能,綜上,被告審認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為計程車計費器,核無不當。 8.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12、30-34)、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5-44)、註解(參本院卷p45-51)、計費表總則(參本院卷p51-54)、系爭貨物成本結 構分析及說明書(參本院卷p55-56、147-159)、無線電航 行紀錄器使用手冊(參本院卷p57-88)、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參本院卷p89)、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參本院卷p90)、 發票及照片(參本院卷p91-92)、詢價單(參本院卷p93-94)、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測單及採購單(參本院卷p95 、96)、信件往來內容及洽詢文件(參本院卷p97-98、99-10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參本院卷p104)、網站資訊(參本院卷p144-146)、產品規格說明書(參本院卷p147-159)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原處分核定有無逾法定期間?⑵原處分核定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 定?原處分將原告申請之稅則號別第8526.91.90號,稅率0 ,改列為稅則號為9029.10.22號,稅率5%,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解釋準則三(乙)規定:「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3.稅則號別第8526.91.90號:「其他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第1欄稅率為Free;第9029.10.22號「出租汽 車計費錶」,第1欄稅率為5%。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 業規定第4點:「…(四)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惟配合貿易管理部分,經洽商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辦理。」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 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2.關於原處分核定有無逾法定期間?亦即關稅法第18條第1項 所稱「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究竟是如何適用,原告稱「於104年12月30日經原告以原申報稅則申報, 並經C2方式通關,被告遲於105年7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顯 逾事後核定期間」而被告稱「原告委由五崧公司於104年12 月30日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經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將放行訊息傳輸至該公司,被告事後審查期間,應自同年月16日起算,至同年7月15日屆滿」當無違誤。按原處分 卷p5以下,此批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12,301臺,自104年12 月1日起,迄104年12月28日止,足見屬於按月彙報之報單,原告所稱104年12月30日為申報者,實際上是按月彙報進口 之日期(參原處分卷p63),而被告稱105年1月15日通知放 行者,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載明「本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報運進口(參原處分卷p3)」,而關稅法第25條有「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之規定、而同法第26條有「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之相關規定,足見進口貨物之日期與海關放行之日期是有差異的,應以海關放行之日期為準。原告所稱,當無足憑。 3.目前社會商品之多樣化,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自屬常見,參照「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實質上應考量的判準,應斟酌「系爭貨物客觀上的主要目的或功能」以及「消費市場上是如何評價系爭貨物」。經由以下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改列稅則號為9029.10.22號,稅率5%」實屬有據: ①系爭貨物正面左上角印有型號「ST1511C白色字體)」、 右上角印有「一路發(白色字體)」,下方有「空」、「計程/計時」、「停」、「列印」等功能按鍵(參見本院 卷p147、p150,比較清楚的畫面,參見原處分卷p76之附 件6)而報單編號:CSG20405160407,與原處分所示報單 相符(原處分卷p1:報單CS/G2/04/0516/0407),足見為同一商品。只有在計程車所使用之計費工具中「空」、「計程/計時」、「停」、「列印」等功能,才具意義。因 此,系爭貨物客觀上的主要功能是為車輛計價表而設計,而其主要目的是供為出租汽車計費表所使用。 ②而所謂「一路發ST1511C」之產品規格,經由代工廠商緯 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即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賣方)於105年2月25日提供之產品規格,載有「新式計價表由汽車電池DC12V供電(參見本院卷P151)」,以及「6PINs,符合度量衡計價表規定(參見本院卷P152)」等,顯見其製造與設計過程均以車輛計價表為主要功能。 ③又消費者文教基金會105年1月22日新聞稿謂:「…目前標檢局已要求『一路發』通過定製檢驗的24200支新表即日 起停售,但市面上已裝設的約5,000台『一路發』新表, 僅能等待業者將計費表改善並通過重驗後,才以『舊換新』的方式更新。(參見原處分卷p83之附件10)」,足以 說明消費市場上評價系爭貨物是計程車之計費表。另民視新聞台於同年1月19日亦有相關報導(參見原處分卷p78之附件8),則消費市場的觀點足堪認定。 ④雖原告稱:物流業者得於每輛物流配送車輛裝置系爭貨物,物流駕駛確認使用者身份後,得透過系爭貨物之3G網路服務功能接獲物流通知,物流駕駛按「計程計時」鍵後啟動系爭貨物之導航功能前往取貨,到達取貨站後物流駕駛按「停」累計上貨時間,上貨完成後按「計程計時」前往送貨,啟動導航功能到達下貨地點後,物流駕駛按「停」累計下貨時間,並按「列印」印簽收單,完成後按「空」回復為營業狀態云云。經查,所謂「物流駕駛按計程計時鍵後,啟動系爭貨物之導航功能前往取貨」與實際之生活經驗完全不同,物流駕駛是以衛星導航來判斷距離與時間,而無需以系爭貨物按「計程計時」鍵來處理。因為按「計程計時」鍵是為收費計算之功能而設計(計時是為了收費,而且計時之際不另計程),而物流駕駛是以衛星導航來判斷距離與時間(計算時間是路途時間,包括行車與路況停車),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以「空」、「計程/計時」、「停」、「列印」等按鍵有物流管理使用之可 能,而認為系爭貨物之主功能並非為計程車計費表,原告此部分所述,當無足採。 ⑤另關於系爭計費表正面按鍵等字高度不得小於7mm,時( 分、秒)等字高度不得小於5mm者,而原告質疑系爭貨物 外觀所示並無「夜間加成」按鈕,按鈕外觀亦非透光體且按鈕高度僅4mm者,既然要大處著手,則應按照實質上構 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自不能以小事物而屏除主要功能之界定。而系爭貨物內建行車記錄器、全球定位系統(GPS)、麥克風、提供通訊功能之無線 區域網路(Wi-Fi)與藍芽(Bluetooth),且得透過USB 孔外接印表機與條碼掃描器,原告稱均係為利於使用在物流配送、車隊管理、倉儲管理等多方面領域而設云云;經查,行車記錄、定位系統、麥克風、無線網路、藍芽傳輸這已經是3C產品之標準配備,當然不能以其具有這些基本功能而得作為物流管理之用,卻將主要功能(計程車計費表)揚棄,反而認定為歸屬其他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這種以配備功能取代主要功能者,亦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