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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許慈美

  • 原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闕光威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5060號(案號:第1060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告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收購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證券公司)、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證券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稻埕證券公司)、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宏證券公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證券公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證券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及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證券公司)等8間證券公司(下合稱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認為有商譽產生,並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12,011,845元、 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18,113,245元、「第58欄」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245,267,16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34,816,214元、218,280,161元、負 203,943元及負417,357,363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 126,328,69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各項耗 竭及攤提為362,697,00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 90,180,352元、「第58欄」96,955元及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96,348,54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各項耗竭 及攤提項下之營業權攤銷數48,439,570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就91年至94年間收購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 ,針對其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證據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而原告除已提示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之證明文件外,由於本案仍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1-1條 規定,適用財政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 函釋。原告未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負債,並不意謂收 購標的必然非屬事業,因負債並非事業之判斷當然要素之一,收購標的是否屬一事業,仍須依97年基秘字74號函及所有攸關事實及情況作實質判斷之。況原告所收購系爭瑞豐等8 間證券公司屬中小型經紀證券商,其負債類型之會計科目較少,且大多須於T+2日即沖轉完畢之會計科目,如「應付託 售證券價款-集中或櫃檯」:應付委託人賣出股票之價款、「應付交割帳款-投資人」:交割時應付帳款予委託人、「交割代價」: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及「代收款項-證交稅」:代收證交稅費等,故由此可知,該等負債並無承受之必要及效益。被告認原告因未收購系爭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之負 債,故所收購者非屬一事業,不能認列為商譽,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二)就原告是否一併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舊員工,由勞保局 提供該等員工併購前、後投保資料即足資證明,原告於收購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時,確實有包括該等證券公司之員工, 符合會研會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投入」要素甚明。先由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結清與其員工之權利義務後,再由原告 重新聘僱同一批員工之方式,未必意謂原告於該交易中並未取得員工;被收購公司之員工即便全數資遣,仍不影響商譽之判斷,蓋因商譽之產生仍可藉由良好之顧客關係與可辯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得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商譽),何況本案原告實已有取得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之「投入」要素 ,即應有商譽之存在。 (三)有關原告是否取得受讓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許 可權利乙節,由前提示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之文義可知,受讓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係採「撤銷主義」。亦即,原告收購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於取得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時,在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行使「撤銷權」以前,原告已自始取得瑞豐等8間證券公 司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既原告受讓瑞豐等8間證券公 司許可權之有無係採撤銷主義,則原告於申請受讓瑞豐等8 間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不待後續原告是否有完成公司法上之設立登記及取得分公司許可證照,即自始取得受讓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且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至今亦皆未撤銷原告受讓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權利。故原告於各基準 日受讓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並取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核准函時,即已取得各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並無疑義。 (四)原告為避免大型證券商之市場大者恆大之情況,進而壓縮了小型證券商的生存空間,故為提高市占率,拓展經紀業務,避免被其他同業競爭侵蝕營收而為收購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 之防禦性併購,嗣後亦已取得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函,即可證此收購案,原告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從原告併購當時之時空背景觀之,原告進行之併購行為時(即91年至94年),證券商之大型化已是時勢所趨,小型券商生存的空間已越來越小。是以,在當時大型證券商已積極進行併購之時空背景下,如原告不為之,可能使相對之經濟規模變小,連自身之客源都有可能不保,故乃有以併購使其規模經濟擴大之必要。因此,併購的原因有非常多種,不僅有被告所稱,收購公司基於被收購公司之良好獲利能力或營業而為之併購型態,尚有為使自身營運得以穩固,避免被其他同業競爭侵蝕營收而為之防禦性併購。遍觀現行有關商譽認列之法律規定,商譽係採剩餘法之計算,皆無限定須由何種要素產生之商譽方可認列之規範,惟被告及訴願決定逕創設商譽須有特定要素方能認列之標準,於法無據。況若不得就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性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商譽,則該差額應認列為何?故被告僅以被併購公司之獲利不佳為由,辯稱原告並無因併購案產生商譽,實無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48,439,57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 價金以取得該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 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已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情形有別,亦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所稱之事業,自無首揭財政部107年3月函釋得核實認列商譽之適用。 (二)又原告自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依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換言之,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第25號公報之適用,即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亦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 (三)況依系爭讓受契約書之記載等事實,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 員工係由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即原告所購入 者並不含「員工」;縱使原告重新聘僱員工,無論該員工是否原為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員工,僅係原告基於自身業務 之考量,與本件原告所稱之收購行為無涉,又無論是「重新聘僱」抑或是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所稱「留用」之勞工,在勞工保險的投保單位異動情形,均是由舊的投保單位退保後,由新的投保單位加保,原告執此勞工保險的投保單位異動紀錄,主張確有收購員工核無可採。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人的信賴關係係扮演關鍵性角色;是縱認系爭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 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雇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原告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原告縱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原告所自行發展,非因購入商譽所致之緣由。 (四)原告僅收購該等證券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仍以原告本身名義經營,因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有原告各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節錄可稽,而非借重該等證券商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原告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是否得列報商譽攤提,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為:(1)原告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是否取得一完整事業而得認列商譽?(2)原告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標的未含「負債」,是否必然產生商譽?(3)原告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標的是否含「員工」?(4)原告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標的是否含「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所明定。 (二)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2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另同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第3款)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 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本 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第3段規定:「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 ……(6)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 (三)原告收購所取得者應非「事業」: 1、按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2、科學的管理制度;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4、悠久的歷史;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 業(business)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但此所謂之「事業」,只是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事業於脫離母企業前,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時,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譽,才購買該「事業」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在脫離母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事業」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因「事業」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其就「事業」之認定,自應從嚴。 2、本件原告於91至94年間與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簽訂讓受契約 ,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該8家證券公司分公 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就總價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評估價後,就差額部分以無形資產-商譽主張攤折。 3、惟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至何謂商譽,行為時法律雖未予 以明確定義,然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明確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前揭公報第1段又指出,該公報係規範企業 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僅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本件原告僅受讓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 固定資產,並非併購該8家證券公司,該8家公司僅將其營業據點之資產及營業權益讓與原告,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又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 證券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觀原告以成立自己分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自明。縱認8家證券公司之 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為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有關一公司收購另一公 司之「事業」(business),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其所謂組成「事業」定義為需具備投入(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資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處理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及產出之三要素。本件原告僅係購入上開8家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後, 以原告自己之制度、管理及策略續行經營,尚難謂為收購「事業」。既非收購「事業」,即非「收購他公司之業務」而無上揭財政部107年3月30日函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既已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理過程及產出三要素之證據資料,故有財政部107年3月30日函適用云云,尚難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其收購標的包含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員工,亦 難認可採: 1、經查,原告與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所定讓受契約第6條(有關舊有人員聘用)內容分述如下:(1)原告與瑞豐、宏道、金稻埕三家證券公司部分,契約內容記載:「乙方(即被收購方)員工由乙方負責全部資遣,甲方(即原告)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之。」(見本院卷一第103、106、109頁)。(2)原告與寶宏證券公司部分,契約內容記載:「乙方(即被收購方)員工由乙方負責全部資遣,甲方(即原告)重新聘僱之。為保障乙方員工權利,甲方承諾以乙方現有公司制度及獎金制度維持二年內不予更動並簽訂二年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3)原告與元鼎證券公司部分,契約內容 記載:「……(四)乙方(即被收購方)員工與乙方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所生權利義務,或其他因退休、解任、資遣等事項所生費用至讓與基準日前(不含基準日)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即原告)同意自讓與基準日(含基準日)起繼續 以甲方公司規章所定勞動條件重新聘僱上述乙方所有員工並個別另訂新約,並同意維持乙方現有薪獎制度與客戶折讓條件於二年內不予更動。」(見本院卷一第115頁)。(4)原告 與誠泰證券公司部分,契約內容記載:「……(四)乙方( 即被收購方)員工與乙方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所生權利 義務,或其他因退休、解任、資遣等事項所生費用至讓與基準日前(不含基準日)概由乙方負擔。乙方員工由乙方負責全部資遣,甲方(即原告)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之。」(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5)原告與長利證券公司部分,契約內容 記載:「……(四)乙方(即被收購方)員工與乙方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所生權利義務,或其他因退休、解任、資遣等事項所生費用至讓與基準日前(不含基準日)概由乙方負擔。乙方員工由乙方負責全部資遣,甲方(即原告)同意自 讓與基準日(含基準日)起繼續以甲方公司規章所定勞動條件依需要再重新聘僱員工並個別另訂新約。」(見本院卷一第123頁)。(6)原告與大興證券公司部分,契約內容記載: 「……(四)乙方(即被收購方)員工與乙方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所生權利義務,或其他因退休、解任、資遣等事項所生費用至讓與基準日前(不含基準日)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即原告)同意自讓與基準日(含基準日)起繼續以甲方 公司規章所定勞動條件重新聘僱上述乙方所有員工並個別另訂新約,並同意維持乙方後勤人員薪獎制度二年不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2、由上述契約內容可知,原告與瑞豐、宏道、金稻埕、誠泰、長利證券公司約定,舊員工由原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原告再視自身需要決定重新聘僱與否,是在收購之交易中,原告未必僱用舊員工。另原告與元鼎、大興證券公司約定,舊員工由原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後,原告以其自身規章所定勞動條件,重新聘僱舊員工,即原告乃以新的勞動條件與舊員工再行締約,舊員工是否願意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動條件而與原告締結新聘僱契約,並未可知,形同重新議約、聘僱。原告與寶宏證券公司約定,舊員工由原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原告僅同意以原公司勞動制度再聘僱二年,使原本無期限之聘僱契約,變為有期限聘僱契約,勞動條件亦發生重大改變。則賣方即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負責資遣其所有員工,買方即原告再 依需要就被資遣員工重新聘用,或原告同意自讓與基準日起以原告新訂勞動條件重新聘僱,或維持原公司聘僱條件,但僅二年,此已使舊員工先行資遣,再面臨與原告以新勞動條件重新締約,舊員工未必獲重新聘用,或可能因勞動條件變更而不願受原告聘僱;從而,原告之收購並未同時取得員工。再者,參諸前揭原告董事會議議事錄關於系爭受讓證券公司議案之說明,原告擬承受自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者,均僅 列該等公司之營業權利與現有之固定資產設備(見本院卷三第422-437頁);又參以前揭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營業讓與事項之討論說明,該等證券公司均僅以權利金與設備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9-187頁)。且審 諸原告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就系爭收購交易所出具之瑞豐等8 家證券公司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無形資產之補充說明,均載明該等證券公司「所有員工並未包含在該次讓與範圍內。……證券擁有之人力資源……不在本次讓與價金之讓與範圍內。」(見本院卷三第438-445頁)。益見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包含「員工」。 3、審諸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信賴關係係扮演關鍵性角色,舊客戶如非與原本信賴、有默契之交易員為交易,舊客戶可能因此流失;是原告固然因收購取得舊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賴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有交易經驗與人脈之舊員工,原告是 否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舊員工,對本件是否有商譽產生之判斷,有重大相關。從而,原告主張其收購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 時,確實有包括該等證券公司之員工,符合會研會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投入」要素云云,即無可採。另依本院調取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在勞工 保險的投保單位異動情形,均是由舊的投保單位退保後,由新的投保單位加保(見本院卷二第21-513頁),惟充其量僅 能顯示原告有重新聘用原來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員工之事實 ,實係基於原告與該等員工間於收購後另成立勞動契約,仍非收購之結果;是原告執此勞工保險的投保單位異動紀錄,主張確有收購員工,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其收購標的包含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 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同難認可採: 1、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2項)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依前開讓受契約所購入者,乃係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 ,不含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換言之,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第25號公報之適用,即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已如上述。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不符合事業之定義,難謂其屬企業之收購。 2、原告固主張其收購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於取得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時,在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行使「撤銷權」以前,原告已自始取得瑞豐等8間證券 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云云。經查,依卷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共8份 (見本院卷一第363-385頁),其內容正式載明原告新設分 支機構獲准許營業之項目(包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等),此應為原告為符合上揭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分支機構之設立,主管機關所為之營業許可,可見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原所獲之營業許可,原告於收購後 無法續用,原告另以自己名義重行申請准許;至函內附載明「請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本會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完成分公司登記,並檢具規定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公司許可證照,逾期未提出申請核發分公司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應為命原告限期依公司法完分公司登記,否則撤銷該函所核准營業許可,此為營業權獲許可同時,賦予之辦理登記義務,非如原告主張在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行使「撤銷權」以前,原告已自始取得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 。原告上述主張,應非可取。因此,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由原告所附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益證原告於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後 ,即以原告名義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又縱使讓受契約書載明轉讓標的含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原告仍須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是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亦難謂有商譽產生。(六)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可否認列商譽之判斷重點,在於該收購之事業,是否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而為單一完整「事業」;至於有無一併收購「負債」,並非判斷重點。上揭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乃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 …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亦即於收購時,「負債」可為承擔或不承擔,如承擔負債,則須將收購成本扣除所承擔負債之淨額列為商譽;如不承擔負債,於計算淨額時,自無負債可扣而已。申言之,負債非屬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一,購買之事業縱不含負債在內,應不影響投入後可提供產出之能力,當非事業之判斷要素。況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會研會函詢有關「收購標的中未包含被收 購公司之負債及員工時是否符合收購『事業』之疑義」,並於108年1月30日獲會研會之回函:「來函所述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金鼎』)所收購之元鼎等數家證券公司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收購標的)是否係屬一事業,應依本會(97)基秘字第074號函以及所有攸 關事實及情況作實質判斷。惟群益金鼎未收購元鼎等數家證券公司之負債,並不意謂收購標的必然非屬事業。」(見本院卷三第275頁)亦同此見解。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甲說,有謂「……3.購買之資 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與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乃以「合併」為立論前提,因購買兼含負債始符合概括承受之「合併」定義之故,惟本件原告乃「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 ,與上揭立論前提不同。既然「收購」與「合併」併列於前揭企業併購法第4條之規定內,同屬企業併購之態樣,二者 自有不同。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 司縱未一併收購負債,非謂必然產生商譽。換言之,是否收購負債,與上述認定本件原告收購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不產 生商譽之結論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告收購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產生商譽 ,從而否准認列系爭攤銷數48,439,570元,尚無不合,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48,439,57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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