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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陳金圍侯志融許麗華
  • 法定代理人
    卓宛姿、王綉忠

  • 原告
    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代 表 人 卓宛姿 訴訟代理人 羅芳蘭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陳旭郁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 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0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601143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102年9月間銷售行動電話儲值卡(下稱儲值卡)等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5,307,48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 人即訴外人詹坤、林源洋、陳進和及鍾惠美,卻開立與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柏公司)、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公司)、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司)、易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購公司)及奇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多公司)等6家 營業人,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7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976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源洋及陳進和利用虛設公司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係有違法之嫌疑,而被告肯認原告係因不知情狀態下與渠等虛設行號交易,但認原告之受雇人於送貨地址及簽收單與事實不符,以該行為處罰鍰於原告,此裁罰顯有未充分考慮該受雇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茲分述理由如下: 1、被告依據北機站所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內容,認訴外人陳進和及詹坤及渠等虛設行號負責人,分別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之正犯及共同正犯屬真,則原告送貨單之簽收人縱係訴外人詹坤及陳進和為虛設行號名義登記負責人代簽,惟均為同一犯罪主體,原告將交易發生時,所開立之發票抬頭縱為虛設行號人頭,實質上,亦等同開立給實際掌控渠等虛設行號之訴外人陳進和及詹坤等無異,此行為不同於原告將發票抬頭,應訴外人陳進和及詹坤之要求,跳開給無涉案之其他正常交易客戶之行為,據此法理,原告沒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甚明。 2、被告以送貨單係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代簽為衡酌,採實質課稅之精神,將課稅主體由渠等虛設行號轉換為訴外人陳進和、詹坤、林源洋及鍾惠美,以原告應開立發票給與彼等而未給與,致原告雖未有逃漏稅行為,但有行政罰之處分負擔,被告信賴北機站之調查,並採移送書及所附相關涉案人筆錄內容,但不採移送書指明原告為不知情之證據,則被告「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有缺陷,無足作為指摘原告之基礎。又原告以北機站移送書為證據,證明原告均為不知情狀態下,與渠等6家虛設行 號交易,所開立發票縱非直接給予實際交易對象,並不生過失之存在,即不應受罰,且此虛設行號參與發票販售等漏稅行為,為與訴外人陳進和、林源洋及詹坤等為同一主體,已如前述,原告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行為。 3、北機站於移送書載明有逃漏稅行為之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寶瑞公司、保卡公司、易購公司及奇多公司等6家公 司,原告乃在不知情狀態與之交易,實已符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僱用人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顯 有符合不予處罰之條件。 4、原告之受雇人係業務人員身份,其並沒有任意要求原告對客戶開立發票之權力,亦沒有給予親手開立發票之權力,只能承受原告指示將貨品及發票交付客戶,因此受雇人行為是連結並含括於原告在不知情的狀態而與渠等6家虛設 行號的交易過程之中,而在交付貨品及發票的行為,正乃渠等虛設行號公司行為人之層層安排,以矇蔽原告及原告之受雇人不知實情,故論原告之受雇人,實不能「明知」或「預見」此巧妙虛偽安排之舉,而不將發票憑證依稅法規定開立給實際買受人訴外人詹坤或陳進和,縱其有代為匯款以符原告收款規定,或代客戶簽收貨品,亦非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或要件行為。故無「故意」或「過失」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本意與動機甚明。 (二)分公司若有違章行為亦應以總公司為裁罰對象,本件原告既係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之桃園分公司,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係有違誤。 (三)就大科電公司部分,被告已製作「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中,指出被告所自行查得原告與訴外人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等8家營業人均與虛設行號大科電公司同時 有交易行為,但被告將統振公司等營業人所為列為正常交易,卻認定原告於大科電公司部分,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係有違反行政法上 公平原則,本件原處分即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據北機站通報資料及查得資料,以: 1、訴外人林源洋及陳進和共同基於虛偽設立公司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僱用訴外人周汝篲等6人 協助設立公司行號、提領資金、銀行開戶、開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金流及帳務處理等業務,設立大科電公司、易購公司、保卡公司、寶瑞公司、鑫柏公司及奇多公司等37家無實際營運之公司。又訴外人林源洋及陳進和為找尋進項統一發票供該等無實際營運之公司使用,透過訴外人周汝篲、詹坤、陳進和及儲值卡批發業者即訴外人鍾惠美等人,以鑫柏公司及大科電公司等名義與原告簽約,先由訴外人詹坤進貨取得儲值卡、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儲值卡等貨品交由訴外人詹坤自行販售營利,訴外人詹坤再連同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寄至訴外人梁桂柔指定之保卡公司登記地,以統一發票金額1%價格,販售與訴外人林源洋等人, 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則供奇多公司、易購公司、保卡公司、寶瑞公司、鑫柏公司及大科電公司等18家營業人持之向所屬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逃漏稅捐總計約36,02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2、訴外人周汝篲(林源洋及陳進和聘僱之會計人員)、鍾惠美(大科電公司簽約代表)、黃朝枝(易購公司負責人)、葉文林(寶瑞公司負責人)、徐瑄廷(保卡公司負責人)、黃智遠(奇多公司負責人)、武耀中(原告員工)於北機站之談話筆錄,可知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寶瑞公司、保卡公司、易購公司及奇多公司等6家公司營業人均 係訴外人林源洋等人利用人頭負責人所設立之公司,且與原告間無實際交易行為。 3、依原告提示之交易合約書、銷項統一發票、銷貨憑單、送貨單及銀行收款明細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足認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寶瑞公司、保卡公司、易購公司及奇多公司等6家營業人支付貨款之情形顯有異常,不符合原告內 部規定,原告之會計人員未確實確認收款情形即開立統一發票,難認其已盡到注意義務。 4. 從而,被告依查得事證,以原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9月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185,307,489元,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訴外人詹坤、林源洋、陳進和及鍾惠美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為法人組織,其 受雇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從事銷售行為依規定本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並應要求所屬員工應實地訪查交易之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以避免與虛設公司行號進行交易,惟其卻怠於要求,致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自難辭過失之責,應予受罰。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予憑證之總額185,307,489元計算5%行為罰9,265,374元,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裁處罰鍰1,000,000元,並無違誤。 (三)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851912894號函及90年10 月9日台財稅字第900456200號令解釋可知,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總繳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逃漏稅之違章情事,應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裁罰,而涉及其他違章情事(如行為罰),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而原告之總機構威昌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在案,其中與原告相同之交易對象大科電公司及鑫柏公司,其開立統一發票期間與本案不同。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2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項)營業人依第14條規 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第4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7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3.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4.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5.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9月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寶瑞公司、保卡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等6家公司行號,銷 售額(含營業稅)分別為:大科電公司34,208,440元、鑫柏公司23,191,995元、寶瑞公司30,929,788元、保卡公司3,294,300元、易購公司27,181,030元、奇多公司75,767,300元,總計194,572,853元(34,208,440+23,191,995+30,929,788+3,294,300+27,181,030+75,767,300), 扣除營業稅後之銷售額則為185,307,489元(194,572,853元÷1.05,尾數差10元)等情,此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 聯、訂購單及送貨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76頁至第6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2.次查,訴外人林源洋及陳進和(102年11月18日歿)等人 藉由訴外人周汝篲、朱瑞德等人之不法參與,先後設立或取得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等虛設行號或人頭公司,並透過儲值卡銷售人鍾惠美等業者,以前揭虛設人頭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之業務人員接洽並簽約成為原告之公司戶會員,再由鍾惠美等業者於自己進貨時假借該等人頭公司為買受人,經由原告經理人及員工之參與行為,使鍾惠美等業者取具原告開立之不實發票(以大科電公司等虛設人頭公司為買受人),或將系爭載有不實買受人之發票出售予陳進和等不法集團,藉以牟取非法利益等情,此有下列證人至北機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可證:⑴有關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易購公司等係由林源洋與陳進和及集團成員周汝篲及朱瑞德等共同不法取得或虛設之公司行號,以供集團對外販售不實銷貨發票等情,分述如下: ①周汝篲於103年4月25日在北機站陳稱:「我在記帳業界已經工作了10幾年,在100年初,我進入樹林區大安路的聚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生公司),擔任會計,101年初離職後,就進入林源洋的公司,一直到102年5 月間,我發現林源洋的公司有很多狀況後就離職」「從 100年下半年開始,林源洋就請我幫忙繕打各個公司變更 登記的文件,內容包括變更負責人、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那時候林源洋是以論件計酬的方式付我薪水,後來約在101年初……林源洋就找我過去他的公司擔任會計,林源 洋的公司並沒有登記,也沒有公司名稱」「我主要就是負責林源洋的客戶公司帳冊記載、公司變更送件、請領發票等業務,平常還要到國稅局及銀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問:你前述『發現林源洋的公司有很多狀況』之詳情為何?)在我進入林源洋的公司沒多久,就發現林源洋要我申請登記的公司,常需要變更負責人,有時候才將公司申請登記資料送件到國稅局沒多久,林源洋就要我辦理變更負責人的事宜,經我詢問林源洋,他總是用公司內部出問題、股東談不攏、負責人出車禍等理由搪塞我,等到101年底、102年初,林源洋才告訴我他都是在幫人家虛設行號,林源洋的手法是先成立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作為進項使用,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林源洋虛設的公司,有部分會轉讓出去給別人,有部分則是自己留下來作為銷售不實發票使用,後來我也有應林源洋的要求,提供人頭給他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使用,當時我有提供我前夫程郁為、我妹妹周竑坊、程郁為侄子程智銓、黃智遠及聚生公司同事許進財等人,供林源洋作為虛設行號的登記負責人……另外從102年初開始 ,各地區的國稅局開始對林源洋的虛設行號進行查帳通知,因為國稅局的查帳需要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到場說明,但是這些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無法到場,所以林源洋每次都要我自己到國稅局去說明,因為我知道這些都是虛設行號,而且相關交易都是不實的,所以我到國稅局時也只能提供林源洋要求我製作的假帳冊,對於國稅局人員的問題,我都一概表示不清楚,之後我才決定離開林源洋的公司」「就我所知,林源洋會去找一位在桃園名叫高偉益的男子,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的代價,向他購買人頭,這些人頭除了提供基本身分資料外,在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時,他們這些人頭都必須到場,林源洋都會交代我將這些人頭費,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高偉益在郵局的帳戶」「(問:〈提示: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E02-1記事本1本〉所示記事本第1頁之公司明細表 中,是否係林源洋與妳所成立之虛設行號?)〈經檢視後〉在這份公司明細表中,虛設行號有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柏公司)……」「(問:〈提示: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E01公司基本資料1本〉所示資料中,相關公司是否亦係林源洋與妳所成立之虛設行號?)〈經檢視後〉除了我前述大科電公司等11家虛設行號(註:含鑫柏公司)外,這份資料中還有……鎮陞公司……也是虛設行號」「(問:換言之,前述大科電等18家公司(註:含鑫柏公司),皆係你與林源洋成立之虛設行號,該等公司負責人均為人頭負責人,相關公司的進、銷項及開立之發票,均為不實交易製作之帳冊內容亦虛假不實,是否如此?)是的,但我要重申,這些虛設行號是林源洋開設的,我只是依照他的指示製作帳冊」「林源洋分別以程郁為……黃智遠……的名義,作為鑫柏公司……建園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問:〈提示: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E02-2記事本1本〉所示資料中,可否看出向林源洋與妳購買前述虛設行號不實發票之公司名稱為何?)〈經檢視後〉可以的,當時向我們購買虛設行號不實發票的公司有環豐、天地糸統、原版、元特、達盈、玉利、玉鴻、冰研、遠翔、捷陞、數碼、嘉誠及易可行……當時都是林源洋指示我開立不實發票給這些公司,而這些發票我都是直接交給林源洋,由他自己去處理」「因為林源洋這些開立不實發票的虛設行號,通常進項都會大於銷項,所以沒有繳交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問題,所以他才用發票金額的2.5%到3.5%去銷售不實發票」「相關進項發票都是林源洋直接拿給我的」「程郁為的姪子黃智遠……是林源洋使用的公司人頭」「(問:〈提示:大科電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傳票3張〉前示101年4月16日 及101年4月20日共3張傳票,威昌公司員工武耀中以『奇 多實業』名義匯款至威昌公司桃園分公司,為何如此?)……大科電公司的帳戶都是林源洋在處理的……我並沒有經手這些虛設行號的帳戶」「(問:〈提示:威昌公司 102年1月1日訂購憑單1張〉所示威昌公司訂購憑單係由何公司何人簽收?訂購憑單上『程郁為』的簽名係由何人所簽?)〈經檢視後〉從這份訂購憑單來看,客戶是鑫柏公司,簽收人是程郁為,不過這個字跡也不是我前夫程郁為的字跡,我看起來有點像是林源洋的字跡」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90頁至 第194頁、第187頁、第185頁)。 ②周汝篲復於103年5月21日在北機站陳稱:「我認識陳岳鴻及陳進和……陳岳鴻就是我之前在……聚成公司的總經理,陳進和是林源洋的朋友」「在100年底……因為陳岳鴻 欠林源洋錢,所以林源洋很常去聚成公司找陳岳鴻,某一天,陳進和到聚成公司去找林源洋,陳進和有跟我們打招呼,並遞名片給我,我才知道他是陳進和」「(問:妳係如何認識朱瑞德?有無借貸關係?)我是因為幫林源洋工作才認識朱瑞德的,我有時沒辦法去外面送件時,林源洋都是請朱瑞德幫我的,我和朱瑞德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借貸關係」「……朱瑞德也確實有幫我去國稅局及中興新村送過文件,但都是林源洋要求他的」「我上一次接受貴站調查時,有確認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等18家公司是虛設行號」「(問:你係如何陪同前述虛設行號之人頭去國稅局辦理變更?)林源洋會請人把人頭載到公司或國稅局和我會合」「(問:……妳曾代表何虛設行號至國稅局進行說明?)我代表過大科電公司……去國稅局說明」「梁桂柔是林源洋買賣發票的對象」「(問:前示扣押物編號E03文件資料中,另有內容記載各家公司之銀行帳 戶、存摺狀況,為何妳需要紀錄……多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是林源洋口述後,我幫他繕打的,他要瞭解每家公司有幾個銀行帳戶」「(問:若林源洋只是幫忙他朋友報稅,則不需要瞭解公司的銀行帳戶狀況,顯然林源洋不是單純幫這些公司報稅,而是實際掌控……易購等公司,是否如此?)因為林源洋會幫這些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也要一併處理銀行帳戶的變更,所以才會需要瞭解這些公司的帳戶資料」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至第386頁)。 ③朱瑞德於103年6月10日在北機站陳稱:「我入監前,大概都是從事磁磚、土木等工程,假釋後曾經做過清潔服務員、臨時工等工作,後於101年間開始幫友人陳進和跑一些 公司件,賺取一些佣金……陳進和有另外成立鑫柏公司及大科電公司,也有找我擔任股東,一直到現在」「……陳進和會請周汝篲打一些資料……我會幫周汝篲跑件」「(問:你前述幫周汝篲跑件,意指為何?)周汝篲會不定期給我一些公司件去跑,大部分是成立公司的文件,例如工商登記、變更營業項目的資料,她就會請我去跑件」「我知道……易購公司……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這些公司都是我幫周汝篲跑的件」「(問:……易購公司……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等文件資料係何人製作?)都是周汝篲製作後交給我的」「(問:你有無處理前開虛設行號銀行存、匯款事宜?)有的,我偶爾會幫忙存款、匯款,都是周汝篲臨時找不到人的時候,才會找我幫忙,不過這些錢都是陳進和出的」「(問:你有無處理前開虛設行號電話申請事宜?詳情為何?)有的,我都是去新北市或台北市的中華電信分公司申請這些公司的室內電話,也會在通訊行申請公司的手機門號,申請的費用都是由陳進和支付」「因為陳進和有在買賣公司,所以他會用不同公司的名義開票」「(問:你前述陳進和有在買賣公司,是否就是指前述由陳進和支付……易購公司……鑫柏公司……等公司電話申請費用、銀行存匯款費用,另由周汝篲製作相關公司登記之文件,再將該等文件交由你跑件一事?)是的」「(問:前述你幫周汝篲跑……易購公司……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等公司文件時,是否會帶申登設立公司之負責人到現場陪同設立公司?)都不會,我都是一個人跑件,主要有申登負責人的證件影本、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就可以了,不需要本人到場」「(問:你前述跑件所需登記負責人的證件影本、公司大小章及簽名等文件資料,係何人準備給你的?)都是周汝篲弄好之後交給我的」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14頁至第119頁)。 ⑵有關鍾惠美等人銷售儲值卡予外籍勞工並不開立銷貨發票,故假借林源洋與陳進和集團提供之虛設人頭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取得原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旋即假借收取「佣金」之名目,而將該等不實進貨發票出售予陳進和等不法集團(因該等集團對外販售不實銷貨發票,以致亦有取具不實進貨發票以供扣抵稅額之需求),以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此有下列證人至北機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可證: ①儲值卡之銷售人詹坤於103年5月5日在北機站陳稱:「( 問:你……向威昌公司進貨後,都是以何家公司之名義在販售國際卡及儲值卡?……)我在進貨之後,都是以個人的名義在賣國際卡及儲值卡……業界的習慣就是以個人的名義去賣國際卡及儲值卡,我賣貨都沒有開立發票」「……威昌公司業務送貨時會交給我發票及出貨單,我會連同……進貨的發票及出貨單,以寄信的方式寄給梁桂柔,梁桂柔會比對進貨發票確認後,再根據卡片的種類、退佣的成數、張數來計算要付給我的報酬,梁桂柔只有支付過我幾次現金,其餘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支付我的,另外,我是將統計表、進貨發票及收貨單寄到桃園市○○路00○0號 」「(問:……是否威昌公司業務出貨予你後,你才簽收、蓋章?)……是的,這是業務把貨交給我後,我才簽收、蓋章的,梁桂柔說既然是用這幾家公司的名義訂貨,就叫我簽這些公司負責人的名字」「……購買國際卡、儲值卡的消費者大部分都是外勞,也不需要發票,加上業界的習慣就是不開發票,我當時只是單純想找進貨便宜的廠商,銷貨維持生活,沒有想到這樣可能會有觸法的問題」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204至第209頁)。 ②共同參與不法買賣發票行為之訴外人梁桂柔於103年6月10日在北機站陳稱:「約98年間,我……成立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司)……負責業務部分,約101年底…… 將保卡公司轉讓予徐瑄廷,102年4、5月間,我……成立 冠良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我一樣是負責業務部分,一直到現在」「(問:保卡公司及冠良公司址設何處?主要營業項目為何?)保卡公司一開始的營業地址是在桃園市○○○街000號……約101年間再搬到桃園市○○路00○0號」「在我經營保卡公司期間,我印象中並沒有 向大科電公司進貨,不過我有聽過這家公司的名字,因為我曾經有幫一位林先生……辦理匯款,在匯款的過程中,曾經將款項匯到大科電公司」「(問:據本站調查,前述照片H的林先生是林源洋……照片E02的周小姐是周汝篲,你是否瞭解?)瞭解」「……林源洋的司機蘇盟祥到我家來找我,並要我到桃園市中山路上的肯德基去找林源洋和陳進和,當時他們2人向我表示,希望我幫忙他們到銀行 辦理匯款的事宜,每匯一次款項,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元,我答應之後,就開始幫他們匯款,每次都是在月 初的時候,蘇盟祥會到我家來找我,並且將一些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拿給我,要我直接到銀行將存摺內的現金提領出來,再將款項匯至他們指定的公司帳戶,一開始每月大概會匯款4、5件,後來增加到每月10至15件,一直到……103年4月起就沒有叫我匯款了」「我記得蘇盟祥曾經拿大科電……等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給我去提款,另外還會要我將款項匯到前述這些公司的帳戶,基本上他們都會錯開匯款,每個月大部分都是拿2、3本存摺給我,要我匯款到另外3、4家公司帳戶去」「(問:林源洋及陳進和提供……公司予詹坤,由詹坤以這些公司的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之目的為何?)我認為這是林源洋、陳進和及詹坤各取所需,因為詹坤……的銷貨對象都是外勞,可能不需要發票,所以他……就不需要進項,至於林源洋及陳進和他們可能有這方面發票的需求,所以他們雙方才會達成共識……以威昌公司交易的模式,威昌公司的業務一定會與前述這些公司……簽約,所以這部分一定是由詹坤、林源洋及陳進和等人去安排」「我在這邊要說明的是,其實當初我有與詹坤達成協議,他與林源洋及陳進和的交易,我要拿獲利的一半,我們合作的模式是先由詹坤以林源洋、陳進和提供的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詹坤會將公司的發票及統計表寄給我,再由我以前述的發票及統計表向林源洋、陳進和請款,林源洋或陳進和就會直接拿現金給我,再由我與詹坤拆帳……至於詹坤用林源洋及陳進和哪些公司名義去向威昌公司訂貨,我就不過問了」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98頁至第 203頁)。 ③本件假借虛設之大科電公司向原告取得不實發票並將發票出售予陳進和集團之業者鍾惠美於103年5月5日在北機站 陳稱:「我……認識很多外籍看護,外籍看護常常會託我幫他們買儲值卡,所以我就想說自己批發……儲值卡,直接拿去賣給外籍勞工」「(問:100年至102年間,你有無向威昌國際有限公司……購買電信儲值卡?詳情為何?)在那段期間,我因為去桃園火車站附近批貨的關係,認識……陳進和……每一張卡依據面額的不同,大概退佣0.5 元至1元不等……我打電話……叫貨後,我自己匯款到… …威昌公司帳戶……送貨給我的人就是威昌公司的員工」「我都是拿現金到日盛等銀行去匯款給威昌公司」「……陳進和支付我佣金時,有時候是找別人到我國際路2段的 住家來領發票及送貨單」「陳進和都是約在我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的住家樓下,有時候也約在桃園市、中 壢市和我見面,他都是依據……儲值卡的張數退佣給我,他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則交給他發票及送貨單」「(問:前述送貨至你國際路2段住家之威昌公司人員係何人? )武耀中」「我都是打電話跟武耀中叫貨,武耀中是把貨送到我桃園市○○路○段000號的住處」「(問:妳收取 貨品時,有無於威昌公司之簽收單上簽名?)有的……簽大科電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問:為何妳於簽收單上不簽自己的名字?)武耀中……他叫我在簽收單上簽什麼名字,我就簽什麼」「(問:〈提示101年4月16日威昌國際公司訂購憑單2份〉所示訂購憑單,是否係武耀中送貨時 提供予妳簽收之訂購憑單?訂購憑單上之大科電公司發票章及簽名是否係妳蓋印、簽名?)〈經檢視後〉是的,訂購憑單上的發票章是我蓋的,『林俊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因為貨都是送到我這邊,所以陳進和要我蓋章、簽收比較方便」「(問:……大科電公司有無授權你於銷貨時開立發票給買受人?)沒有,我……銷貨時也沒有開發票」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30頁至第134頁)。 ⑶有關鍾惠美利用虛設行號大科電公司自原告取具不實發票等不法行為,本件原告之業務員武耀中亦參與其中,此有下列證人至北機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可證: ①業者鍾惠美於103年5月5日在北機站陳稱:「(問:〈提 示:……合約書1本)……合約中之立約人乙方『大科電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瑋』等欄位是否係妳所填寫?)〈經檢視後〉有的,這份合約就是我前述陳進和委託我代表大科電公司簽的合約書,上面乙方的欄位是我寫的」(註:買受人欲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貨者,形式上需先對原告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發票章樣式、存摺封面影本等,並填寫合約,始能成為原告之公司戶會員,嗣向原告進貨時,始能取得原告以公司戶會員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又鐘惠美假借大科電公司為買受人而偽簽之會員合約見原處分卷甲卷第708頁至第710頁)。鐘惠美復稱:「我不是大科電公司的員工,我會拿東西給武耀中,並代表大科電公司跟威昌公司簽約,都是陳進和委託我的」「(問:大科電公司……有無與妳簽立代銷合約?)沒有」「我只是為了賺取佣金,才接受陳進和的指示」「(問:……陳進和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妳,妳再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武耀中,按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不可能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予公司以外之人使用,顯見妳與陳進和、武耀中等人皆明知大科電公司為虛設行號……?)我當時是圖一時的方便,才會把陳進和交給我的存摺、大小章拿給武耀中」等語明確,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30頁至第133頁)。②參與不法行為之原告業務人員武耀中於103年4月25日在北機站陳稱:「我……97年間進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直到現在」「97年間……我進入威昌公司後,主要負責桃園地區招攬個人及公司成為威昌公司的會員,並且向他們販售電信儲值卡」「……威昌公司……卓麗明……應該是實際負責人」「……威昌公司……員工大約幾十人,主要部門有業務部、會計部,業務部的主管是經理溫明仁,他主要負責台中以北的業務工作,會計部的主管是黃惠珍」「電信儲值卡販售業務主要是客戶會先跟我訂貨……我會請桃園地區的業務助理陳愛中或謝雅如準備貨品及出貨發票,我再到威昌公司桃園分公司去點貨及拿貨,然後將貨品送到客戶手上,如果客戶是個人戶,就一定要當場收現金,但如果是公司戶,就要請該公司……先匯款到威昌公司桃園分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的帳戶,等到業務助理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入了,我才會拿貨品交給公司客戶,但如果公司戶購買貨品的金額是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是可以用現金支付,而超過10萬元則一定要用匯款」「公司戶的部分,我也是會拿合約書1 式2份……公司戶要準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存摺封面影本,填寫完合約後……送回桃園分公司……然後交回總公司審核及用印,完畢後再將1份 合約書送回給公司客戶」「(問:威昌公司有無與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簽立銷售合約?詳情為何?)有的, 100年間……鍾惠美,跟我說想要購買電信儲值卡……簽 約當天她有準備大科電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存摺影本到場……我在當場和鍾惠美簽完約後,就將合約書送回桃園分公司,然後再送回台北總公司用印,然後我再將另外一份合約送到鍾惠美位於桃園市國際路百年好合的住所給她,之後鍾惠美跟我下訂時,我也都是送貨到桃園市國際路的這個地點給她」「……合約書中威昌公司簽約代表人簽名是我的字沒錯,乙方代表是鍾惠美所簽……應該是在100年12月14日簽約的,合約期間從100年12月14日到101年12月31日,後來我聽我們主管溫明仁說大科電 公司搬到台北,所以後來大科電公司是跟台北分公司的業務簽約」「通常都是我替……鍾惠美將貨款匯至我們威昌公司」「鍾惠美會將貨款交給我,然後我再代替鍾惠美去銀行將貨款匯到威昌公司桃園分公司,當下我拿到鍾惠美交給我的貨款,我就會把貨品交給她本人在桃園市國際路的某大樓的門口,至於她所住的大樓……好像是叫……百年好合」「鍾惠美向我下單訂貨……她會把貨款以現金方式交給我,我再把貨交給她……我收到鍾惠美拿給我的現金後,我會到銀行臨櫃以匯款的方式匯到威昌公司的帳戶」「鍾惠美會先將貨款用現金交付給我,我再把貨款存入大科電公司的帳戶,然後我再填寫取款條及匯款單,一併將貨款轉到威昌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鍾惠美是我的客戶……所以我會幫鍾惠美處理一些匯款的事宜」「(問:……在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12月13日,大科電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都由你保管,是否如此?)是的,大部分時間都是由我保管,以方便我將貨款匯給威昌公司」「當初鍾惠美和威昌公司簽約的時候,就是以大科電公司的名義來簽約,所以只要鍾惠美叫貨,威昌公司就會依規定開立發票給買方,所以我就隨同發票及貨品一併交給鍾惠美」「(問:〈提示:100年12月20 日威昌國際公司訂購憑單單號『D3C-000000000』1份〉所示訂購憑單,是否係由你本人送……之訂購單)〈經檢視後〉是的」「(問:前述訂購憑單之客戶簽章欄『施珊淑』係何人?)沒有這個人,這是我自己隨便簽的一個人名」「(問:你為何要在客戶簽章欄內以『施珊淑』名義簽收前開訂購憑單內之貨品?)因為實際上我並沒有依照訂購憑單所出的數量全部賣給大科電公司,所以我才會在客戶簽收欄用『施珊淑』的名義簽收」「(問:既然依前述你沒有將訂購憑單上所出的數量全數賣給大科電公司,該憑單上其餘的貨品流向何處?)因為有些盤商不需要發票,所以其餘的貨品,我就會把它分散到不需要發票的盤商,鍾惠美就跟我說,將這些不需要發票的盤商購買的金額,灌到大科電公司的發票金額上面」「(問:〈提示: 101年4月16日威昌國際公司訂購憑單單號『D3C-000000000』1份〉所示訂購憑單,是否係由你本人送……之訂購單)〈經檢視後〉是的」「(問:前述訂購憑單之客戶簽章欄『林俊瑋』係何人?)這是鍾惠美自己簽的,代表她確實有收到這些貨」等語明確,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210頁至第216頁)。 ③又鍾惠美及武耀中等人假借虛設行號大科電公司之名而虛偽簽立之合約、儲值卡銷售人鐘惠美假借「林俊瑋」(大科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名而虛偽簽立之大科電公司訂購憑單、武耀中假借「施珊淑」(實際並無此人)之名而虛偽簽立之大科電公司訂購憑單等不實文書(見原處分卷甲卷第708頁至第710頁合約書、第513頁至第652頁之統一發票)。 ⑷有關鑫柏公司及易購公司亦係林源洋與陳進和集團利用人頭虛設之公司,並供由他人利用為不實之買受人,而自原告取具不實發票,並且原告之經理人溫明仁、業務員姚逸雯、武耀中等人亦參與其中,有下列證人至北機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可證: ①鑫柏公司及易購公司亦係林源洋與陳進和指示集團成員周汝篲及朱瑞德虛偽設立之公司,業經周汝篲於103年間調 查局詢問時證述:「(經檢視後)在這份公司明細表中,虛設行號有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明確,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91頁),並經朱瑞德於103年間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易購公司……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等文件資料係何人製作?)都是周汝篲製作後交給我的」「(問:你有無處理前開虛設行號銀行存、匯款事宜?)有的,我偶爾會幫忙存款、匯款,都是周汝篲臨時找不到人的時候,才會找我幫忙」「(問:你有無處理前開虛設行號電話申請事宜?詳情為何?)有的,我都是去新北市或台北市的中華電信分公司申請這些公司的室內電話,也會在通訊行申請公司的手機門號,申請的費用都是由陳進和支付」等語綦詳,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17頁)。 ②又易購公司係以訴外人黃朝枝為人頭而虛設之公司(稅籍資料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07頁),亦經黃朝枝於103年10月8日在北機站陳稱:「(問:據本站調查,你曾於101年10月11日至102年3月18日期間,擔任易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購公司〉負責人,詳情為何?)我在101年間,在 臺中中港路附近的種樹公司工作時,公司的老闆蘇皇圖告訴我,要我提供雙證件的影本給他,他要幫我保意外險,所以我當時有提供我的身分資料給他……待了大概6個月 左右,我就回臺南工作,後來我有收到北區國稅局的通知……我才知道我的資料遭到盜用,被登記為易購公司的負責人」「(問:據本站調查,你擔任易購公司負責人期間,易購公司曾向……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進貨……該等交易內容為何?……)我不知道」等語在案,此有調查局筆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09-110頁 )。並有參與不法行為之訴外人梁桂柔證稱:「約98年間,我……成立保卡有限公司……負責業務部分,約101年 底……將保卡公司轉讓予徐瑄廷」「(問:據本站調查,易購貿易有限公司……登記址設桃園市○○路00○0號, 前述地址亦為保卡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何易購公司……之登記地址會與保卡公司相同?詳情為何?)約在102年 間,林源洋拜託我讓易購公司……登記在這個地址,並且答應給我……每2個月3,000元的報酬」等語明確(調查局筆錄見原處分卷乙卷第44、36頁)。亦有訴外人徐瑄廷於103年6月20日在北機站陳稱:「因為我舅媽周汝篲的介紹,我便進入保卡有限公司」「因為我手上沒有錢,但是想要經營保卡公司,林源洋便表示我可以先擔任保卡公司的負責人」「保卡公司的登記地和辦公地點都是在桃園市○○路00○0號……主要就是販售國際卡給外勞使用」「( 問:……為何易購公司……之登記地址會與保卡公司相同?)桃園市○○路00○0號就只有保卡公司,也只有我和 林小姐在那裡上班,我並不知道有易購……公司」等語明確,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處分卷乙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③承上可知,鑫柏公司及易購公司亦係林源洋與陳進和集團利用人頭所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如前述,惟原告之經理人溫明仁、業務員姚逸雯、武耀中等人竟然以虛設行號鑫柏公司及易購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署不實之訂購憑單,並將原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設行號鑫柏公司及易購公司為買受人),交付予他人利用(溫明仁等人簽署之不實訂購憑單及交付予他人之不實發票,見原處分卷甲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484頁 至第485頁、第488頁、第493頁、第496頁至第497頁、第 499頁至第500頁、第508頁、第595頁至第615頁)。 ⑸有關林源洋與陳進和集團亦利用奇多公司為不實買受人,經由原告業務員武耀中及訴外人梁桂柔協助製造不實金流紀錄,而自原告取具不實進貨發票等情,此有下列證人至北機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可證: ①梁桂柔於103年6月10日在北機站陳稱:「約100年間,我 與黃呈郁有共同經營奇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多公司),後來101年間因為資金發生問題,我們就將經營權轉 讓給黃智遠及周汝篲」「(問:……存款至奇多公司之憑條是何人填寫?原因為何?)……存款憑條的內容都是我依照林源洋的指示去填寫並存錢的」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37頁、第39頁)。 ②黃智遠於103年7月16日在北機站陳稱:「我在101年間也 有擔任奇多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透過我舅媽周汝篲的介紹,認識一位林董」「(問:〈提示:照片1張〉所 示照片之人有無你前述之林董……?)〈經檢視後〉林董就是編號H的男子」「(問:據本站調查,編號H的男子為林源洋……你是否瞭解?)瞭解」「(問:你是否為……奇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也沒有管這間公司,所以我應該也只算是登記負責人」「我都是交給周汝篲保管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存摺」「發票都是周汝篲在開的」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③周汝篲於103年4月25日在北機站陳稱:「我也有應林源洋的要求,提供人頭給他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使用,當時我有提供……黃智遠……供林源洋作為虛設行號的登記負責人」「本來奇多公司登記地址是在桃園,等到我與黃智遠入股後,由黃智遠擔任負責人時,我就將奇多公司地址變更到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我是受林源洋 的指示……我才會將奇多公司地址變更到這邊來」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86頁、第192頁)。 ④武耀中於103年4月25日在北機站就以奇多公司為不實買受人及刻意安排金流等情,亦陳稱:「我也曾代表威昌公司與奇多公司簽約……也都是銷售電信儲值卡」「(問:……奇多公司支付威昌公司之貨款,何以要從大科電公司提款支付?)……當時大科電公司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這,所以我直接將奇多公司的款項存到大科電公司的帳戶中,再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以奇多公司的名義,將貨款匯給威昌公司」「我都是將奇多公司所訂的儲值卡送給奇多公司的員工劉小姐或陳先生簽收」「(問:你將奇多公司向威昌公司購買電信儲值卡,送至何處並交由劉小姐或陳先生簽收?)我都是送到他們公司位於桃園市○○路000號」 等語甚明,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⑤又查:101年4月13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奇多公司之營 業處所係先後登記為「桃園市○○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奇多公司稅籍資料等見原處 分卷乙卷第101至第102頁,原處分卷甲卷第693頁)。又 原告101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29日出具之奇多公司訂購憑 單則均將應交貨地點記載為「桃園市○○街00號」(訂購憑單見原處分卷甲卷第350頁至第511頁、第678頁至第680頁)。實則,奇多公司亦係林源洋等不法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由周汝篲、梁桂柔、武耀中等人配合辦理不實營業登記,或安排形式之金流紀錄,以達取具不實進貨發票等不法目的各節,業如前述。再者,原告業務人員武耀中實際係將原告銷售予他人之儲值卡商品,連同原告以奇多公司為人頭買受人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至「桃園市○○路000號」(此地並非奇多公司之登記 營業處所)為交付,亦如上述。然查,依原告所出具之訂購憑單卻經佯裝係由奇多公司於「桃園市○○街00號」簽收商品及發票,即偽以奇多公司之發票章印文(載明營業處所為「桃園市○○街00號」)及「交貨收訖」等字樣為簽收紀錄(奇多公司之發票章印文等見原處分卷甲卷第 678頁至第680頁),明顯與原告之業務員武耀中所稱實際係交付商品及發票至「桃園市○○路000號」之情節不符 。 ⑥原告負責人卓麗明於103年4月25日在北機站陳稱:「……我以前都是做外籍朋友的生意,所以我認為販售國際卡、預付卡是可以做的生意……95年間,我就找我妹妹卓宛姿一起成立威昌國際有限公司,由卓宛姿擔任負責人,我則擔任副總經理,但公司實際營運的業務都是我在管理」「威昌公司目前在中山北路……設立臺北分公司,另外在桃園、新竹……設有分公司,分公司是主管管理……總公司除了我跟我妹妹外,只有業務部門有一個業務經理外,其他沒有幹部職稱,有業務、業助、會計跟人事,威昌公司在臺灣全部大概有五、六十個員工」「桃園跟新竹目前沒有主管,臺北分公司、桃園、新竹都是由業務經理溫明仁代理」「威昌公司與銷售的客戶,只要是公司的會員都一定有簽立合約,這些合約都由業務人員去簽合約,經會計審核後才送給我決定,一般只要會計審核通過,我都會同意」「威昌公司從成立開始,就要求業務人員必須收到錢才能出貨,10萬元以上的貨款一定要用匯款,10萬元以下可以收取現金,業務人員收現金後會交給各分公司業助,由業助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中」「威昌公司的資金調度我都是授權給會計黃惠真統領會計人員去處理,黃惠真只有在公司資金有吃緊的情況才會向我報告,其他時間我都是授權她去管理,通常我看庫存數量跟銷售明細我就可以知道公司目前營運的狀況」「業務會跟客戶拿營業登記等資料給總公司會計人員他們去上網查詢,如果確定有這家公司,才會初審通過會員申請,初審的合約再給黃惠真審核,最後再給我看,通常我都同意」「我有要求威昌公司人員一定要確實、合法交易,所以威昌公司只要有開立發票,就一定有實際的交易,公司有出貨單可以證明,出貨單都是業務人員交貨給客戶時,讓客戶蓋章或簽收後再送回分公司業助整理,再送總公司存檔」「(問:威昌公司除上網查詢客戶營業登記資料外,是否會實際去瞭解客戶營業狀況或至公司拜訪?)我不清楚業務人員如何開發新的客戶,但是業務人員找的客戶在簽約後,會計一定會上網查詢營業登記資料,確認有這家公司的營業登記,另外,會計部門有口頭要求業務人員必須將貨品送到店家的營業處所,在102年12月4日有修訂至威昌國際員工工作守則中」「武耀中……是威昌公司的業務人員」「(問:〈提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大科電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自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存入金額達新臺幣2,954萬1,661元之款項至威昌公司桃園分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該等款項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 貨款,所以大科電公司應該是桃園分公司的客戶」「(問:前示匯出匯款傳票中,大科電公司之代交易人為武耀中,為何武耀中要以大科電公司、奇多公司名義匯款至威昌公司桃園分公司帳戶?)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種情形,要問武耀中本人才知道」「(問:據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表示:『…我們成立的虛設行號有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則威昌公司如何銷貨予……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奇多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業務人員要按照公司規定去與客戶簽約,而且公司也確實有銷貨出去,也有收到貨款,送貨單也有客戶簽收或蓋章,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情形,尤其為何武耀中會以大科電公司或奇多公司名義匯款」「業務如何開發客戶我不會去管,但是威昌公司確實在公司戶、個人戶及非簽約戶有價差的狀況」「(問:是否認識詹坤?交往關係?)我大約在95年間公司成立後,我有找過一個叫做詹坤的人,他一樣是銷售儲值卡跟預付卡的,但因為我有僱用業務直接找店家,所以詹坤有跟我抱怨我搶他生意,但也不了了之」等語,此有調查局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180頁第183頁)。 3.綜上可知: ⑴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等虛設行號或人頭公司,係由林源洋及陳進和等不法集團所設立或為變更登記,以供非法買賣統一發票之利用,業據周汝篲、朱瑞德、梁桂柔等人陳明,則原告自無銷售貨物予該4家 公司之可能。再就其中大科電公司部分,另依鍾惠美及武耀中所述,實際出資向原告購進儲值卡以供銷售予外勞者係鍾惠美,並非大科電公司,鍾惠美對外銷售儲值卡並未開立銷貨發票,鍾惠美之進貨係假借大科電公司之名義而為,連同武耀中接洽之其他不需要發票客戶之進貨金額亦佯裝為大科電公司之進貨,原告以大科電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之不實發票均由武耀中交付予鍾惠美,鍾惠美則假借收取佣金之名而將該等不實發票非法轉售予陳進和,鍾惠美將大科電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由武耀中作為安排形式金流紀錄之利用,鍾惠美購入之儲值卡商品連同系爭不實發票係由武耀中送達至鍾惠美桃園市○○路○段000號住 家為交付(註:並非訂購憑單及送貨單所載之應送貨地址「桃園縣○○鄉○○路000號0樓」),以及渠等二人如何分別假借「林俊瑋」、「施珊淑」之名義為不實之簽收記載等情,足見原告並無銷貨予大科電公司之事實,原告卻於101年1月2日至101年8月30日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鍾惠美等盤商,卻以大科電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不實發票(含營業稅)達34,208,440元(發票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甲卷第691頁至第692頁),扣除營業稅1,628,971元後,不含稅銷售額則為32,579,469元(34,208,440-1,628,971)。至於其餘鑫柏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部分,該等公司亦係林源洋及陳進和等不法集團所使用之虛設行號,亦經集團成員周汝篲、朱瑞德、黃智遠等人證述參與不法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共同行為人梁桂柔及原告之業務人員武耀中陳明確有協助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之情,以及易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黃朝枝陳明其身分資料遭盜用致對於易購公司之商務毫無所悉等情,業如上述。可認原告並無銷售貨物予該等公司之可能,而係業界盤商等他人於自己購貨時,假借鑫柏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為不實買受人而自原告取得不實進貨發票以供利用。又原告此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以鑫柏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等虛設人頭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含營業稅)分別為鑫柏公司23,191,995元、易購公司27,181,030元、奇多公司75,767,300元(各家發票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甲卷第678頁至第 680頁、第681頁至第683頁、第689頁至第690頁),經分 別扣除營業稅額1,104,381元、1,294,334元、3,607,962 元,則不含稅之銷售額係分別為鑫柏公司22,087,614元(23,191,995-1,104,381)、易購公司25,886,696元(27,181,030-1,294,334)、奇多公司72,159,338元(75,767,300-3,607,962),前開三者合計金額為120,133,648元(22,087,614+25,886,696+72,159,338)。是原告於101年1月2日至101年8月30日期間,既未銷售貨物予大科電 公司,卻以大科電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2,579,469元,對於實際買受人鍾惠美等,原告卻未依法開立給與統一發票,經核原告係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之違章行為。又原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9月間銷售貨物,卻以不實買受人鑫柏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之名,共開立統一發票120,133,648元供他人作不法之利用,卻未 對實際買受人依法開立給與統一發票,此部分核屬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 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行為。 ⑵武耀中自97年間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為原告招攬個人與公司客戶,及送貨予客戶事宜,對於經其推介而與原告訂約之公司,必須實際營運,而非虛設行號,及其交貨對象應與和原告訂約之買受人相符,均負有注意義務。然由武耀中陳稱:係鍾惠美要購買儲值卡,但鍾惠美係以大科電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存摺影本等與伊為公司戶會員之簽約事宜,鍾惠美並將大科電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由伊保管,購買儲值卡之貨款係由鍾惠美給付現金,因鍾惠美係伊之客戶,伊即利用大科電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協助鍾惠美製造不實之金流紀錄,佯裝係大科電公司匯款給原告,並且儲值卡等商品連同原告開立之不實買受人發票,實際係由伊送達至鍾惠美之「桃園市○○路○段000號」住處為交付,而非訂購憑單及送貨單所載之 應送貨地址「桃園縣○○鄉○○路000號0樓」,又只要鍾惠美叫貨,原告就會以大科電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伊即隨同發票及貨品一併交給鍾惠美,甚且有些盤商向原告進貨並不索取發票,伊即因應鍾惠美之要求,亦將該等交易額佯裝成大科電公司之進貨,而一併對鍾惠美交付原告開立之不實發票,至於商品及發票之具名簽收,則係由鍾惠美偽簽「林俊瑋」(大科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由伊偽簽「施珊淑」(實際並無此人)等字樣於訂購憑單上而為不實之記載等情甚明。又實際買受人鍾惠美亦陳稱:大科電公司並未與之簽立代銷合約,取自原告之不實發票則係出售予陳進和而獲取報酬,係受陳進和及武耀中之指示而於武耀中交付商品及發票時,於訂購憑單上偽簽「林俊瑋」之字樣等情明確。換言之,對於101年1月2日至 101年8月30日期間,鍾惠美係假借大科電公司之名進貨,向原告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原告並未銷售貨物予大科電公司,卻以大科電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並給與不實之統一發票32,579,469元,以及原告對於實際買受人鐘惠美及其他盤商等人卻未依法給與統一發票等違章事實,原告之業務員武耀中係明知且故意共同參與不法行為,堪予認定。 ⑶至於原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9月間銷售貨物,卻以不實買受人鑫柏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之名,共計開立統一發票120,133,648元部分,周汝篲證稱:伊提供前夫「程 郁為」供林源洋作為虛設鑫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受林源洋指示所虛設之鑫柏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情;又訴外人徐瑄廷證稱:桃園市○○路00○0號就只有保卡公 司,且僅有徐瑄廷及林小姐於該處上班,未見設址於該處之易購公司之存在等語,且原告之業務員武耀中證稱:以奇多公司為買受人之商品及發票係送交至「桃園市○○路000號」,核與訂購憑單所載應送達處所「桃園市○○街 00號」顯然歧異等情,業如前述,衡情鑫柏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等虛設行號應無實際之日常營業活動,惟原告之業務經理溫明仁、業務員姚逸雯、業務員武耀中等人,卻不疑有他,逕為不實訂購憑單之簽署,並將原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設行號為買受人),交付予他人利用(溫明仁等人簽署之不實訂購憑單及交付予他人之不實發票,見原處分卷甲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484頁至第485頁、第488頁、第493頁、第496頁至第497頁、第499頁至第500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08頁 、第595頁至第615頁)。亦即,原告之經理人溫明仁及業務員武耀中及姚逸雯對於該3家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未核 實查證,且就實際送貨地點與訂購憑單記載不符等異常狀況,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顯未善盡其等任職原告經理人及業務員,應注意所招攬客戶乃實際營運且與原告間為真實交易之義務,對於原告因而發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之違章情事,核有過失。 ⑷再者,依卓麗明前揭陳述,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95年成立以來即從事儲值卡等商品之販售。而類此儲值卡等商品之消費者以外籍勞工居多,其等通常無購物應索取統一發票之消費習慣一節,復據同業人士詹坤陳述明確,且由鍾惠美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向原告購買儲值卡,取得原告以虛設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係販售予陳進和等情以觀,原告因銷售商品對象多為不索取發票之外籍消費者之特性,致使個人經營儲值卡銷售業務之業者,可能以虛設行號名義向原告訂貨後,將儲值卡自行出售而不開立統一發票,另將所取得以原告對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售以額外牟利,原告因所營行業之此一特性,乃經常處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之高度風險中,卓麗明長年經營此業,就此並非不可預見。惟觀諸卓麗明於北機站所陳:「業務如何開發客戶我不會去管」、「我不清楚業務人員如何開發新的客戶」、「威昌公司與銷售的客戶,只要是公司的會員都一定有簽立合約,這些合約都由業務人員去簽合約,經會計審核後才送給我決定,一般只要會計審核通過,我都會同意」、「通常我看庫存數量跟銷售明細我就可以知道公司目前營運的狀況」等語,可知其僅以銷售業績為管理之重心,至業務人員所招攬客戶是否假借虛設行號之名目充作買受人以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情,未見其積極建置「實際瞭解或實地訪查公司客戶會員是否真實營業」、「保持業務人員實際運交貨物處所之紀錄以供查對」、「責成業務人員填載實際受領貨物之人別以供查對」、「未經合法及正當授權之人使用會員名義購貨者應有停止供貨之適當措施」等機制,以防違章行為之發生。又觀之卓麗明於北機站陳稱:原告於102年12月4日修訂員工工作守則,要求業務人員必須將貨品送到店家之營業處所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101年1月至102年9月之違章行為期間,甚且連「業務人員必須將貨品送到店家之營業處所」等基本規範均未明定於工作守則中,即難認其確實對原告員工如實交付商品及發票施以有效監督,則卓麗明對於本件原告發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真正買受人,卻對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大科電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本件違章情事,自 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 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⑸從而,原告於101年1月2日至101年8月30日,以大科電公 司為買受人而開立不實發票32,579,469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鐘惠美等盤商,原告之受僱人武耀中就此部分違章行為,核有過失,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卓麗明,對原告此部分違章行為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原告亦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伊與公司行號交易,會先要求會計人員上網查詢,確有公司登記紀錄之公司,才會與其進行交易,並以之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乙節。然查:以大科電公司等4家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於訂購、付款至 交貨之過程中,既有上述可疑跡象,顯示實際進貨者並非大科電等4家公司,原告卻怠於要求所屬經理人及員工應 實地訪查大科電等4家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單憑其會計人 員上網查詢大科電等4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紀錄,所查 得資料,僅係該等虛設行號之不實登記內容,並無法避免原告與虛設之公司行號進行交易,則原告以其已要求所屬會計人員查詢交易相對人之網路公司登記資料為由,主張其無過失,實不足以推翻其對上開違章行為具有過失之推定。是以,原告就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大科電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推定有過失,自 應受罰,惟依查明認定此部分之違章總額32,579,469元處5%罰鍰結果,金額為1,628,973元(違章總額32,579,469 元×5%),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罰鍰金額上限100萬元,故 僅得裁處罰鍰100萬元。 ⑹再就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9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120,133,648元部分,原告亦係以不實買受人鑫柏公司、易購公 司、奇多公司之名而開立,原告此部分並非開立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等節,亦如前述。又原告之經理人及業務員對於該3家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未核實查證,且就實際送貨 地點與訂購憑單記載不符等異常狀況疏未注意,核有失,;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卓麗明,對原告此部分違章行為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原告亦有過失;又縱再予加計此部分違章總額120,133,648元處5%罰鍰之結果6,006,682元(此部分違章總額120,133,648元×5%),業已逾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所定之罰鍰上限100萬元,惟本件最重亦僅能以100萬元為最高處罰金額,尚不得逾越100萬元之法定罰鍰上限,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9月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鍾惠美等,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易購公司、奇多公司等4家公司,連同寶瑞公司、保卡公 司,合計6家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按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總額185,307,489元,處以5%之罰鍰,數 額為9,265,374元(185,307,489元×5%),因高於同條第 2項所定處罰金額上限100萬元,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見原處分卷乙卷第302頁);其中關於認定原告對寶瑞公司、保卡公司等2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憑事證無非係:①依 寶瑞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查無進用人員之薪資 所得扣繳資料(見原處分卷乙卷第93至94頁)。②保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等(見原處分卷乙卷第51至第52頁),與系爭貨物即儲值卡產品迥異云云。惟查:協助林源洋及陳進和設立虛設行號之周汝篲及朱瑞德,未為任何關於寶瑞公司、保卡公司為虛設行號之陳述,被告認定該2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公司,並無依據。然被告以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未給與憑證總額處5% 罰鍰結果,金額已逾100萬元,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之結論,與本院認定原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之各項金額係大科電公司 32,579,469元、鑫柏公司22,087,614元、易購公司 25,886,696元、奇多公司72,159,338元,依前開各項金額處5%罰鍰結果亦均超過100萬元,故僅得裁處罰鍰100萬元者,其結論既無二致,則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5.原告主張:被告肯認原告係因不知情狀態下與渠等虛設行號交易,但認原告之受雇人於送貨地址及簽收單與事實不符,以該行為處罰鍰於原告,此裁罰顯有未充分考慮該受雇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分公司若有違章行為亦應以總公司為裁罰對象,本件原告既係威昌公司之桃園分公司,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係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1項)營業人 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2項)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38條第2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變更為由其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申報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得適用。」「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8條之2第4項、第39條 定有明文。再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行為時管理帳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 給與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給予買受人憑證之義務規定,舉凡應給予憑證之主體,應給予憑證之時間、憑證之形式,均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故於此情形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所稱依法規定應給與憑證之「營利事業」,即為營業稅法之「營業人」。再者,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 同且獨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其營業稅之報繳以分別申報為原則,是就營業稅法而言,分支機構與其所屬總機構非屬同一之營業人,此與公司為單一法人格,分支機構僅為受本公司管轄有所不同。縱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觀諸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其所有之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是不同之固定營業場所仍各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銷售額及相關帳簿憑證之法定義務,不因總機構合併報繳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即得免除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給與憑證之法定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於桃園市○○路0號1樓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已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設址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載有該固定營業場所 之址,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652頁以下),足認原告係以 營利為目的,本身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營利事業。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2條等規定,營業稅法上之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各分支機構應各別為稅籍登記,應獨立開立發票,是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而不受法人格影響。又本件非裁處漏稅罰,而係行為罰,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以本件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自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其及總公司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人格或營業稅總繳與否有別。是被告以原告就其於該營業場所所為銷售人之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自應依規定開立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其未為之,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構成要件,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4.次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至101年8月間,以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為不實之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就此2家虛設人頭公司而言,原告之「總公司」(設 籍於新北市,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01年10月至103年1月間以大科電公司為不實之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含稅)11,382,433元,並於101年12月至102年6 月間亦以鑫柏公司為不實之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含稅)10,119,420元。原告「總公司」之前開違章行為雖亦經被告按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並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確定維持該案罰鍰處分(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5頁)。又原告之「總公司」所實行之違章行為,係前述「101年10月至103年1月」間未依 法給與發票之違章行為(總公司開立之發票期間見原處分卷乙卷第240頁);而本件原告就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 部分,則係「101年1月至101年8月」間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含稅)34,208,440元、23,191,995元部分(發票明細見原處分卷甲卷第689頁至第692頁),即與總公司對虛設行號違章開立之發票金額,互不相屬,核無重覆計算處罰之問題。 5.又查,原告自身與總公司二者,係各別為稅籍之登記,係應各自獨立開立發票之不同營業人,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於自己之營業場所(有別於總公司之營業場所)所為銷售人之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自應依規定開立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原告未為之,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主體。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四)原告另主張:就大科電公司部分,被告已製作「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中,指出被告所自行查得原告與訴外人統振公司等8家營業人均與虛設行號大科電公司同時有交易行為, 但被告將統振公司等營業人所為列為正常交易,卻認定原告於大科電公司部分,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違章行為,則被告已違反行政法上公平原則,本件原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客觀違章行 為且具備主觀歸責要件等情形,業如前述,至於訴外人統振公司等8家營業人是否有違章情形,被告是否另加以處 罰,乃另案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9月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交易對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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