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仁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馮澤源 (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10:40對原告之聯絡窗 口吳文良與姚姿緯發出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包含原告人資處處長劉素齡,該郵件記載「10月19日星期四13:00-17:00 會所友會參訪」,又參加人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5:09對 原告之聯絡窗口吳文良與姚姿緯發出電子郵件,該郵件記載「本會友會元晶工會,至本會會所參訪,煩請協助開單,謝謝!」。嗣參加人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7:20對原告之聯 絡窗口吳文良與姚姿緯與原告人資處處長劉素齡等人發出電子郵件,該郵件記載「人員預計13:00入廠,17:00出廠。」「人員入出廠,工會已盡到告知義務,致於是否審核或公司要如何執行工會無權過問,但請依當初團體協約(二)及市府調解和解方案執行避免爭議,謝謝!」。於106年10月19 日當天原告拒絕參加人友會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晶工會)入廠進行交流,後經參加人工會理事長馮澤源聯繫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羅崴駿專員介入協調,原告方協助安排於原告入廠區入口廳會議室H107,讓參加人友會元晶工會進行交流。參加人遂以原告上揭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暨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63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原 裁決決定如下:「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6年10月 19日否准申請人友會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入廠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申請人(即參加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參本院卷第11頁),如獲勝訴,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