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6號
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阮庭勝(NGUYEN DINH THANG)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怡婷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芸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73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申請,經被告以105年11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903676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NGUYEN DINH THANG (即原告阮庭勝),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10月13日止。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飲用啤酒2罐共660CC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觸犯公共危險罪。被告以原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1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0136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由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外籍勞工,因不諳法令規定,誤認電動自行車並非刑法所規範飲酒後不得騎用之交通工具;原告並非明知飲酒不得駕車之法律規定詳細內容仍故違法律之禁止規定,「違法意識」尚屬輕微。且原告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當時所以行車搖晃不穩,並非因酒後無法駕馭自行車所致,實為原告當時為閃避停放路邊、占用道路車輛,加以原告行速緩慢,始有行車不穩表象發生。而原告為警攔查實施酒測前並未肇事,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侵害;且原告行車速度緩慢,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亦非機車或汽車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可比擬。此所以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緩刑,且不宣告驅逐出境之重要原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單純以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原告違反法令行為已達情節重大,非廢止聘僱許可、驅逐原告出境,無法達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立法目的,就原告前述行為情狀、法院判決理由等全未考量,已難謂裁量適法,對於裁量時應考量之比例原則、禁止重複處罰、平等原則等,亦難謂已然遵行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本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又為免恣意侵害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爰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實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於法應無不合。原告受聘僱來臺從事工作,自應專注致力於工作相關事務,惟其因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行為,漠視法律禁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其危害性不可謂輕微,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且經彰化地院判決有罪在案,又原告酒駕後之處理及態度,與酒駕行為是否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尚無關聯,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爰依前開法令廢止核發原告之聘僱許可,並限令原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中之「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而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尚非不得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無非以原告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有罪確定為據,惟是否所有經刑事判決有罪者,均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不無斟酌之餘地。按「縱認該行政規則(國軍飲酒駕車處分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然該規則不分任何情節輕重,僅以酒醉達一定程度一律記兩大過並經人評會審查不適服現役,未就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軍紀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節,作不同處罰之程度或賦予執法者依情節裁量之餘地,是該規定自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無從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參照),又「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休假期間飲酒撞及金門縣金城鎮……社區圍牆,與值勤時間酒醉駕車有違謹慎執事之情節不同,且其並未肇造致人員傷亡,亦未逃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且知所惕勵,亦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之情況有別;又另件國防部湯光隆上校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測定值為0.94毫克,僅記大過1次處分,兩相比較,上訴人所為本件93年令處分,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至為灼然;又上訴人未審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情節輕重,遽以懲處最重之退伍處分,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裁量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參照),前揭二判決雖係就軍人酒後駕車強制退伍所為之判決,但亦揭示一法理,即外國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判決有罪時,是否情節重大?尚應區分「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是否逃逸,有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是否推諉卸責不知悔悟)」等情節,並與「更嚴重之犯罪情節但未經刑事判決有罪者」相互比較,若不為區分,僅因「刑事判決有罪」,即認情節重大而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即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酒後騎乘者乃「佶點(JD-B3)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及規格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該「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所定,乃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不須掛牌、免戴安全帽、免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其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顯然甚小。又我國有關處罰酒後駕車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同條例第73條則規定,慢車(本件之電動自行出即屬之)駕駛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是汽車或慢車之駕駛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處罰相去甚遠,足見依我國之法律價值體系,酒後駕駛汽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有別,應差別對待。
(四)再查,本件原告酒測值每公升0.65毫克,因騎乘該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或未致他人損害,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違規不諱,而由檢察官於偵查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彰化地院判處緩刑確定,法官並於判決內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良好,且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亦有彰化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原告固然酒後騎車,然其影響安全尚非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法院犯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及向公庫支付7萬元,尚難謂原告「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原處分未區分原告違法之情節輕微,逕以本件「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為據,處分廢止聘傭許可,其在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已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遞予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