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107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展暘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萬金(董事)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炎
林美惠
簡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232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廠址),屬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定義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0000000),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經被告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01183,下稱改善通知書),限期於105年11月17日24時前改善完成。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11月21日至系爭廠址執行複查,查獲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ORP計,另現場使用三氧化鉻原料,惟未許可登載,又依操作紀錄,每日廢水排放量約7~13CMD,超過許可最大申請量5.5CMD,均屬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審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於106年9月2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30-106-0900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罰鍰;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871913號函(下稱系爭函)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指派原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仁娟參加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純屬限期改善屆期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之處罰事件。被告第1次處分時為105年8月19日,而其所訂改善期限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計90日,依裁罰準則即計算為90點,屆時被告認定不符規定,不問有無其他因素,概以90點重大罰款開立,造成原告公司營運財務之困窘,與憲法保護人民生活財產及經營權利之意旨不符。
(二)被告所指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未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下稱裁量表)規定,改善期限應為7至30日。而三氧化鉻原料於廢水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內容沒有登載,係因被告核發許可證時造成,並非伊沒有主動申請。
(三)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罰前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原告所排放廢水符合標準,未曾有污染周邊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危害,被告指述原告違法,均屬環保行政作業管制事項之範疇,與水污染環境之危害無涉,情節本屬輕微。被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污染環境之具體事證,亦未依事物本質,探究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恣意訂定90日之改善期限,陷原告嗣遭數百萬巨額罰款,行使裁量不合行政目的,且有裁量濫用與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四)原告僅對原處分罰鍰部分不服,爰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285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因原告前經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發現原告氰系第一、二氧化槽(T01-2、T01-3)未設電子ORP計,鉻系還原槽(T01-5)未設電子PH計及電子ORP計、另現場使用硫酸鎳、硫酸銅、氯化鎳、三氧化鉻、次亞磷酸鈉、活化鈀等原料,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又發現原告廢水操作記錄每日排放量約15-16CMD超過許可申請最大量5.5CMD,未依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告發並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No.1001183),當場交付予原告,並載明限期至105年11月17日止改善完成。嗣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限期屆滿複查,發現鉻系還原槽(T01-5)仍未設電子ORP計,及廢水操作記錄每日排放量約7-13CMD仍超過許可申請最大量5.5CMD、且現場仍使用三氧化鉻等原料,均屬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之違規情事。上述行為,屬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依法處以罰鍰,於法有據。本案係原告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與是否排放超過標準實屬二不同行為,原告以已妥善處理廢污水認無違規,實屬對法令誤解。
(二)被告以改善通知書對原告開立限期改善期限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裁量表中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建議改善或補正期間為60天至90天,本案現場使用三氧化鉻原料及實際廢水排放量超過原核准之許可最大量,已涉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給予90日改善期間,與法有據,原告亦未提出訴願及行政救濟,即表示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給予改善之時間來辦理許可變更,被告並無未盡輔導責任,亦無權力濫用之情形。
(三)原處分裁罰金額之計算,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計算之,雖原告員工人數8~12人,未滿100人,然因其於違反之日(105年11月21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亦曾於105年8月19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從適用裁罰準則中所訂中小企業減輕規定。
(四)本案係經限期改善屆期查驗仍未改善之案件,被告前次通知原告改善期限為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1月17日,計90日,依裁罰準則計90點,該加重點數之目的乃考量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污染行為,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穩定操作,避免再次發生污染事件,屬加重處分,非屬按日連罰之概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重覆處分之情形。
(五)被告稽查人員於第1次稽查時已將當日之違反情節載明於稽查紀錄,並逐項向原告所屬員工詳細說明後簽署,且改善通知書已詳細登載「應改善或補正事項」、「限期改善起迄日及時間」及「完成改善補正應檢送之證明文件」,並於現場告知原告所屬員工,無論是改變現場以符合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辦理許可變更均可,原告針對105年8月19日第1次違規之改善方式,已於同年10月6日函復將提送許可變更,自應依規定期限改善完成,原告所述106年4月16日核准變更完成,仍難以免卻未於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之違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內記載違規遭查獲,並限於105年11月17日24時前改善完成,嗣再經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複查,仍有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ORP計,及仍使用未經登載許可之三氧化鉻原料,及每日廢水排放量超過許可最大申請量等,未改善完成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㈠原告本件經查獲違規使用之三氧化鉻原料,於103年5月19日展延時有無申請許可?及被告103年8月11日審查許可時有無同意並載於原料許可證?㈡被告前次(105年8月19日稽查當日命限期至105年11月17日前完成改善)通知改善所定期限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2、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違反第14條第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6 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1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57條及第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3、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1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3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4項)。」
4、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稱限期改善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第2項)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內容。(第3項)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對象。……四、改善、補正期限。……。」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繞流排放、稀釋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應命其立即改善。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而前揭限期改善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下簡稱限期改善裁量表)其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之建議改善及補正期間為「六十天至九十天」;而「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未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且無須檢具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之建議改善及補正期間為「七天至三十天」。
5、上開裁罰準則及限期改善執行準則,均有法律授權,乃針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計算罰鍰額度公式及命改善期間相關枝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年5月19日,原告就系爭廠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等資料,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經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審查通知,許可期限自103年8月27日至108年8月26日(詳原處分卷第151頁至197頁,有關每日用水量及廢水量及產品、原料量等詳157頁至158頁),其中原告提送之申請文件,未填載使用三氧化鉻原料(原處分卷第158頁),被告亦未據以核准使用三氧化鉻原料。
2、105年8月19日,被告至系爭廠址稽查,查獲原告有氰系第1氣化槽(T01-1)未見電子ORP計、氰系第2氣化槽(T01-3)及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ORP計;及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pH計;現場使用硫酸鎳、硫酸銅、三氧化鉻、次磷酸鈉、活化鈀等原料許可證未予登載;每日廢水排放量(15-16CMD)超過核准排放最大量(5.5CMD);有被告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 -w-101688)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可查(詳原處分卷第122至123頁),被告並當場開立改善通知書,限期於105年11月17日24時前完成改善(原處分卷第124頁),並經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回證詳原處分卷第125頁)。
3、105年11月9日,原告以展字第02號函提出水污染防治改善說明(詳訴願卷第24頁);105年11月11日,被告以新北環水字第1052178317號函回復略謂:「……貴公司原物料變更若涉及水質改變、水量增加超過原許可核准量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功能測試,請於上述期限內完成許可證變更或調整使貴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及原物料與許可證登載事項完全一致,……。」(訴願卷第25頁)
4、105年11月21日,被告至系爭廠址執行複查,查獲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ORP計,另現場仍使用三氧化鉻原料與許登載事項不符(按許可證未登載);且依操作紀錄,原告每日廢水排放量約7-13CMD,仍超過許可最大申請量5.5CMD,均屬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當場作成稽查紀錄,並開立改善通知書,限期於106年2月18日24時前完成改善(原處分卷第114至117頁)。
5、106年3月13日,被告針對原告105年8月19日稽查時發現之違法事項,以新北環稽字第30-106-030007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處分),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原處分卷第149頁)。
6、106年9月21日,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新北環稽字第30-106-090049號裁處書(即原處分),針對原告前經命限期(105年11月17日前)補正,然屆期仍未補正,而按次處罰原告285萬元罰鍰(原處分卷第107頁)。106年10月19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107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232839號(案號:10610511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2至10頁)後,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經查,如前述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至系爭廠址稽查發現原告違規(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並以另案處分裁罰18萬元),並限期於105年11月17日24時前完成改善,嗣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再至系爭廠址稽查,仍發現系爭廠址鉻系還原槽(T01-5)未見電子ORP計,仍使用許可證未登載三氧化鉻原料,每日廢水排放量(7-13CMD)仍超過核准排放最大量(5.5 CMD)等違規事項(即未完成改善),因此原處分以原告未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經核准登記事項運作排放廢水),且因屆期限未補正,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按次處罰)及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裁處原告285萬元罰鍰(詳細計算方式詳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罰鍰金額計算表),經核未違法。又本件原告未依經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經查獲並命限期補正後未補正,經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條按次處罰,因此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違法核自屬故意等語,亦屬有據,亦併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三氧化鉻原料於廢水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內容沒有登載,是因為被告發證時漏列造成,並非沒有申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103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之展延申請時,根本未將三氧化鉻原料列為申請事項,因此被告本無從核准,且查本件原告使用許可證未載明之原料,除三氧化鉻外,尚包括硫酸鎳、硫酸鎳、次磷酸鈉、活化鈀等,且本件原告違法事項尚包括未見電子ORP計、電子pH計,及排放廢水逾許可量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依裁罰準則計算罰鍰時,至多僅為7至30天,即至多僅能加重7點至30點,原處分以90天計算90點,並不合法。然參照前揭限期改善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及限期改善裁量表說明,本件原告105年8月19日經稽查違法行為,參照上揭被告105年11月11日新北環水字第1052178317號函,足認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如未見電子ORP計、未見電子pH計、現場使用硫酸鎳、硫酸銅、三氧化鉻、次磷酸鈉、活化鈀等原料許可證未予登載及廢水排放量超過核准排放最大量等),而非「未依許可證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未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且無須檢具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因此被告105年8月19日開立之改善通知書限期命原告於90日內(即105年11月17日24時前)完成改善,並未違法;因此本件原處分依據限期改善天數為90天,原告仍未改善畢,乃據為加重點數90點及計算本件罰鍰,核自未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罰鍰加重計算90點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原告再主張經處理過之廢水放流水水質皆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並不會造成周邊環境之危害,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排放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違法,核與其排放廢水是否符合流水排放標準無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9日經被告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改善通知書限期於105年11月17日24時前改善完成,然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完成,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因此原處分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並裁處285萬元罰鍰部分,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主張原處分罰鍰部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