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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返還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穎怡楊坤樵吳坤芳

原告
錢進榮
被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表人
吳正己(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之父錢金池於民國38年在世居地址與其父錢神通分離創立新戶,建立住家及錢金池畜牧場開始於50年1月1日。原告於69年5月5日取得分配共有土地坐落現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42、46號全部耕地之地上權。72年間,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建校門道路工程徵收土地,道路用地以外之建物即同地段27號、46號和水井保留不徵收。其後原告於82年7月2日登記為金池畜牧場負責人,又依教育部書函可證明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尚未規劃及使用文大用地;迄被告合併僑大先修班,誣告原告竊佔校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明新北市菁埔段新寮小段27號、46號建物因尚未徵收,應屬原告所有。

㈡由以上事實證據,證明原告是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42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為同地段第27號、第46號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管理、居住、使用人。故前開土地、建物分別登記管理人、所有人為被告,在尚未徵收之實情下應屬無理由,請求判命塗銷之,並返還登記原告為管理人、所有人。

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聲明之依據,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並變更登記為原告部份,乃稱係因該土地並未完成徵收程序,伊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另就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部份,則稱該建物均為伊父親興建後贈與;且復主張伊之請求都是依據民法規定,是民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乃自居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向現為該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被告主張前開權利,原告於本件雖提及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之爭議,然僅以之作為前提事實主張權利地位存在,且非以徵收機關或登記機關為被告,故本件應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四、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糾紛,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查系爭土地、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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