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及104年5月26日(以上日期均為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收件日期)去函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以其前向被告承租之花蓮縣秀林鄉克寶山段26之1、26之2、26之3、28之7等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僅簡稱其地號),26之1號土地之租約將於103年7月1日到期,26之2、26之3、28之7號土地之租約則將於104年7月1日到期,向被告申請續租。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收件、勘查、估價、通知繳交續租之擔保金、租金等事宜,並於106年7月間完成估價程序後,以106年8月23日第1064204488號及第1064204489號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下合稱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請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前攜帶原租賃契約書、申租人原蓋印章、系爭函辦理訂約,並繳納26之1號土地自103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46,015元,及補繳續租該筆土地之擔保金5,700,000元,暨繳納26之2、26之3、28之7號土地租金12,329,957元,並補繳續租該3筆土地之擔保金38,657,400元。原告嗣於106年9月13日對系爭函所載土地租金及 擔保金金額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以106年10月 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5653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 果)回復略以:原告對於租金及擔保金調漲提出異議,業經被告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6年第10次會議審核,並請原告列 席陳述意見,經審核結果,其評定之市價尚屬合理,爰不受理異議等語。原告對系爭函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認為事涉私權爭議,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函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未敘明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核定鉅額新租金價格之理由,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規定及明確性原則;系爭土地原租約依據之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即每公頃1,000,000元),在市價無上漲因素下,26之1、26之2、26之3及28之7號土地每月租金應分別為3,333元、12,406元、7,200元、3,000元,擔保金合計應 為2,853,400元,系爭函率將評定市價核定為公告現值20餘 倍,且新租約之租金價格為原租金價格之18餘倍,且命原告分別追溯自103年7月2日及104年7月2日起繳納2筆租約土地 租金計14,875,972元,及補繳擔保金44,357,400元,顯違信賴保護原則,復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恣意等瑕疵存在。且依憲法第143條第2項、礦業法第44條、第45條第1項、第46 條等規定,礦產探採因涉及國民經濟具有高度公益性,礦業權者必要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但須給付一定對價予土地所有人,倘礦業用地屬公有土地,使用對價係由主管機關按一般處分公有財產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定,礦業權者對該核定結果無磋商之地位與權利,故該核定行為乃主管機關單方所為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與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有間,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不啻表示主管機關得完全逸脫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任意核定租金,礦業權者對核定結果卻無從置喙,殊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系爭函;被告應核定原告續租26之1號土地之月租金為3,333元、擔保金為333,333元,續租26之2號土地之月租金為12,406元、擔保金為1,240,667元,續租26之3號土地之月租金為7,200元、 擔保金為720,000元,續28之7號土地之月租金為3,000元, 擔保金為30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次按「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對被告以系爭函通知應繳納之租金與擔保金數額,認為過高,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㈡次按礦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 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44條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第45條第2款規定:「前條土地使 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第46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 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8以下定 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第47條規定:「(第1項)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 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第2項)土地所有人及關係 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調處時,得會同土地所有人、關係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地政主管機關,共同查估其地價、租金或補償,以為調處之依據。」是以,經核定使用土地之礦業權者,如有必要使用他人之土地,不論係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均應先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若無法達成協議,得由任一方向礦業法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且關於礦業權人所須使用土地之地價、租金或補償金數額,皆屬主管機關得予調處之事項。故礦業權人使用公有土地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數額,係經由礦業權人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決定,管理機關並未被賦與得作成行政處分,片面核定租金與擔保金之權限;再觀諸礦業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如不接受該法主管機關調處之結果時,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益見礦業權者因使用他人土地,而向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租用土地之情形,應支付之租金及擔保金究為若干,係屬私權爭議之民事事件。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以系爭函通知其續租系爭土地應繳租金與擔保金數額,事涉其間之私權爭議,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函係被告就其使用公有土地所應支付代價,單方面所為具規制效力之核定處分,就此所生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自非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0條第2項規定:「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訴訟,被告機關所在地及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原告既認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自無可能對於應由何民事法院管轄,予以指定。本院審酌原告營業所與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對兩造皆較為便利,且兩造係因對系爭國有土地之租金與保證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相關證據之調查並無必至土地現場之需要,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