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天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天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秉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鄭莉騫 林晉安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秉樺為原告天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8 條及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 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梁美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於 107 年 4 月 24 日變更為「蔡秉樺」,公司名稱變更為「天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02 頁) 。然原告至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命應由原告之代表人蔡秉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