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李欣穎、朱立倫
- 原告華成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欣穎(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劉嘉玲 夏雯儀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華成國際有限公司、李欣穎分別不服勞動部107年2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758號、勞動部107年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勞動部民國107年2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758號訴願決定、勞動部民國107年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55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6年9月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7399721號裁處書、被告民國106年9月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739972號裁處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印尼籍外國人NURALIYAH(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N君)係受僱於原告李欣穎之外籍勞工,而原告華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華成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李欣穎)係受原告李欣穎委託辦理N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於民國 106年7月間向勞動部通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收文日期係106年7月28日)N君自106年7月2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下或稱失聯)。惟被告以N君於106年7月24日即因勞資爭 議由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同意安置,並已於當日聯繫原告,惟原告仍於106年7月27日向勞動部通報N君行蹤 不明為由,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6年8月 1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58435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華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739972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華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認原告李欣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73997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二,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分別遭勞動部107年2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758號、107年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550號訴願決定(下分別稱訴願決定一、二,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僱主即原告李欣穎於105年9月15日聘僱外籍看護工N君,N君於106年7 月23日晚上8時後,在無告知任何人狀況下離開工作地點,且徹夜未歸,原告華成公司員工陳思語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0時8分接到來自原告李欣穎家屬來電告知N君之狀況,同日下午3 時30分原告華成公司接到一位自稱勞工局人員來電告知N君現在勞工局,要求轉換僱主及仲介公司,因N君已自行找到仲介公司及新僱主,詢問原告華成公司是否同意轉換新僱主及新仲介公司,原告華成公司認此節有異,因僱主於同年7月中已同意N君轉換僱主,且原告華成公司於106年7月17日媒合新僱主並詢問意願及簽署轉換僱主同意書,惟N 君拒絕簽署任何資料及任何安排,並表示其友人在勞工局擔任翻譯,要先詢問其友人再決定,所以當上述自稱勞工局人員來電時,原告均不知究係N 君友人、勞工局人員抑或他人之來電,而該名自稱勞工局承辦人並未告知其分機及姓名,只告知原告華成公司俟其辦理安置手續再行回電等情,惟未獲回電。原告華成公司為確保資訊之真實性及完整性,在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9分及5時14分再次去電詢問勞工局N君是否在勞工局要求安置及承辦人員係何人,第一通去電接話人員表示不清楚無法幫忙,第二通去電接話人員告知可以打分機6464找劉嘉玲(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一),亦請代為留言回電給原告華成公司,原告華成公司一直等待劉嘉玲回電而未果。 二、原告華成公司員工蔡佩玲於106年7月26日上午在N君之姐FAC-EBOOK直播上看見N 君與其姐在臺北車站購物,原告華成公司查覺有異,在106年7月26日下午4時21分及4時47分再次去電勞工局欲尋劉嘉玲並留言回電,惟一直等不到劉嘉玲回電,又多次撥打N 君電話,曾撥通但不回話隨即關機,眼見通報失聯期間將屆,經原告華成公司多方面評估後決定,決定先行失聯通報,若N君確實由勞工局安置再行撤銷通報。 三、106年7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原告華成公司終於接獲劉嘉玲來電,原告華成公司員工陳思語主動向劉嘉玲告知因為找不到N 君,且多次設法聯絡劉嘉玲未果,已先為失聯通報,此時劉嘉玲方緊張的詢問「為何報失聯,已經告訴你們辦理收容N 君了。」陳思語則答稱「已經超過失聯通報的時間了,我們找不妳(劉嘉玲)也找不到外勞(N 君),如果外勞真的不在妳們那裡收容而我們沒通報,我們公司也會被罰。」等語,劉嘉玲方告知其休假,原告華成公司認為休假應有職務代理人,只需一通電話告知後續辦理的程序及時間讓原告華成公司確定N君的行蹤即可,並向劉嘉玲表示會撤銷N君的失聯通報,陳思語隨即多次去電勞動部要如何撤銷失聯通報函,勞動部表示須附原告陳述書及被告或勞工局出具之收容證明,同日下午3 時25分陳思語再次接到來自勞工局陳姓股長的來電,要求立即撤銷N 君的失聯函,否則就要裁罰,陳思語告知已向劉嘉玲表示同意撤銷,並告知需有被告或勞工局出具之收容證明,陳股長表示無法開立證明。 四、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一同前往勞工局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協調會),原告華成公司之翻譯人員於協調會後再次要求劉嘉玲開立收容證明,劉嘉玲表示勞工局沒有相關證明可以開立,並表示原告撤不撤案都沒關係;原告華成公司再向負責收容單位人員詢問是否可以開立,該員表示N 君的失聯通報由收容單位撤銷,原告華成公司則表示經該公司向勞動部遞送之案件豈可由收容單位撤銷,收容單位只能發不予許可,這撤銷文件應該不會成立,收容單位該員即表示要回去詢問意見;原告華成公司向收容單位該員表示要交換名片及連絡方式,然對方表示不方便留下聯絡方式,有問題告知劉嘉玲即可,隨即原告華成公司詢問作業時間,該員表示約2 至3 個工作天,要原告華成公司等消息,之後音訊全無。原告華成公司於106 年8月4日去電劉嘉玲詢問有關收容單位證明及收容單位的聯絡方式,劉嘉玲表示不方便提供相關資訊,N 君所有手續均由收容單位去辦理,原告華成公司一直不解為何不能出具收容證明去辦理撤銷N 君的失聯報備而轉由收容單位辦理,理所當然無法向勞動部提出撤回N 君失聯通報,而改發不予許可函。 五、綜上,本件勞工局相關人員於106年7月24日來電,斯時原告均不知且無法確認究係何人來電,而來電當時並未告知其分機及姓名,僅告知將再電話告知,惟原告華成公司一直未再接獲來電,隨後於當日及數日均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又多次撥打N 君電話卻未獲回應,眼看失聯通報期間將屆,經多方評估後,始不得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先做失聯通報,若N 君確由勞工局收容再行撤銷通報,因此,無論係主觀或客觀情況,N君已確實有連續曠職3日與原告失聯,並無通報不實之情。原告並未蓄意通報N 君失聯及拒絕撤銷通報,而係一直無法確定N 君行蹤及勞工局是否確實收容,事後多方聯繫通報未果。又欲撤銷N 君失去聯繫通報之文件,並不是只出示原告華成公司之陳述函即可以,尚需要勞工局的外勞服務科及收容單位的配合,惟被告始終未肯出具。縱依事後所顯示之相關證據,發現原告失聯通報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惟參諸原告華成公司連日向被告積極查證N 君確實所在之情,實難謂原告係出於故意或有所過失。再者,原告華成公司欲配合撤銷失聯通報之時,因被告一再拒絕出具勞動部所要求之收容證明,致原告公司無法撤銷通報,實不應將此政府機關間聯繫問題之不利益課予原告。 六、是原告聲明: ㈠原告華成公司部分: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㈡原告李欣穎部分: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勞工局人員於106年7月24日下午4 時30分以電話聯繫原告李欣穎,通知內容係「N 君要求轉出,並已經自行找到仲介公司及新雇主,……,先幫N 君辦理收容手續。」等語。當日下午5時20分聯絡原告華成公司,並告知N君至勞工局申訴雇主即原告李欣穎,請求轉換雇主及更換仲介公司,原告華成公司所僱員工蔡小姐表示雇主早已同意N 君轉出,原告另媒介新雇主給N 君,惟N君拒絕,對於N君要求更換仲介公司亦無意見,原告華成公司同意將相關文件返還N 君。勞工局承辦人員已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原告N君安置事宜,切勿通報N君逃逸,後續協調會俟確認後另行通知。原告於陳述書及訴願書中,亦表示曾接獲勞工局電話通知,顯見原告均知悉N 君係由勞工局收容安置中,卻仍以N君連續失聯3日為由,於106年7月27日向勞動部通報N 君行蹤不明。此係原告蓄意為之,本件勞工局安置N君在先,原告通報N君行蹤不明在後,原告華成公司既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相關法令,安置流程及作業方式等事項應知之甚稔,亦應清楚知悉向被告查證之方式,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提供N 君收容證明作為卸責之理由。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均無礙本件之判斷。 二、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華成公司106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電話受信通話紀錄報表、原告華成公司106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電話通話明細表、原告華成公司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告承辦人所製之通話內容表、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華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李欣穎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68條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雇主聘僱辦法)第45條第1 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就服機構辦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上述係原告主張其等於本件所受義務衝突之規定,先此指明。 三、本件N 君係係受僱於原告李欣穎,而原告華成公司係受原告李欣穎委託辦理N 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於106年7月間向勞動部通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收文日期係106年7月28日)N君自106年7月2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下或稱失聯),惟被告以N 君於106年7月24日即因勞資爭議由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同意安置,並已於當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惟原告仍於106年7月27日向勞動部通報N 君行蹤不明為由,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華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李欣穎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均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各裁處30萬元罰鍰,此為本件訟爭之由來,合先敘明。 四、原告係以:N君於106年7月23日晚上8時後即完全失聯,原告華成公司員工陳思語於106年7 月24日上午10時8分接到來自原告李欣穎家屬來電告知上情,同日下午3 時30分原告華成公司接到一位自稱勞工局人員來電告知N 君現在勞工局因要求轉換僱主及仲介公司而收容,惟原告均無法確認此等來電是否確為勞工局人員所為,且日後多次去電勞工局,均遭以承辦人劉嘉玲不在回應,以行動電話聯絡N 君為其拒絕通話(通話後即掛斷),均無法查明;嗣因原告主觀上僅能確定N君失聯已達3日,而無法確定是否在勞工局收容中,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負有通報失聯責任,否則可能分別將受到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始向勞動部為失聯通報;俟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原告華成公司始接獲劉嘉玲來電,方能確認N 君已為勞工局安置之事實,然原告確無故意或過失以不實管理事項為上開失聯通報,且因被告迄未就其安置N 君核發任何書面證明,致原告不得向勞動部撤銷失聯通報,是本件自無從對其等進行裁罰等語為主張。茲以: 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92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極為激烈之訟爭所由之生,無非係出於勞工局安置(本件兩造另稱收容、安置收容等詞)N君而生,而勞工局安置N君之行為,對雇主即原告李欣穎而言,其與N 君之勞動契約可能發生變更、消滅,至少於安置期間,N 君即無從依上開勞動契約為原告李欣穎服勞務;次以N 君是否確為勞工局所安置,亦涉及其是否已達逃匿無蹤而失聯之判斷,而原告就此情事,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6條、雇主聘僱辦法第45條第1 項及就服機構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具有通報義務,否則將遭罰鍰制裁。則勞工局安置N 君顯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本件原告均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係行政處分(下稱安置處分)無訛。雖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我國關於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原則上採「方式自由主義」,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故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惟核被告所提其承辦人劉嘉玲所繕之電話處理紀錄(本院卷第60頁),其上記載被告就上開安置處分,僅分別於106年7月24日下午4時24分、5時19分以電話通知「原告李欣穎」、「蔡‵s (即蔡小姐之意)」,最先記載內容原為「通知本局安置,請勿報失聯」、「雇主已同意外勞轉出,且轉介新雇主,N 君不接受外勞轉出,終止委全無意見,同意返還轉出文件,另約時間」等字句(見該紀錄第1、2欄所載,至於第3 欄以下之記載之筆墨顏色明顯深於第1、2欄,且記載順序與上開通話未合〈蔡小姐在前,李欣穎在後〉,應係其事後憑記憶補行記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電話處理記錄僅係劉嘉玲單方、片面之主觀記載,且該2 通受話方電話號碼為何悉未記載,另所載蔡小姐姓名為何,其與原告華成公司間係何關係;又其所載與原告李欣穎通話,惟與其對話者是否確為原告李欣穎本人,在被告並無提出相關電話錄音或其他佐證下,均難信實。次核原告所提華成公司所有中繼線代表號碼(00)00000000市內電話(下稱市話)自106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受話通聯記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華成公司先於106 年7月24日下午3時39分17秒至40分15秒接獲勞工局電話一通(並非被告上開電話處理紀錄所載下午5時19分),而通話 時間短到未及1分鐘,則勞工局發話人員如何得於極短暫之 時間將安置處分來龍去脈詳細告知,均屬有疑;且其後原告華成公司於該電話遲至4日後之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14分46秒始再接獲勞工局來電,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06年7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安置處分,縱非虛妄,惟此通知方式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為遵循公開程序及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相悖(無從使受話人即原告知此確係勞工局來電),則此等電話通知尚無法符合「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之要件,由此以觀,安置處分並不因上開電話通知而認已到達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 ㈡次以,近年來因播打詐騙電話藉而騙取財物致生重大金錢損失之案例屢屢發生,一般詐騙電話之手法,發話者不外乎於電話中自行佯稱係政府機關官員身分,復行編造受話者恐涉有刑事、行政上之不法行為,依恐懼、害怕、貪婪、涉世未深……等諸多人性上極難防範之弱點,以極為精心設計之話術,受話者因輕率急迫及時間緊促之下,即因此進行匯款行為,造成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此可由法務部所屬相關偵查機關、警政署所屬相關警察機關常態性地在報章、電視、網路、廣播等新聞媒體上一再宣導如何防止詐欺,警察機關一再公布宣告破獲大筆金額之詐騙電話刑案,及各級法院刑事庭、地方檢察署均受理大量相關案件可知。以我國國民感情以觀,認識及防堵詐騙電話事件已成為全民運動,此應屬於無庸舉證之公知事實。是當受話者接獲自稱政府官員之來電時,該人在無其他可資以判別是否為真之可靠依據下,如因此逕為認定係詐騙電話,此應與目前我國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及感情相符。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主張陳述,及遍尋本件全部卷證,勞工局從頭至尾均僅以電話方式將安置處分通知原告,以上開我國目前之社會環境及氛圍以觀,被告如何得以撥打電話之舉,即強求受話方即原告應信賴此電話確為勞工局承辦人員所播打?是原告主張其等於接獲電話斯時,即甚感懷疑發話方自稱勞工局人員之真實性,與我國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符,亦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已去電原告表明安置處分,原告依法即負有查證義務,惟其不為相當查證,即率為失聯通報,自係違法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就N 君失聯固有查證之責,惟此具體之查證內容為何,正如同本件被告是否應就安置處分作成書面一般,並無相關法令之明文規定,此時當應以具體個案進行判斷。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接獲來電後,其未如一般民眾可能將其視為詐騙電話而置之不理,原告華成公司自當日至其106年7月28日為失聯通報(勞動部收文日,見本院卷第35頁申請書)間,以其名下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中繼線代表號碼均為〈00〉00000000)等市話去電勞工局6次,且據原告表示該等通話中,均因勞工 局承辦人劉嘉玲或因請假不在而無從與之聯繫,進而無法確認N君確遭勞工局安置之事實,而此情亦與上述勞工局自106年7月24日去電原告後,直至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方再電知原告華成公司一節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勞工局所屬人員於上開電話往返間已明確告知原告安置N君之情事等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提出電話錄音等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原告陳稱原告華成公司曾多次撥打N君電話,曾撥通但不回話隨即關機 ,參諸N君既向被告或勞工局申請轉換雇主進而受到安置保 護,則其不願再接到原告電話聯絡,是原告上開主張,實與一般外籍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之舉措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與N君聯絡一節,容與常情相悖而無可採。且原告並非 具有公權力之行政機關,綜觀其等上開所為查證行為,應認其等已用盡所有得運用之工具,且已盡全力為之,並無違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其等依其查證結果,仍無法確認N君究係 逃匿抑或遭勞工局安置之確實狀況,而其等復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雇主聘僱辦法第45條第1項及就服機構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在N君連續曠職3日後,有在3日內為失聯通報義務之時間壓力下,經原告多方評估利害得失後,決定其等於曠職3日期滿(106年7月26日)後之106年7月28日(勞動局收文 )向勞動局為N君失聯通報,實屬符合法令規定之守法行為 ,悉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法定申報期限之最末日(即106年7月29日)方為失聯通報云云,實屬強人所難之任意指摘,殊無足採。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被告雖續以:依原告先前所提之陳述書、訴願書所載,均已表示其等明知N 君已遭安置,而非失聯、曠職,則其等仍執此不實事項向勞動部為失聯通報,若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為主張。經細繹原告所提陳述書、訴願書(其中原告華成公司、李欣穎之陳述書見原卷第35至37頁,原告李欣穎訴願書見原卷第49至51頁,原告華成公司訴願書見訴願一卷一第19、23至30頁),其中原告華成公司陳述書意見欄第6 行雖載有:「……次日下午約莫04:30華成國際有限公司……接獲來自於新北市勞工局……外勞服務科劉小姐之的電話(當時還不知分機),電話中表示……N君要求轉出,……先幫女佣(按即N君)辦理收容手續……」等字句,惟核該陳述書係原告華成公司於通報失聯後1月餘之106年8月28日所出具,斯時其已確知N君遭安置,然不得僅以上開字句,即認其於106年7月24日下午接獲電話時即知係勞工局人員所打,且依上述「劉小姐」之記載,其甚或不知劉小姐之真實姓名;且綜觀該陳述書之全文,已鉅細靡遺記載其因不能確知是否為勞工局人員來電,其後所為之全部查證過程,其中諸如「劉小姐不在位子上」、「07/25 、07/26、07/27多次聯絡均不在,本公司試圖要請代接電話的先生及小姐幫忙,但得到的回答是不是他的案子,他不清楚」、「為自保只好通報女佣失去聯繫」、「07/28 早上由本公司主動通知已將女佣之失去聯繫寄出,並留言劉小姐回電,劉小姐才回覆電話告知她休假,本公司認為若為休假也有職業(應為『務』之誤繕)代理人,為何經過3 天都沒人告知所有的後續處理方式,也沒有召開協調會」等字句,即由該陳述書之通篇文義觀之,原告華成公司非但未如被告所述於106年7月24日接獲電話即明知N 君遭安置,其陳述之真意反而係高度懷疑該通來電之真實性。至於原告李欣穎之陳述書則記載:「且自始自(應為『至』字之誤繕)只接到一通自稱『貴局』通知有關於N 君要求轉出的電話,實際是誰打的本人也不清楚,以及被通知出席一次協調會,後續也無人再與本人接洽」等字句;原告李欣穎之訴願書則記載「為何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 】,此號碼並非僱主李欣穎承辦外勞文件所留下之連絡電話,且不為僱主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公家單位承辦人員去電應表明身分及連絡電話、分機,而不是讓僱主及家人猜是誰打來或是詐騙電話」等字句;原告華成公司訴願書則記載「同日下午15點30分本公司接到『自稱新北市勞工局來電』告知N 君現在勞工局」、「本公司及僱主家屬均不知是N 君的朋友來電還是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來電,因女佣(按即N 君)已有多次說謊紀錄及買賣糾紛」、「爾後本公司為確保資訊的真實性及完整性,在同日下午17點09分及17點14分再次去電詢問」等字句,則綜覽原告提出之陳述書及訴願書,其等真意非但未如被告所辯係「明知」N 君遭安置下仍為失聯通報,反而足以說明原告因被告之處置不當,就N 君斯時確時下落為何,處於極度不明,且因義務衝突矛盾下而生之極為不安狀況,是由原告之陳述書及訴願書,更可證明其等通報失聯縱嗣後查明與事實未合,亦無申報不實(提供不實資料)之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㈤按「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 項所規定。原處分係認原告李欣穎及華成公司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就聘僱外國人之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在此應行斟酌者係上開規定是否一提供客觀上不實資料即該當上開歸責要件,而完全無需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規範(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參照)及實際上應非如此,否則諸如外籍勞工休假出遊因身體不適送醫急救且昏迷不醒達3 日以上無法為雇主服勞務,惟因其身上並無可供辨別身分之證明文件以供聯絡雇主或仲介公司之情況,雇主或仲介公司如為盡其等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雇主聘僱辦法第45條第1 項及就服機構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義務而通報失聯,此時縱日後查明該外籍勞工係送醫治療而非曠職,當不應以申報不實之管理資料論處,本件情形與上開舉例極為雷同,自應相同之處理,且在實務運作上,本有相關撤銷失聯通報之措施可供行使,亦得維持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再者,本件勞動部之所以不同意原告撤銷失聯通報,係因該部要求需由被告或勞工局出具安置收容文件證明,原告一再向被告申請,揆其實際,其等真意應係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 項請求被告出具書面安置處分,惟經本院兩度詢及被告是否曾出具,其均稱迄今均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9、70頁筆錄),且未見有何不為出具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上開規定,自無從歸責於原告。 ㈥被告雖辯稱:30萬元是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最低罰鍰,是本件裁處已屬最輕云云。惟查,本件處罰法據為最低罰鍰固為30萬元,卻已相當於目前我國每月基本工資13倍強,絕不可謂輕。且上開條文所由之設,無非係不實申報外籍勞工管理事項,將導致諸如勞動部、警察機關、移民機關等外籍勞工相關機關發動調查,浪費行政資源。但於本件事實,依前所述,如被告只要善盡完備行政程序之相當作為,或於一開始即以一般人不生懷疑之方式將安置處分通知原告,本件原告因錯誤認知所為之失聯通報將極可能不會發生。再者,本件縱或其他諸如勞動部、警察機關、移民機關因原告之失聯通報,因而對協尋N君發動無益之調查行為(此 之所謂「無益」,係導因於勞工局行使公權力安置N君), 此亦係出於被告就安置事項與相關機關所為縱、橫向聯繫間發生問題(蓋如勞工局已將安置N君一事照實通報上述機關 ,即不可能發動無益調查),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裁罰,即有違誤,是原處分自無從予以維持。 陸、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染、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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