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107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榮即萬寶龍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凱婷 戴炤煌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060631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命令停業效力至同年6月11日之 原處分,依兩造所陳確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而無從撤銷後,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任負責人之「萬寶龍電子遊戲場業」,前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路O、O號O樓經營設 置鋼珠類、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而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遣員警於106年4月26日至上開營業地址,查獲原告及該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康明智與員工許淑真等人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情事,故以106年5月1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1284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基隆分局刑案報告書),就原告等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賭博罪部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復以106年5月2日基警一分一字第1060161323號函檢送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請被告依法裁處(上開函件,下稱基隆分局檢送行政裁處函)。基隆地檢署則另以106年6月3日基檢宏忠106偵2332字第1069912321號函(下稱基隆地檢函),肯認原告涉賭博罪嫌重大,促被告依法為行政調查。案經被告調查後核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便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6年6月1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06022573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原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並沒有經營賭博,是否賭博應由法院認定,不是由被告行政機關自己認定。又本件原告自106 年6月15日提起訴願,至同年12月15日才作成訴願決定, 歷經6個月,顯已超過訴願決定之時效,且未通知延長決 定期限,是故原處分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依基隆分局刑案報告書及基隆地檢署函,認定原告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命令業者停業,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6年度偵字 第2332號及23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起訴書內容所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康明智,委由名義上非店內員工之專人邱新全負責兌換現金事宜,並由邱新全僱用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等俗稱「老鼠仔」名義亦非店內員工,輪班於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提供以續玩幣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有經訴外人邱新全、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等人坦認在原告電子遊戲場業內與客人兌換現金情事,原告涉及賭博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命令停業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訴願決定逾期,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任負責人之「萬寶龍電子遊戲場業」,經核准經營鋼珠、娛樂類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遣員警查獲其內涉有賭博情事,報告檢察官偵查,並檢送被告行政裁處,亦經基隆地檢署肯認確有賭博犯罪嫌疑在偵查中等事實,除經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基隆分局刑案報告書、基隆分局檢送行政裁處函、基隆地檢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0-60頁)可供查考屬實,另被告核發原告之「 鋼珠、娛樂類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存於臺灣基隆地檢署偵查原告與訴外人康明智等人所涉賭博犯罪嫌疑之偵查卷宗內,並經本院調取查對無誤(見該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㈠第21頁)。 (二)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確實涉及賭博犯罪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6款、 第31條(附錄1) B.行政罰法第7條(附錄2) (2)法理的說明: A.按「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流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嗣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對此闡釋甚明。另參照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見附錄1)及其立法理由謂:「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促進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公益,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之所在。是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顯然就在管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杜絕電子遊戲場業成為媒介色情、賭博或其他犯罪之場所,以導正此行業之營業秩序,維護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且綜合上開條例兩條文規定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即得本於其行政職權調查之結果,對認定涉及賭博犯罪者,依法命其停業,或停止受理公司或商號之變更登記申請,原告指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涉及犯罪,僅得依刑事法院裁判認定犯罪才得為同條例第31條之停業處分等語,應係出於對法律規範意旨之誤會,附此敘明。 B.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包括獨資經營之商號、事業,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由此可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惟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涉有賭博等犯罪情事者,該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主管機關應依法命其停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應廢止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 2.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犯罪: (1)原告經營之萬寶龍電子遊戲場業,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小鋼珠機臺共106臺等,遊戲方 式為客人持現金向櫃臺以每1,000元兌換50枚代幣之比 率(即1枚代幣=20元)購買代幣。客人則持代幣投入機臺把玩,每枚代幣可產生40顆鋼珠,並依遊戲結果計算所得鋼珠數量,每2,000顆鋼珠可換得黑色或黃色「續 玩幣」1枚,每枚「續玩幣」可再兌換代幣50枚(另持2 枚續玩幣向櫃檯兌換,可額外兌換1枚代幣);訴外人康明智(即原告送達代收人)是該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原告陳國榮是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店內維修機臺工作,自康明智處領取報酬,每月薪資5萬元,訴外人 許淑真、徐仲璇、林怡瑄、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等人是原告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負責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職務等情,業經原告與訴外人康明智、許淑真、徐仲璇、林怡瑄、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等人在於所涉賭博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歷經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訊問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檢閱刑案卷宗查明(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332號卷㈠第17-18、26-27、33-36、76-78頁,同偵字卷㈡第191-192、235-238、241-243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㈠第22-24、30-33、53-54、60-62、71-72、88-92頁,同偵字卷㈡第10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卷㈡第284-285 頁)。 (2)原告電子遊戲場內之客人可以向坐在遊戲場櫃臺附近俗稱「老鼠仔」之人,以其等把玩鋼珠臺等遊戲機臺之射倖遊戲結果換得「續玩幣」之代幣,兌換回現金,以此方式從事賭博,訴外人黃寶月、賴建德等人,即受訴外人邱新全所聘僱擔任上述「老鼠仔」分2班制之方式, 每人輪值12小時,在店內全時提供續玩幣兌換成現金之服務,且邱新全在萬寶龍電子遊戲場出入將近1年,每 日都去,其等「老鼠仔」每月兌次數與金額頻繁、龐大等情,也經訴外人邱新全、黃寶月、賴建德等人在刑事偵查中各自證述明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見同前偵字第2332號卷㈡第237-238頁,同前偵字第2333號 卷㈠第42-44、50-52、109-110頁,同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5號卷第120-122頁)。而曾至原告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臺之顧客陳建忠於刑案偵查中、顧客江宏滄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也各有證稱:其等在原告店內以「續玩幣」到店內廁所前等待,由店內隨時在場之「老鼠仔」兌換現金,且見證其他顧客也有類似將「續玩幣」交予「老鼠仔」兌現之情形,此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審認無誤(見同前偵字第2332號卷㈡第177-178、288頁,同前偵字第2333號卷㈠第133-135頁,同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5號卷第33、37頁,基隆地院同前刑事卷㈡第340-345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以及證明至原告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之遊戲機臺、各式代幣之刑事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於刑事案卷內,佐明原告經營之鋼珠娛樂類電子遊戲場,並由客戶把玩,以上述現金兌換代幣把玩射倖遊戲,再以贏得「續玩幣」換回現金賭博之情事。而聘僱「老鼠仔」從事兌換現金服務之邱新全與原告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康明智原為舊識,邱新全自該址1、2樓遊戲場前以「雅歌」為名經營時,就在該店內從事兌換現金服務,亦經邱新全於刑案偵查中陳述甚明。再佐以刑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店內設有監視器對各角落狀況隨時監控(見同前偵字第2332號卷㈡第56頁),「老鼠仔」又全日輪值在櫃臺附近等候有顧客到廁所前欲兌換現金時,提供兌換服務,而原告店內櫃臺又都均有員工輪值,參以邱新全等「老鼠仔」兌現次數頻繁量大,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與員工等,斷無不知之理,且顧客陳建忠在刑事法院審理時復證稱:顧客到電子遊戲場消費把玩,重點就為能換現金,若不能換現金就欠缺意願去玩等情,足認由康明智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陳國榮任名義負責人,實際為康明智聘僱擔任維修機臺員工之「萬寶龍電子遊戲場」,確實有以遊戲場內提供射倖性遊戲機臺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就顧客射倖遊戲贏得之「續玩幣」,再利用「老鼠仔」為掩飾,提供以「續玩幣」兌換現金之服務,與顧客對賭而為賭博行為,原告陳國榮本人,並與實際負責人康明智、受僱員工許淑真、徐仲璇、林怡瑄、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等人,確有涉及故意賭博之犯罪行為無誤,而該犯罪行為,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同此認定,以該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32號、2333號起訴書,對原 告陳國榮及訴外人康明智、許淑真、徐仲璇、林怡瑄、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等人提起公訴,有此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83頁)。綜上,原告 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犯罪行為,當可認定屬實。原告主張未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等語,並不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勘驗其提出之警方查獲經過之錄影光碟,乃為證明當日查扣證物員警將封條撕去,以此舉欲佐證原告並未涉及賭博犯罪之情節。然本院審酌前述認定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主要是依顧客與「老鼠仔」在原告店內把玩遊戲機後,再以遊戲結果與店內容許之「老鼠仔」兌換現金來從事賭博活動,與查獲當日警方處理扣案證物是否符合一般刑事偵查流程無關,縱然調查後如原告所述,也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翻異本院前開認定之心證,故認為原告之聲請並無予調查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3)綜上,本件原告陳國榮任名義負責人獨資經營之「萬寶龍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犯罪行為,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為該條例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停止營業,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處分規制效力存續以前,原告已先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是否逾越訴願法第85條所定期間,只影響原告是否得未待訴願決定而逕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而已(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逾期一節,對原處分合法與否,並不生影響,末以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停止營業,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條: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31條: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附錄2 【行政罰法】 第7條 (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