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聖威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源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佑 絲雨柔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550號(案號:第10601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國勝變更為陳依財,茲由新任代表人陳依財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71)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8月27日以金鱻有限公司名義(下稱「金鱻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N/06/725/02217號),申報為泰國鯽120PCE,淨重12公斤,經查驗 結果,疑涉有走私調包貨物之不法情事。嗣被告調查時,原告之從業人員廖恩葳自承,實際進口貨物為活鸚鵡,為逃避檢疫,遂冒用金鱻公司名義,以偽造之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進倉後由立傑報關有限公司員工彭宗政協助,於同日以預先準備之2盒內裝泰國鯽保麗龍 箱調包私運入境。另查原貨係自剛果經土耳其、馬來西亞輾轉運送抵臺,依相關事證顯示為瀕臨絕種之非洲灰鸚鵡。被告爰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偽造委任書等報關文件,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成立, 且為逃避檢疫,竟透過調包手法,將活鳥私運進入國境,恐使境外傳染病或病毒流入國內,嚴重影響公共衛生,甚或威脅國人及動物生命安全,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海關緝私條例、刑法等多項法律,違規情節重大,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106北業二字第26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報關業務證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月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550號(案號:第10601589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之從業人員「廖恩葳」雖坦承其確實冒用「金鑫(應為:鱻)公司」名義偽造相關報關文件,惟本件既係其私自接單、而非受原告指示,原告不知情,且係於原告未上班之假日時段所為,堪認其系爭不法行為非為執行原告之職務,而屬其私人之犯罪行為;其所為縱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有違,亦不得以原告為處罰對象。 2.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既係主管機關財政部自行所訂立、自行決定何種行為態樣屬「情節重大」之法規命令,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任意否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適法、妥當性,而應受該法規命令對於母法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規定之拘束。被告在判斷本案情節是否屬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可逕行廢止報關業 務證照」時,邏輯上,應先判斷是否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至第39條之相關規定,如是,方可認定符合「情節重大、可逕行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之情形;而非如被告先自行決定本案情節確屬情節重大,再反過來主張係子法之規定牴觸母法意旨,被告此一主張實已容有倒果為因、邏輯謬誤之嫌,且已牴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主管機關財政部既係得到立法者於關稅法第22條第3項之特 定授權,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至第39條罰則中將母法關稅法第84條之抽象要件(例如「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類型化,按法律效果輕重合理控制處分機關之認定、裁量權限,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人民預見可能性原則等法治國原則相符,而無牴觸母法意旨。且財政部既有意將「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排除於「情節重大」之範圍外,被告當受此拘束,不得逕認本案屬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形。 4.縱認原告須為「廖恩葳」所為之系爭不法行為負責,原處分所依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既根 本無逕行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之規定,被告自不得逕按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認本案情節重大、無庸先行警告、限期改正 即可廢止報關業務證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可按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對原告裁罰,被告不採對原告侵害較小之「停止 一定期間之報關業務」而逕行廢止原告之報關業務證照,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應予撤銷。況原告查詢其餘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相關判決,並無逕行廢止報關 業務證照之前例,實令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僅考量媒體及輿論效應,未審酌原告於本案可歸責之程度及可否以「停止6個 月以下之報關業務」來達成同一行政目的,即逕行選用最重之法律效果裁罰,實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誤。 5.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本案發生地點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機邊驗放倉,全年全日無休,24小時均有受理通關業務。是以,星期六、日或例假日均有報關業者投單,原告稱案發當日該公司並無通關業務,廖恩葳是否私自冒用公司名義接單,尚非行政機關所得探究。原告主張如屬可採,對此情節重大案件法人均得推稱個案違章情事,概屬員工私人行為,與法人無涉,而冀邀免罰,空享所屬人員為其活動之利益,而無須負擔違法責任。從而,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2.本案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行為業已完成,因個案無改正之可能,自無事後再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處罰3次仍未改正者,…」之適用餘地,且本案違規情節重大,若僅依同條項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尚有法律評價不足之虞。復以子法 係源自母法而生,二者具有淵源關係,不僅同時適用且具有補充適用關係,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觀 之,違反本條時,本得依母法亦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裁處,又母法於違規情節重大者,已設有適當之立法評價則被告依母法論處,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洵屬適法妥當。 3.廖恩葳為原告之從業人員,長年從事報關業務,又其曾於103年至104年間以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做為報關業者名義代理報關,偽造發票、裝箱單、放行申請書等報關文件,逃避進口貨物檢疫及矇騙闖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45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在案。而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及原告,兩者登記地址相同,所營事業雷同,從業人員重疊,此為原告所不爭。廖恩葳素行不良,屬高風險人員,為原告所明知,卻仍予選任,未善盡監督義務,亦未見任何防範或改善措施,僅施以空泛口頭告誡,致生系爭不法情事;更有甚者,原告仍稱經廖恩葳求情,再予以觀察機會,此有原告之負責人詢問筆錄可稽。原告顯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亦未能舉證推翻主觀上之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即應受罰,且原告之違法情節,堪認重大,又原告內部控管嚴重缺失,致廖恩葳僅為原告現場陪驗人員,卻能恣意捏造金義公司提單、發票、裝箱單、委任書,再出具原告名義辦理報關,參與調包貨物私運入境,進行重大違法情事,調包當日,竟繳回金絲雀等鳥類企圖掩飾非法輸入「非洲灰鸚鵡」之犯行,致使繳回鳥類遭撲殺,毫無尊重動物生命之觀念。本案惡性重大且為杜絕日後再犯可能性,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報關業務證照,核 與比例原則無悖。 4.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1)、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2-27)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或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報關業務證 照,有無違誤?從業人員廖恩葳行為是否可視為原告之行為?⑵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①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 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 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 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 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106年3月30日修正】:「(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 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就違規事實而言,原告於106年8月27日以金鱻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申報為泰國鯽120PCE,淨重12公斤),經查驗結果疑涉走私調包,經被告調查時,原告之從業人員廖恩葳自承,實際進口貨物為活鸚鵡,為逃避檢疫,遂冒用金鱻公司名義,以偽造之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原貨係自剛果經土耳其、馬來西亞輾轉運送抵臺,依相關事證顯示為瀕臨絕種之非洲灰鸚鵡)。就此,原告對從業人員廖恩葳之坦承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相關報關文件,並不爭執。僅稱不知情,且為假日時段所為,主張系爭不法行為非為執行原告之職務,而屬私人犯罪行為云云;然查案發地點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機邊驗放倉,全年全日無休,24小時均有受理通關業務,故假日均有報關業者投單,原告之員工廖恩葳得以偽造之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無由僅稱不知情而卸責。 3.另就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或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之規定而言,原告稱「原處分以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再轉去關稅法第84條來處罰,亦即被告認 為屬於情節重大,但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 律效果並沒有可以直接逕行廢止,必須先經處罰3次而未改 善之後,才能停止報關業務6個月以下或逕行廢止報關業務 的證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係針對母法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具體化,如從體系解釋來看,如果不受處罰3次 的限制的話,必須要做一個特別的明確規定(例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直接載明廢止報關業證照,或同辦 法第35條第2項也是說廢止其報關業證照不受處罰3次之限制)。」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是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其授權範圍,包括: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而子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係源自於母法授權,子法應於授權之範圍目的內訂定之,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規範意旨,故母法之規範幅度必然較為寬廣,而有因應子法之補充適用關係,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觀之(子法之規範幅度未臻詳盡之 際),本得依母法亦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補充子 法之不足)裁處,又母法於違規情節重大者,已設有適當之立法評價則被告依母法論處,並未逾越其立法形成之範圍,當屬於法有據。從體系解釋,應由母法來觀察子法,而非以子法之觀點來限制母法,原告以子法係針對母法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具體化,而呈現子法之具體化來限制母法之適用空間,自有所誤解而無由憑採。 4.至於,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 止報關業務證照,何以未考量停業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者。查廖恩葳素行不良,屬高風險人員(曾於103年至104年間以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名義代理報關,偽造發票、裝箱單、放行申請書等報關文件逃避檢疫及矇騙闖關,有刑事判決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9),為原告所明知(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及 原告登記地址相同,所營事業雷同,從業人員重疊),卻仍選任且未善盡監督義務,縱放其獨立作業,以致再度以偽造之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尤其是本次原貨,係自剛果經土耳其、馬來西亞輾轉運送抵臺,依相關事證顯示為瀕臨絕種之非洲灰鸚鵡),況廖恩葳僅為原告現場陪驗人員,卻能再出具原告名義辦理報關(逃避檢疫及矇騙闖關),其惡性當屬嚴峻,也足以反應原告毫無警覺,對高風險之員工已經到放任之程度,故被告認為情節重大(為逃避檢疫,竟透過調包手法,將活鳥私運入境,嚴重影響公共衛生威脅國人及動物生命安全,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海關緝私條例、刑法等多項法律),而無需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之警惕性處分,而逕予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當無違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