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108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坤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6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8,646,676元;另同期間購進貨物,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經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及被告查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並處罰鍰14,432,3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07年1月4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70000187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個人主觀認定為課稅基 礎,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2條之1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稅捐之稽徵是貫徹依法行政及核實課稅之原則,並落實憲法第19條規定,政府依法律課稅,人民依法律納稅之基本精神。故依據前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被告必須依據法律課稅,要有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且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被告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依營業稅法第1 至4條規定,原告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之事實,方 能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只是金錢借貸關係,並沒有銷售貨物,當然沒有任何逃漏營業稅之事況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至103年12月間購進貨物268,646,676元,即應提出供應貨物者之名單,供應貨物之時間、數量及價格、銷售對象、時間、數量及金額,以及交易資金之有關證據,以實其主張,並利原告勾稽。 ㈡被告違法核課原告101年3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及罰鍰方式 及過程列述如下: ⒈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5781 號書函(原證2)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至中和 稽徵所備詢,當時該所即認定「原告係於101年至103年間以個人名義銷售儲值卡及國際卡未辦營業登記」,原告於6月20日赴該所備詢時,被告即出示其已認定之資料(原證3),其認定原告銷售金額高達551,680,411元,原告甚感 恐慌,遂於105年7月1日提出說明書(原證4),表示原告並無營業行為,僅金錢借貸賺取利息罷了。 ⒉被告於105年8月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8731 號書函通知原告(原證5),其已認定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以個人名義銷售儲值卡及國際卡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銷售額268,646,676元。已將原認定之銷 售額551,680,411元減少了283,033,735元,其個人主觀認定課徵營業額的標準何在、認定本件營業額減少283,033,735元依據為何、認定本件營業額268,646,676元依據又何在,前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2條之1及營業稅法第1至 4條之規定,在其個人主觀意識課稅原則下,均被排除。 當時原告即於105年8月15日提出申請書(原證6),請被告 勿將資金借貸誤認為營業行為。 ⒊被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北區中和銷審字第1051314401號函(原證7),核定本件營業稅13,432,318元及罰鍰14,432,334元。原告不服,依法於106年1月5日提起復查(原證8)。 被告於106年3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200號函(原證9)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106年3月16日遵囑提出說明書(原證10)。被告並不理會原告之說明,也未進行課稅證據資料之蒐集,即逕行駁回原告之復查。 ⒋綜上可知被告並未查得任何原告進貨之事實證據,亦未查得原告銷售貨物之事實證據,即逕行認定原告銷售儲值卡及國際卡高達551,680,411元,後又將銷售額改為268,646,676元,補徵營業稅13,432,318元,罰鍰(加計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14,432,333元。 ㈢原告並無借用辰希等6家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購買儲值卡, 亦無向辰希等6家公司購買儲值卡之行為,除無須向辰希等6家公司取得進貨憑證外,亦因無銷貨之事實,而無開立銷貨憑證之需要,自無因漏開銷貨憑證而有逃漏稅捐情事: ⒈原告於103年5月5日接受北機站詢問時,雖為避免牽涉刑 事案件,而配合調查官之主觀認定,將借貸資金予辰希等6家公司並幫忙訂貨之行為,敘述為幫該等公司銷售貨物 ,然原告對於基礎經濟事實清楚陳述為「但我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我有要求梁桂柔將這10家公司的大小章、存摺放在士鑫科技公司的登記地」(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33第12~14行,註:其中綠能公司、鉅威公司、全衡公司非梁 桂柔所提供之公司,原告業於103年9月11日筆錄澄清)、 「所以我都是先將貨款匯到梁桂柔提供我使用的公司後,再用這些公司開立的帳戶匯款給威昌公司」(財政部不可 閱覽卷宗P33第19~21行)、「(問:你有無因使用梁桂柔所提供辰希等10家公司之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而支付梁桂柔任何好處?)沒有,梁桂柔還支付給我佣金」(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42第2~4行)。因梁桂柔要向原告借款購貨,原 告才會為保障梁桂柔將借款用於購貨,並於售出貨物後還款,故要求梁桂柔將存摺、大小章置放於原告處,此為借貸法律關係中,貸與人常見之保障權益手段;否則原告身為買受人,何必為出賣人代為支付貨款,況原告亦經營士鑫等3家公司,可直接向威昌公司訂貨,要無透過辰希等6家公司訂貨之必要。 ⒉另原告所稱「梁桂柔還支付給我佣金」,即係梁桂柔因借貸所應支付之利息,倘是被告認定之買賣,梁桂柔豈有支付金錢給原告之必要。故原告確係因幫梁桂柔所提供之辰希等6家公司訂貨並貸與貨款,而匯入金錢至該等公司帳 戶,要非利用該等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購貨,亦非由原告向該等公司購貨,自無後續販賣貨品之可能。 ⒊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再度到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一開始本要求更正上次所為之錯誤陳述,但調查官只相信非梁桂柔所供之綠能公司、鉅威公司、全衡公司為借貸關係,而於該次筆錄記載「綠能公司的周仁傑,因為沒有錢可以買儲值卡,所以我先以綠能公司的名義向廠商買貨後,再賣貨給他」(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45第6~7行,註:所謂再賣 貨給他,即係表示將代付貨款之貨品交付,此觀貨物係由綠能公司訂購即明)、「鉅威公司的林海崴是跟我借錢買 貨,因不放心直接把錢給他,所以他都是到我公司跟我說定的卡片數量後,我直接用網路銀行轉帳到鉅威公司,林海崴也當場把錢轉給鉅威公司的上游廠商,但之後取貨就是由林海崴自己處理」(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45第10~13 行)、「是的,我是有幫全衡公司訂貨,賺取些微差價, 主要都是我以全衡公司得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購電話卡,貨是送到我公司,鄭雅勳再來跟我領貨,並支付我現金」( 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46第8~10行,註:所謂些微差價即 是利息)。原告與辰希等6家公司間之金流模式,皆與綠能公司、鉅威公司、全衡公司相同,即原告將該等公司所需貨款匯至該等公司帳戶,再由該等公司帳戶匯款至威昌公司帳戶,此亦經北機站查明在案(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40倒數第7行~P41倒數第7行),即可證明原告亦僅係借貸貨 款予辰希等6家公司,而無買賣行為。至若原告於105年6 月28日至中和稽徵所之陳述,亦僅係再次陳述於北機站之說法,併予敘明。 ⒋原告因名下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寬 頻公司)向威昌公司購買儲值卡時,均係向威昌公司業務 人員洽辦,並未與該公司負責人卓麗明接觸。又威昌公司係國內儲值卡之大宗批發業者,要無限制同以販售儲值卡業務之同業申請辦理會員之可能,此觀原告所經營之士鑫寬頻公司亦係威昌公司之法人會員即明(原證14)。從而,威昌公司合約申請簽呈之記載僅係避免同業申請法人會員後,再另以負責人申請個人會員,造成會員浮濫之情形,並非被告所稱同業不得申請成為威昌公司會員。而原告所經營之士鑫寬頻公司既為威昌公司之法人客戶,自無被告所稱原告須借用辰希等6家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購買儲值 卡,以降低儲值卡取得成本之必要。 ⒌被告雖引用調查局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梁桂柔北機站詢問筆錄,主張原告確實有違章行為云云。惟調查局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僅係調查局北機站對於案件調查之意見,並非證人就待證事實親自見聞之供述,亦非公務機關職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本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引用刑事案件移送書主張原告有違章行為,實屬無稽。而原告雖向調查員表示其與辰希公司等公司均屬借貸關係,調查員表示無法接受此說詞,故該筆錄之真正性本值疑,自不得以該筆錄為認定之事實為唯一證據,遍查卷內除該筆錄外並無原告將貨品銷售對象?銷售筆數?銷售金額等證據,自難認原告有銷貨之事實。又被告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未肯提出梁桂柔北機站詢問筆錄供原告審閱,僅自行引述部分筆錄內容,甚且陳稱調查局提供之筆錄僅有電子檔,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北機站筆錄正本或影本,並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該項證據自屬未依法調查而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引述梁桂柔陳稱「林源洋、陳進和及詹坤各取所需…所以他的公司不需要進項…詹坤曾經有向我提過,問我有沒有客戶需要發票,所以當陳進和及林源洋找我時,我就有請詹坤和陳進和及林源洋接洽…我只負責發放佣金給詹坤」,要與梁桂柔係代辰希等6家 公司向原告借款購貨,所以主動接洽原告,原告並不認識陳進和及林源洋,亦未與陳進和及林源洋有所接觸,且梁桂柔係為辰希等6家公司還款予原告,並非佣金等事實不 同,應予澄明。 ⒍從而,依原告於北機站之陳述,可知原告與辰希等6家公 司間之金流情形,僅屬借貸關係,與買賣關係無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違背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而恣意認定原告與威昌公司或辰希等6家 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6 項規定,被告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僅於查明有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始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調整稅額。 被告根本未能證明原告與威昌公司或辰希 等6家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要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借貸契 約為由,逕自適用查核課稅之規定,否則將會產生因課稅行為妨礙國民經濟活動之不良影響,倘稅捐機關未能先證明有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僅以當事人間資金流動,即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契約以證明資金流動所關連之法律關係,否則稅捐機關即可任意認定法律關係,則在人民就該金流活動無使用書面契約時,豈非強迫人民接受稅捐機關之不利認定,此除與稅捐機關依法具有舉證責任之精神不符外,亦與我國民事法律原則上採不要式行為之重要架構不符。 ⒎又原告於合意停止期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託收及次交之票據正反面影本,託收之部份調得託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經查均與辰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希公司)等向原告借用資金者無關,茲提供託收部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請本院卓參(原證12,註:此項證物編碼於行政準備二狀誤載為 原證1);至於次交之部份因為國泰世華銀行已將支票送往票據交換所交換故未留影本,該銀行僅提供託收明細表,其上僅載明「序號、行別、帳號、金額」,並不知發票人為何人,此觀該明細表自明(原證13,註:此項證物編碼 於行政準備二狀誤載為原證2),復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關係,銀行拒絕提供前該資料,原告無法從行別判定究竟是否國稅局所認定系爭公司交付予原告利息之支票,故原告無法特定筆數向本院請求函調,併為敘明。但原告之存摺資料(北區國稅局不可閱覽卷第27~216頁參照),確實長期均有大筆金流進出,此即為原告借款往來之證明,要不能因時間久遠致原告無法調取完整金融交易明細再逐筆完整說明,而否認原告僅係借款他人之行為。再者,案外人梁桂柔係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而依卷附存摺資料,於101 年至103年共有14筆現金存入(附表,註:此14筆交易資料,存摺上雖列印為現金,惟經原告臨櫃向銀行查詢,該14筆現金均係於其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分別自國 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桃園分行、北桃園分行存入,其金額均為10餘萬元,係屬梁桂柔所支付之借貸利息,益足證原告確有借款予辰希等6家公司。至若,被告所質疑辰希 等6家公司置放於原告手邊之存摺帳戶餘額僅多為1000餘 元,顯無無還款能力云云,惟查,辰希等6家公司將存摺 交由原告保管,僅係原告要確保所交付之借款會用於對威昌公司之購貨上,原告將借款撥入該等帳戶後,即會依辰希等6家公司授權將之匯付威昌公司,而辰希等6家公司取貨販售後之得款自係進入該等公司日常運用之帳戶,從而,該等帳戶僅係用以向原告取得借款,隨後即匯款予威昌公司交付貨款,帳戶餘額自然不高,要無從以此認定辰希等6家公司並無還款能力。 ⒏再者,原告僅借錢於辰希公司等公司向威昌公司購買貨品,故該購買之貨品其所有權屬於辰希等公司所有,辰希公司等公司又須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錢,自須銷售該等貨品始有現金可以返還原告,銷售行為應屬辰希公司等公司而非原告,此部份被告之處分顯然有誤,對於原告亦屬不公平。因原告僅借貸金錢予他人,所在意者為借貸金額如何回收,及收取借貸金額之利息,其目的係為賺取微薄之利息,銷售行為係屬辰希公司等公司,也唯有該公司銷售其所購買之貨物後才能返還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額,僅為單純賺取微薄利息之行為,竟要負擔大筆營業稅,而非由銷售該批貨物之辰希公司等公司負擔營業稅,非但與事實及法律之規定不符,對於原告亦甚為不公。原告所經營之士鑫等3家公司,歷年來均係依法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亦無 筆錄所載銷售行為無開立發票情事,且此亦為被告可自行查明事項,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引用法務部調查局之通報資料及地檢署之刑案資料,均係因為宏大昌等公司中有虛設行號公司,被依法以刑案偵辦,原告只是借貸資金,未涉刑案,所以原告未被地檢署以刑事追究,被告未查證事實,僅憑空主觀認定,扭曲事實,顯非法之所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首揭期間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漏報銷售額合計268,646,676元,經北機站及被告查獲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乙卷第459-484頁)、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甲卷第1-65頁)、調查函(甲卷第72頁、第87頁)、談話紀錄(甲卷第74-77頁)、北機站刑事案件移 送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單(乙卷第251頁、第443-455頁)影本可稽,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 ㈡稅法賦予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與刑法相較,有不同程度之差異。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立法理由意旨,本件系爭銷售貨物,倘當事人對主張 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依查得事證,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洵無不合。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進銷貨之營業行為: ⒈原告因經濟上之動機,而與虛設行號業者(林源洋及陳進和)合作。因以該虛設行號向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進貨,可取得較低之進貨成本,且因原告銷售對象為外勞,外勞不索取統一發票,原告並無開立統一發票給外勞之需要,亦無須使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故再將取具之統一發票販售予虛設行號業者,從中賺取佣金。⒉相關事證: ⑴依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乙卷第226-237頁或不可閱 覽卷第219-259頁)略以,林源洋及陳進和(102年11月18日歿)共同基於虛偽設立公司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僱用周汝篲等6人協助設立公司行 號、提領資金、銀行開戶、開立統一發票及作帳等業務,設立鎮陞工程有限公司、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基燿有限公司、建園事業有限公司、掗旌有限公司、匯楊有限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及昀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陞公司、大科電公司、基燿公司、建園公司、掗旌公司、匯楊公司、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鑫柏公司、勝永公司及昀悅公司)等37家無實際營運之公司。林源洋及陳進和為找尋進項統一發票供該等虛設行號使用,透過原告、周汝篲、陳進和及不知情之儲值卡批發業者鍾惠美等人,以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勝永公司、鑫柏公司及大科電公司等名義,與不知情之威昌公司簽約,先由原告進貨取得儲值卡、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儲值卡等貨品交由原告自行販售營利,原告再按照卡片種類、佣金成數,製作佣金統計表後,連同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寄至梁桂柔指定之保卡有限公司登記地,以統一發票金額1%價格,販售與林源洋等人,所得由原告及梁桂柔朋分,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供鎮陞公司、基燿公司、宏大昌公司、掗旌公司、建園公司、昀悅公司、龍鈺公司、鑫柏公司、勝永公司、大科電公司及匯楊公司等18家營業人持之向所屬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 ⑵北機站103年4月25日詢問威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卓麗明筆錄,內容載有:「答:威昌公司確實在公司戶、個人戶及非簽約戶有價差的狀況。」、「問:是否認識詹坤?交往關係?」、「答:我大約在95年間公司成立後,我有找過一個叫做詹坤的人,他一樣是銷售儲值卡跟預付卡的,但因為我有僱用業務直接找店家,所以詹坤有跟我抱怨我搶他生意……」另依威昌公司合約申請簽呈所示,同業(如通訊、電信……)公司負責人或配偶,不 建議申請個人會員。另查原告經營之士鑫寬頻公司雖為威昌公司之會員,惟於系爭期間皆未向威昌公司進貨,有被告101至10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可稽(附件1),顯見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與威昌公司係通訊同業 ,原告若以自己或自己成立公司向威昌公司進貨,則無法取得較低廉之進貨成本。 ⑶北機站103年5月5日詢問原告筆錄,內容載有(乙卷第 451-452頁):「問:為何你不直接以自己或士鑫公司 、士鑫寬頻公司及強泰公司的名義去向威昌公司訂貨,而要透過梁桂柔提供給你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名義訂貨?」、「答:因為業界向代理商威昌公司購買卡片的價格會比賣價高,所以我一直在找尋從哪裡進貨到比較便宜的國際卡及儲值卡,梁桂柔當時是向我表示,她的公司進貨之後,她可以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我,請我幫忙銷售這些國際卡及儲值卡,舉例來說,以1張中華 電信的儲值卡來說,辰希公司向威昌公司進貨的價格是270.5元,辰希公司再以268元的價格賣給我,我再以268.3元的價格賣給消費者,賺取微薄的利潤,所以我才 會使用梁桂柔提供給我的公司去訂貨。」、「問:既然你前述係由你匯款至辰希等10家公司帳戶,再由你使用辰希等10家公司之帳戶匯款給威昌公司,則梁桂柔又如何以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你?」、「答:梁桂柔都是使用事後退佣的方式給我報酬的,也就是說,我把威昌公司的貨賣完以後,我會先自己統計賣的張數製成統計表,威昌公司業務送貨時會交給我發票及出貨單,我會連同辰希等10家公司進貨的發票及出貨單,以寄信的方式寄給梁桂柔,梁桂柔會比對進貨發票確認後,再根據卡片的種類、退佣的成數、張數來計算要付給我的報酬,梁桂柔只有支付過我幾次現金,其餘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支付我的,另外,我是將統計表、進貨發票及收貨單寄到桃園市○○路00○0號。」「問:有無補充意見?」、 「答:業界的競爭非常激烈,我真的是因為想找便宜的貨來賣,業界也都是這個作法,我並沒有想要犯法的意圖,請司法單位給我一個改正的機會,從輕發落。」。⑷北機站103年6月10日詢問梁桂柔筆錄,內容載有(乙卷第339頁):「問:林源洋及陳進和提供辰希公司、全 衡公司、綠能公司、勝永公司、鉅威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育皇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予詹坤,由詹坤以這些公司的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之目的為何?」、「答:我認為這是林源洋、陳進和及詹坤各取所需,因為詹坤公司的銷貨對象都是外勞,可能不需要發票,所以他的公司就不需要進項,至於林源洋及陳進和他們可能有這方面發票的需求,所以他們雙方才會達成共識……。」。 ⑸北機站103年9月19日詢問梁桂柔筆錄,內容載有(乙卷第334-335頁):「問:你如何幫陳進和及林源洋找尋 進項發票?」、「答:我知道陳進和及林源洋有很多公司,他們的公司需要進項發票,因為我知道儲值卡的行業,銷售對象都是外勞,大部分都不會開立發票,因此也不需要使用進項發票去扣抵,詹坤曾經有向我提過,問我有沒有客戶需要發票,所以當陳進和及林源洋找我時,我就有請詹坤和陳進和及林源洋接洽,後續提供公司和威昌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叫貨的事,都是詹坤他們去處理的,這部分我不干涉,我只有負責發放佣金給詹坤,林源洋及陳進和每2個月會依照詹坤提供的發票, 計算總金額後,將發票金額乘以0.01%後,以現金交給 我佣金,我再依照詹坤要求的算法,給付佣金給詹坤,詹坤並不是以發票的金額去算%數,而是以不同卡種、 面額去計算。」「問:為何詹坤並不是以發票的金額去算%數,而是以不同卡種、面額去計算?」、「答:因 為詹坤是比較強勢的人,他要確保他的利潤,所以才會要求每張卡片一定要賺到錢,我幫忙找尋發票並沒有做到什麼事,詹坤怎麼要求我就答應他,詹坤配合到後期,提供的進項發票越來越少。」。 ⒊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268,646,676元計算及資料來源: ⑴本件係北機站於103年4月25日搜索原告之士鑫公司,查扣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存摺等營業資料,存放於該公司,復經原告於103 年5月5日及同年9月11日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乙卷第379-385頁、第443-455頁),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 永公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營業人之公司章、負責人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存摺,均放在原告所設立之士鑫公司營業處所,原告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進貨,先將貨款匯款至上開公司帳戶後,再使用渠等公司帳戶轉帳予威昌公司,並以其個人名義販售國際卡及儲值卡,因購買者大多是外勞,故未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供述以上開公司向威昌公司及其分公司進貨,再以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北機站乃檢附103 年12月22日電防二字第103785793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調查筆錄及「虛設行號使用威昌公司及其臺北、桃園分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明細」表,移請被告依法查處。⑵被告就前開資料查核,查得: ①原告於首揭期間利用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6家營業人向 威昌公司及其分公司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 ,其餘部分因查無具體事證,故僅以系爭6家公司核 算。而原告與系爭6家營業人之交易方式,皆係原告 轉帳至渠等公司帳戶,當日立即由該帳戶匯款予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不得閱覽卷第1-26頁),查其資金流程與原告調查筆錄所自承之事實相符。 ②依據威昌公司業務員陳劉勳103年5月1日於北機站之 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乙卷第345-348頁),原告係分 別以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名義與威昌公司簽約,進貨後均準時付款予威昌公司,陳劉勳也確有送貨予原告,並由其簽收,惟原告非簽自己之姓名。③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調查課稅事實,於105年6月1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5781號函請原告至該所接受調查(甲卷第71-72頁)。依原告105年6月 28日之談話紀錄(甲卷第74-77頁)所載略以:「問 :臺端至北機站約談時,表明係利用梁桂柔提供之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貨後,再以自己個人名義銷售,相關交易流程為何?」、「答:本人已向調查局說明清楚…‥本人本身在賣卡片,進貨後,由本人販售,只有賺差價。」、「問:請問臺端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之對象為何?」、「答:主要對象是外勞。」、「問:以上談話筆錄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其內容是否屬實?」、「答:是,104年(含)後本人已無以自 己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之情形。本人所言屬實並了解法律責任。」原告嗣後主張當時被告即認定其銷售高達551,680,411元,原告甚感恐慌云云,惟 查原告當時並未澄清與系爭公司間係借貸關係,亦未否認有銷售事實。 ④綜上,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存摺等營業資料,存放原告設立之士鑫公司,復經原告調查筆錄自承供述以上開公司向威昌公司進貨,再以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足證其於該期間銷售,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逃漏稅之情事。是以,被告乃就前開資料查核,以原告於首揭期間利用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6家營業人向 威昌公司及其分公司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 ,並以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因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按進貨金額268,646,676元同額推計銷 售額268,646,676元,未加計應有之合理利潤,已採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 ㈣原告復查翻異前詞,主張其與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營業人係借貸往來關係。其存摺往來明細,確實長期均有大筆金流進出,此即為原告借款往來之證明,訴外人梁桂柔於101至103年間共有14筆現金存入,係屬梁桂柔所支付之借貸利息云云。惟查:⒈原告於北機站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都顯示原告係銷售行為,且均經原告閱覽認為記載與陳述無誤,始在「答話人」或「受詢問人」處親筆簽名。原告主張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原告並無其它足資證明該等筆錄不為真之反證,自難遽予翻異前供,此有行政法院76年 303號及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自得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 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復查時,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200號函請原告就所主張事項提出說明並補具相關事證供 核,惟其僅提出說明書迄未提示相關事證(甲卷第123頁 )。 ⒊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取、支付利息等證明,況匯款總金額非屬微小(系爭金額268,646,676元),因事涉將來追索債務之必要,當無不立書據 以存證,惟原告與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並無立借據,不符合常理。⒋原告與上開公司之存摺往來明細,原告帳戶並無相對應款項之存入等紀錄足資證明係借貸往來或還款。又渠等公司之帳戶存款餘額均維持在千元左右,並無還款能力(不得閱覽卷第1-26頁)。 ⒌原告所指14筆現金存入(附件2),如何證明係梁桂柔存 入,又為何係梁桂柔存入,而不是系爭6家公司。倘係借 貸利息,金額如何算出、約定之利率為何、為何不是每個月匯入、何時還款等,原告皆未提示相關事證。 ⒍原告與上開公司若屬借貸關係,原告對其存摺之記載,究代表如何之意義及應如何解讀,惟有原告始知之且應由其負協力義務,原告未就借貸事實之存在(借貸金額、時間亦未具體表明)及借款人將各筆還款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其主張借貸事實為真。 ㈤罰鍰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且其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 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 ⒉漏報銷售額部分:原告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 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3,432,318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67,161,59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68,646,676元計算5%之 罰鍰金額13,432,333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1,000,000元之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第1 次查獲,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應按所漏稅額13,432,318元處1倍罰鍰13,432,318元,原處罰鍰13,432,334元應予追減16元,變更為13,432,318元。 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原告於前揭期間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應自他人取得而未取得憑證之總額268,646,676元計算5%罰鍰金額13,432,333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 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 ⒋綜上,本件應處罰鍰合計14,432,318元,原處罰鍰14,432,334元應予追減16元,變更為14,432,318元。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裁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則被告衡酌原告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予以裁量,自無不法,請續予維持。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均詳如上述,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被告認 原告有銷貨行為,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制: ⒈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規定:「(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6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第14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 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 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6條第1項規定:「第十四條所 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註:105年12月28日修正為 稅籍登記,下同)。」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 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⒍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號函(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關於營業人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⒎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營業人觸 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 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 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 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經查,訴外人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及其台北分公司(下稱威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3月至103 年2月間銷售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以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勝永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宏大昌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龍鈺公司)、德旌工程有限公司(德旌公司)、裕廉工程有限公司(裕廉公司)、辰希國際有限公司(辰希公司)等6家公司(下稱勝永等6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其中由威昌總公司所開立者,係買受人宏大昌公司324,762元、龍鈺公司4,124,595元及勝永公司880,952元,合計銷售額(未含營業稅)5,330,309元( 324,762+4,124,595+880,952)之ZD00000000號等發票8紙(該等發票明細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0、111-113頁)。另由威昌台北分公司所開立者,係買受人宏大昌公司 21,765,403元、德旌公司34,963,572元、裕廉公司77,608,031元、龍鈺公司64,706,100元、辰希公司15,761,000元及勝永公司48,512,261元,合計銷售額(未含營業稅) 263,316,367元(21,765,403+34,963,572+77,608,031 +64,706,100+15,761,000+48,512,261)之NJ00000000號等發票295紙(該等發票明細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0、114-132頁)。亦即,威昌公司係以勝永等6公司為買受人,總計先後開立銷售額達268,646,676元(威昌總公司5,330,309元+威昌台北分公司263,316,367元),及營業稅 額達13,432,318元(銷售額268,646,676元×5%-尾數差 16元)之統一發票,就威昌公司開立該等統一發票268,646,676元部分,兩造並未爭執(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9頁 )。 ⒉因被告認定勝永等6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並 未與威昌公司從事真實之買賣行為;實際向威昌公司購進268,646,676元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並對外予以銷售者係 本件原告。又原告對外銷售其購自威昌公司之儲值卡等貨物時,係以無營業登記之個人方式而從事銷售營利行為,並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不法逃漏營業稅,被告即核定原告係漏報銷售額268,646,676元(被告未於原告 之進貨成本之外另加計銷貨之利潤,而有利於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268,646,676元×5%-尾數差 16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13,432,318元。又 原告係假借虛設行號勝永等6公司作為買受人,經取得威 昌公司以該等虛設行號為買受人而開立之不實發票,原告即予以販售牟利,則原告實際向威昌公司進貨,卻向威昌公司取具以虛設行號為買受人之不實進項憑證,構成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情事,被告按法定之罰鍰上限,就此部分另對原告裁處罰鍰1,000,000元。原告則主張系 爭268,646,676元之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係勝永等公司為 從事儲值卡等貨物之買賣,而向原告舉借資金所購入以供營業銷售之用,系爭268,646,676元係借貸關係所累積之 資金數額,並非原告以個人方式從事儲值卡等貨物之買賣所生營業金額,則被告本件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及合計裁處罰鍰14,432,318元(13,432,318+1,000,000) ,均有違誤,於法不合,而為本件兩造之爭執(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8-19、46-48頁)。 ㈢本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而營業人之認定,非單獨觀察其有無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乃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實質經濟行為,故凡以營利為目的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依前開規定及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立法目的,均應認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營業人,為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勝永等6公司係他人提供予本件原告利用之虛設行號,原 告本件違章行為,係可認定: ⑴經查,訴外人林源洋等人基於虛偽設立公司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之目的,藉由周汝篲等人協助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行號、提領資金、銀行開戶、開立統一發票及作帳等業務,先後設立勝永等6公司及其他公司,並 將所虛設之公司行號,提供予本件原告詹坤作不法之利用。又林源洋為找尋進項統一發票供該等虛設行號使用,透過周汝篲、本件原告詹坤、梁桂柔、陳進和等人之參與行為,假借勝永等6公司之名義,與威昌公司進行 交易,取得威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設行號勝永等6公司為買受人之記載),以供不法申報扣抵稅 捐。又渠等係先由本件原告詹坤假借勝永等6公司之名 義,對威昌公司下單進貨並給付貨款,再由詹坤自威昌公司取得電信儲值卡等貨物及威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儲值卡等貨物係由詹坤以無營業登記之自然人身分自行販售予消費者等,賺取貨物之價差而為營利(詹坤以無營業登記之自然人身分銷貨,不開立銷貨發票,而無銷項稅額及營所稅等納稅考量,故詹坤本身並不需要進貨發票以供申報扣抵稅捐)。至於威昌公司以虛設行號為買受人而開立並交付予詹坤之統一發票,則係由詹坤等人以發票金額1%為對價,轉而提供予林源洋等人為不實申報之用。前開不法情節,係有共同參與行為之周汝篲等人於103年4月、5月刑案偵查期間,所為各 項供述內容可稽,亦有刑案扣押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分列如下: ①協助虛偽設立公司行號之行為人周汝篲於調查局稱:「我在記帳業界已經工作了10幾年,在100年初,我 進入樹林區大安路的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生公司),擔任會計,101年初離職後,就進 入林源洋的公司,一直到102年5月間,我發現林源洋的公司有很多狀況後就離職」「從100年下半年開始 ,林源洋就請我幫忙繕打各個公司變更登記的文件,內容包括變更負責人、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那時候林源洋是以論件計酬的方式付我薪水,後來約在101 年初……林源洋就找我過去他的公司擔任會計,林源洋的公司並沒有登記,也沒有公司名稱,公司是從事記帳業的業務,與一般記帳事務所的型態雷同」「我主要就是負責林源洋的客戶公司帳冊記載、公司變更送件、請領發票等業務,平常還要到國稅局及銀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問:你前述『發現林源洋的公司有很多狀況』之詳情為何?)在我進入林源洋的公司沒多久,就發現林源洋要我申請登記的公司,常需要變更負責人,有時候才將公司申請登記資料送件到國稅局沒多久,林源洋就要我辦理變更負責人的事宜,經我詢問林源洋,他總是用公司內部出問題、股東談不攏、負責人出車禍等理由搪塞我,等到101年底、102年初,林源洋才告訴我他都是在幫人家虛設行號,林源洋的手法是先成立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作為進項使用,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林源洋虛設的公司,有部份會轉讓出去給別人,有部份則是自己留下來作為銷售不實發票使用,後來我也有應林源洋的要求,提供人頭給他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使用,當時我有提供我前夫程郁為、我妹妹周竑坊、程郁為侄子程智銓、黃智遠及聚生公司同事許進財等人,供林源洋作為虛設行號的登記負責人,就我所知,許進財也有提供一些人頭給林源洋,不過那些人頭的名字我現在忘記了,要問許進財才清楚……另外從102年初開始,各地區的國稅 局開始對林源洋的虛設行號進行查帳通知,因為國稅局的查帳需要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到場說明,但是這些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無法到場,所以林源洋每次都要我自己到國稅局去說明,因為我知道這些都是虛設行號,而且相關交易都是不實的,所以我到國稅局時也只能提供林源洋要求我製作的假帳冊,對於國稅局人員的問題,我都一概表示不清楚,之後我才決定離開林源洋的公司」「就我所知,林源洋會去找一位在桃園名叫高偉益的男子,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的代價,向他購買人頭,這些人頭除了提供基本身分資料外,在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時,他們這些人頭都必須到場,林源洋都會交代我將這些人頭費,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高偉益在郵局的帳戶」「(問:〈提示: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 E02 -1記事本1本〉所示記事本第1頁之公司明細表中,是否係林源洋與妳所成立之虛設行號?)〈經檢視後〉在這份公司明細表中,虛設行號有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問:〈提示: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E01公司基本資料1本〉所示資料中,相關公司是否亦係林源洋與妳所成立之虛設行號?)〈經檢視後〉除了我前述大科電公司等……虛設行號外,這份資料中還有……辰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希公司)……也一樣都是人頭公司」「(問:換言之,前述大科電等……公司,皆係你與林源洋成立之虛設行號,該等公司負責人均為人頭負責人,相關公司的進、銷項及開立之發票,均為不實交易,製作之帳冊內容亦虛假不實,是否如此?)是的,但我要重申,這些虛設行號是林源洋開設的,我只是依照他的指示製作帳冊」「(問:〈提示: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E02-2記事本1本〉所示資料中,可否看出向林源洋與妳購買前述虛設行號不實發票之公司名稱為何?)〈經檢視後〉可以的,當時向我們購買虛設行號不實發票的公司有環豐、天地糸統、原版、元特、達盈、玉利、玉鴻、冰研、遠翔、捷陞、數碼、嘉誠及易可行,我不記得這些公司的完整名稱,但我並沒有跟這些公司人員實際接觸過,當時都是林源洋指示我開立不實發票給這些公司,而這些發票我都是直接交給林源洋,由他自己去處理」「因為林源洋這些開立不實發票的虛設行號,通常進項都會大於銷項,所以沒有繳交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問題,所以他才用發票金額的2.5%到3.5%去銷售不實發票」「(問:林源洋虛設行號的進項發票來源為何?)我不清楚,因為這部份不是我經手的,相關進項發票都是林源洋直接拿給我的」「(問:據本站調查,威昌公司總公司曾經於100年至102年間開立發票予你等虛設之鎮陞公司及勝永公司,相關交易是否實在?)這些交易我確定一定是虛假不實的,因為鎮陞公司及勝永公司都是紙上公司,實際上都沒有在營運」「勝永公司及辰希公司都是虛設行號,實際上都沒有在營運」「(問:〈提示:士鑫科技公司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C15-8文件資料1本〉所示資料中包含勝永公司及辰希公司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影本,為何該等資料會存放在士鑫科技公司?)〈經檢視後〉……既然勝永及辰希公司資料會在士鑫科技公司,就表示是林源洋本人或是他交待其他人將相關資料交給士鑫科技公司」「(問:〈提示:威昌公司101年3月6日訂購憑單1張〉所示威昌公司訂購憑單係由何公司何人簽收?訂購憑單上『周汝慧』的簽名係由何人所簽?)〈經檢視後〉從這份訂購憑單來看,客戶是辰希公司,簽收人是周汝慧,但這個簽名不是我的筆跡,而且這個人把我的『篲』寫錯了,不過我看不出來這是誰寫的字,我也不清楚辰希公司有向威昌公司訂購電話卡,如我前述,辰希公司是紙上公司,這筆交易應該是不實的」「(問:〈提示:威昌公司101年 10月19日訂購憑單1張〉所示威昌公司訂購憑單係由 何公司何人簽收?訂購憑單上『許進財』的簽名係由何人所簽?)〈經檢視後〉從這份訂購憑單來看,客戶是勝永公司,簽收人是許進財,不過這個字跡也不是許進財的字跡……另外勝永公司也是人頭虛設公司,所以這筆交易應該也是不實的」「在100年底…… 林源洋很常去聚成公司……某一天,陳進和到聚成公司去找林源洋,陳進和有跟我們打招呼,並遞名片給我,我才知道他是陳進和」「(問:陳進和和林源洋關係為何?)……陳進和是林源洋的朋友」「辰希公司的人頭是許祐豪、勝永公司的人頭是許進財」「(問:前示扣押物編號E03文件資料中,另有內容記載 各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狀況,為何妳需要紀錄基燿等多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是林源洋口述後,我幫他繕打的,他要瞭解每家公司有幾個銀行帳戶」「(問:若林源洋只是幫忙他朋友報稅,則不需要瞭解公司的銀行帳戶狀況,顯然林源洋不是單純幫這些公司報稅……是否如此?)因為林源洋會幫這些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也要一併處理銀行帳戶的變更,所以才會需要瞭解這些公司的帳戶資料」(調查局筆錄見原處分卷三第370-365、361、359-356、349頁)。 ②共同行為人梁桂柔於調查局稱:「約98年間,我與男友王健宇合資成立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司),由王健宇擔任負責人,我則負責業務部分,約101 年底、102年初,因王健宇不願意繼續經營保卡公司 ,而將保卡公司轉讓予徐瑄廷,102年4、5月間,我 與王健宇另外合資成立冠良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同樣由王健宇擔任負責人,我一樣是負責業務部分,一直到現在」「(問:保卡公司及冠良公司址設何處?主要營業項目為何?)保卡公司一開始的營業地址是在桃園市○○○街000號……約101年間再搬到桃園市○○路00○0號,保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 是銷售外勞電話儲值卡、手機及門號申辦」「在我經營保卡公司期間,我印象中並沒有向大科電公司進貨,不過我有聽過這家公司的名字,因為我曾經有幫一位林先生……辦理匯款,在匯款的過程中,曾經將款項匯到大科電公司」「(問:據本站調查,前述照片H的林先生是林源洋……照片E02的周小姐是周汝篲,你是否瞭解?)瞭解」「(問:妳前述幫忙林源洋匯款之詳情為何?)約102年5、6月間……林源洋的司 機蘇盟祥到我家來找我,並要我到桃園市中山路上的肯德基去找林源洋和陳進和,當時他們2人向我表示 ,希望我幫忙他們到銀行辦理匯款的事宜,每匯一次款項,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元,我答應之後, 就開始幫他們匯款,每次都是在月初的時候,蘇盟祥會到我家來找我,並且將一些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拿給我,要我直接到銀行將存摺內的現金提領出來,再將款項匯至他們指定的公司帳戶,一開始每月大概會匯款4、5件,後來增加到每月10至15件,一直到102 年12月及103年1月,這2個月就沒有匯款,103年2、3月間,有2、3件,103年4月起就沒有叫我匯款了」「我記得蘇盟祥曾經拿大科電、勝永……等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給我去提款,另外還會要我將款項匯到前述這些公司的帳戶,基本上他們都會錯開匯款,每個月大部分都是拿2、3本存摺給我,要我匯款到另外3、4家公司帳戶去,另外我還有匯款到辰希及宏大昌公司……就我記憶中,我拿勝永公司的存摺到新光銀行去提款時,當時櫃台小姐還向我表示勝永公司已辦理解散,為何還會再使用勝永公司的存摺,但我已經不記得那次後來有沒有順利領到錢」「我有將詹坤的電話留給林源洋及陳進和,讓他們去洽談外勞電話儲值卡的買賣事宜,當時我也有打電話給詹坤,並向他表示我有介紹客戶給他,後來他們有成功交易過,陳進和之後也有拿一筆10餘萬元的佣金給我」「(問:據詹坤103年5月5日接受本站調查時,表示100、101年間 妳提供前開辰希公司、……、勝永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摺予他,並由妳以前述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進貨,再由他將貨款透過前述公司帳戶匯至威昌公司,是否如此?)這部分應該是詹坤記錯了,當時應該是林源洋或陳進和將這些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的,此外我與威昌公司之前有金錢上的恩怨,所以在業界威昌公司會封鎖跟我們有關的公司,不可能由我出面向威昌公司來簽約和訂貨」「我在這邊要說明的是,其實當初我有與詹坤達成協議,他與林源洋及陳進和的交易,我要拿獲利的一半,我們合作的模式是先由詹坤以林源洋、陳進和提供的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詹坤會將公司的發票及統計表寄給我,再由我以前述的發票及統計表向林源洋、陳進和請款,林源洋或陳進和就會直接拿現金給我,再由我與詹坤拆帳,我都是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詹坤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至於詹坤用林源洋及陳進和哪些公司名義去向威昌公司訂貨,我就不過問了」「(問:林源洋及陳進和提供辰希公司、……、勝永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予詹坤,由詹坤以這些公司的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之目的為何?)我認為這是林源洋、陳進和及詹坤各取所需,因為詹坤……的銷貨對象都是外勞,可能不需要發票,所以他……就不需要進項,至於林源洋及陳進和他們可能有這方面發票的需求,所以他們雙方才會達成共識……以威昌公司交易的模式,威昌公司的業務一定會與前述這些公司的負責人簽約,所以這部分一定是由詹坤、林源洋及陳進和等人去安排,如我前述,我與威昌公司有金錢上的恩怨,所以這部分不可能由我出面」「(問:〈提示: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E03文件資料1本〉所示資料中,有一份『9-10月份與桃園姐姐結算』明細表,其中有銷項部份包含元特等公司,記載『合計:37,5 71,491*0.015=563,572』,進項部份包含鎮陞等公 司,記載『實際進項應付(74,843,421-1,611,855 -5,444,952)*0.01=67,786,614*0.01=677,866』 、『銷項-進項=563,572-677,866=-114,294』 『所以本期應付114,294給桃園姊姊』等內容,你有 無看過該文件?意義、用途為何?)〈經檢視後〉在101年下半年間,我因為展旭電腦資訊社發生欠稅的 問題,導致我無法用展旭電腦資訊社的名義去開立發票,當時我有將我的困難告訴林源洋及陳進和,而他們就向我表示可以協助我處理這部分發票的事宜,當時林源洋及陳進和提議讓我直接使用他們提供的公司名義來開立發票,所以在這份明細表中銷項部分的廠商,都是展旭電腦資訊社的客戶,當我將公司的商品銷售給元特等公司這些客戶時,我會以林源洋及陳進和提供的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元特等公司,不過同時我也會應客戶的需求,將這些銷項發票的金額提高,所以銷項部分發票的金額並不是實際交易的金額, 100萬元以下的金額應該是實際交易的金額,至於100萬元以上的金額,則會有虛增金額的情形,不過實際金額我現在也不記得了,而這些發票我就要以發票金額1.5%的費用支付給林源洋……,另外進項部分的發票,有一些就是前述詹坤以林源洋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威昌公司開立給勝永等公司的發票,另外一些就是我以林源洋提供公司的名義,向我的上游廠商進貨,由上游廠商開立給我的發票,而這些發票我是向林源洋收取發票金額1%的費用,兩相扣抵後,這期就由林源洋支付11萬4,294元給我,而這份結算表是 林源洋、周汝篲他們製作的,並由林源洋及陳進和與我相約在桃園市中山路的肯德基,直接對帳並交付相關款項」「我前述是102年5、6月間開始幫忙匯款的 部分應該是記錯了,實際上應該是從101年10月間就 開始幫忙林源洋去匯款」(調查局筆錄見原處分卷三第344-337頁)。 ③威昌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劉勳於調查局陳稱:「我是99年11月間應徵進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擔任業務,一直到現在」「我主要負責開發個人及公司客戶……若客戶購買國際卡及預付卡,我只要直接把卡送至客戶即可」「威昌公司在臺北、桃園、新竹、高雄都有分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卓宛姿,實際負責人是卓宛姿的姊姊卓麗明」「威昌公司主要就是銷售國際卡、預付卡」「(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扣押物B7:『銷售報表』1本〉 所示銷售報表顯示,100年至102年間,你係負責……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大科電公司……裕廉公司……鑫柏公司等廠商之業務,是否如此?詳情為何?)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都是我的客戶,但基燿公司、鑫柏公司、鎮陞公司及大科電公司不是我負責的,有時候負責……的業務休假,我會幫忙代送預付卡或國際卡,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都是詹坤介紹我的客戶」「(問:詹坤係何人?你係如何認識?)我進威昌公司後,接手溫志偉的業務,才知道詹坤是威昌公司的個人戶……我因為常常會送門號卡到臺北市中山北路,也就是威昌公司臺北分公司的樓上……我常在那出人,101年間,詹坤向我表示,他想要買卡片,也有公 司要和威昌公司簽約,他並向我表示要自己簽約,我就拿了威昌公司制式的空白合約書給他,隔了3、5天後,詹坤請我到他公司樓下拿合約書,我們公司有規定除了合約書外,還要繳交存摺影本、營業登記證等資料,我發現文件上沒有蓋公司大小章,便請詹坤補資料,詹坤當時是請我聯絡他公司會計周小姐(名字我忘記了),所以我之後就有和周小姐約在臺北市的路邊見面,周小姐就有拿了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已經蓋好大小章的合約書和營業登記資料給我」「(問:前述詹坤的公司名稱為何?)我只知道叫士鑫」「(問:前述詹坤有無以士鑫公司之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沒有,我曾經問過詹坤要不要以士鑫公司的名義訂貨,他向我表示不需要」「(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扣押物B6-5、B6-6、B6-8:『合約書』1本〉所示合約書是否即你前 述與辰希公司、裕廉公司及勝永公司簽約之合約書?)〈經檢視後〉是的,這就是周小姐交給我的合約書」「(問:100年至102年間,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係如何向威昌公司下單購買儲值卡?次數及金額若干?)詹坤以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的名義和威昌公司簽約後,要訂購儲值卡時,有時候會以訂購單傳真到威昌公司下單,公司再請我送貨,有時候詹坤會直接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跟公司下單,我記得除了辰希公司外,勝永、裕廉公司訂購的次數都很頻繁,一星期會下訂3、4次,每次金額大概在100萬上下」「(問:前述詹坤向威昌公司下單 購買之儲值卡由何人負責運送?係由何人領貨並簽收?)由我負責送儲值卡到中山北路的樓下,我再請詹坤下來領,也是由詹坤簽收的,不過,詹坤都不是簽自己的名字」「(問:為何詹坤不是簽自己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簽自己的名字,但是我在送貨前,都會先打電話問詹坤有沒有付款,以及打電話回公司確認付款後,再將貨交給詹坤,我雖然對於他不簽自己的名字有疑問,但我認為詹坤都有準時付款,所以把貨交給他沒問題」「(問:詹坤係如何付款給威昌公司?)詹坤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把貨款匯到威昌公司臺北分公司的帳戶」「威昌公司規定客戶只能直接向總公司下單,但是支付貨款的帳號,是依據每個業務人員的區域去分的,我負責臺北市的業務時,公司就是配給我威昌公司臺北分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的帳號,所以我都是請客戶將貨款匯到這個戶頭」「(問:〈提示:勝永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購憑單3份〉所示訂購憑單,是否係由你本人送給詹 坤之訂購單?簽收人係何人?)〈經檢視後〉是的,我記得大部分都是詹坤跟我簽收的,有時候詹坤不在時,才會由公司的小姐會幫忙簽收,雖然訂購單上簽的名字是『許進財』,但這都是詹坤簽的,像發票號碼FA00000000訂購憑單上的簽名就是詹坤簽的,另外,我要補充的是,雖然訂購憑單上的送貨地址都是打公司的登記地,但我實際上都是送到中山北路士鑫公司的樓下」「(問:〈提示:裕廉公司、辰希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購憑單2份〉所示訂購憑單,是否係由你 本人送給詹坤之訂購憑單?簽收人係何人?)〈經檢視後〉這都是我本人送給詹坤的訂購憑單,也都是詹坤簽收的」「(問:你是否確實有將詹坤向威昌公司訂貨的貨品出貨給詹坤?)是的,我有確實出貨」「我看到照片應該認得出來周小姐」「(問:〈提示:照片1張〉所示照片是否為周小姐?)〈經檢視後〉 是的」「(問:前示為周汝篲之照片,據周汝篲103 年4月25日接受本站調查時,表示勝永公司及辰希公 司都是虛設行號,並表示裕廉公司有購買過虛設行號的發票,顯示勝永、辰希、裕廉公司所進行的是虛偽的交易,亦不可能向威昌公司購買儲值卡,對此你有何說明?)詹坤是以勝永、辰希及裕廉公司的名義來跟威昌公司簽約的,詹坤也確實有付錢給威昌公司,我也確實有出貨給詹坤」(調查局筆錄見原處分卷三第348-345頁)。 ④本件原告(詹坤)於調查局稱:「我曾從事過貿易、銀行等業務,在90年間我獨資成立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寬頻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6、7年之後,我成立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科技公司),也是由我擔任負責人」「士鑫科技公司及士鑫寬頻公司登記地址是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10」「士鑫科技公司的主要進貨對象是遠傳公司、銷貨對象是外勞或通信行;士鑫寬頻公司的主要進貨對象是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對象大部分是外勞,我都是使用匯款或開立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向銷貨對象收取貨款時,大部分都是收現金」「(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12:印章23枚〉所示印章係何家公司之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用途為何?為何置於士鑫科技公司?)〈經檢視後〉有辰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希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裕廉工程有限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旌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鈺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印章……,我有要求梁桂柔將這10家公司的大小章、存摺放在士鑫科技公司的登記地……我都是先將貨款匯到梁桂柔提供我使用的公司後,再用這些公司開立的帳戶匯款給威昌公司,威昌公司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業務就會送貨到士鑫科技公司的樓下……我都是以這幾家公司的發票章蓋章,並簽負負人的名字,梁桂柔只幫我訂了幾次貨,因為貨都是我在賣的,所以我比較知道要訂的卡種、數量,所以之後就都是由我這邊直接打電話或是傳真訂購單給威昌公司訂貨」「(問:你前述使用梁桂柔提供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向威昌公司進貨後,都是以何家公司之名義在販售國際卡及儲值卡?有以你所經營之士鑫科技公司或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名名義開立發票?)我在進貨之後,都是以個人的名義在賣國際卡及儲值卡,我是為了和遠傳公司簽約才會設立士鑫科技公司,業界的習慣就是以個人的名義去賣國際卡及儲值卡,我賣貨都沒有開立發票,也沒有用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我把威昌公司的貨賣完以後,我會先自己統計賣的張數製成統計表,威昌公司業務送貨時會交給我發票及出貨單,我會連同辰希等10家公司進貨的發票及出貨單,以寄信的方式寄給梁桂柔,梁桂柔會比對進貨發票確認後……計算要付給我的報酬,梁桂柔只有支付過我幾次現金,其餘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支付我的,另外,我是將統計表、進貨發票及收貨單寄到桃園市○○路00○0號」「(問:前述梁桂柔轉帳予你之銀行帳 戶為何?每次金額若干?)我不知道梁桂柔的帳戶,她每次轉帳給我後,都會打電話請我去確認,每次轉帳金額由幾萬元至幾十萬元不等」「(問:你是否認識陳劉勳?交往關係?)我認識,他是威昌公司的業務,他也有送貨給我過」「(問:前述辰希等10家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你有無幫忙處理辰希等10家公司之業務?)我不知道這幾家公司有沒有實際營業,我也沒有幫忙處理這幾家公司之業務」「印象中,我只記得有一次梁桂柔叫我在某家公司的簽收單上簽上『周汝篲』的名字」「(問:如你前述,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存摺存放於士鑫科技公司登記地,且你又沒有幫忙處理這10家公司之業務,則該等公司顯然無法進行公司之經常營運,僅為虛設行號,為何你卻辯稱你是幫忙這幾家公司訂貨、銷貨?)就我的部分,我就是找到貨源來賣貨而已」「(問:據本站調查,士鑫科技公司於100年1月至102 年12月間有開立發票予裕廉、辰希公司……為何卻又開立發票給這2家公司?)我是跟遠傳公司進儲值卡 ,因為業界不需要開立發票,加上北區國稅局稅捐處有跟我反應士鑫科技公司的存貨太多……所以我才將發票開給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至於發票金額是我根據我的存貨計算出的」「(問:換言之,辰希及裕廉公司並未實際跟士鑫公司進貨,士鑫公司僅開立發票給辰希及裕廉公司充作進項?)是的」「(問:……士鑫公司……並未實際出貨,僅開立發票給辰希及裕廉公司充作進項之發票?)〈經檢視後〉是的」「(問:……士鑫科技公司並未實際出貨,僅開立發票給綠能公司及宏大昌公司充作進項之發票?)〈經檢視後〉是的」「(問:士鑫科技公司係由何人開立三聯式發票?)都是由我本人開立的」「(問:除了前述辰希公司、全衡公司、綠能公司、勝永公司、鉅威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育皇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等10家公司外,梁桂柔有無提供你其他虛設行號作為向威昌公司訂貨之訂貨商?)……只有這10家公司」「(問:前示扣押物編號C15-1文件中,『 梁小姐:以下為全部帳戶00000000000000008……』 、『To:宏大昌以下為全部帳戶00000000000000008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威 昌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詹坤…… 』,該等文字意義為何?)……辰希等10家公司除了跟威昌公司進貨外,有可能也會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因為訂貨都是我在處理的,梁桂柔要知道我所有可能訂貨的公司帳戶,由她在辰希等10家公司的帳戶中,設定網路轉帳的帳號,這樣我才有辦法使用辰希等10家公司的帳戶,直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貨款支付給這些盤商」「(問:為何你無法直接設定辰希等10家公司網路轉帳的帳號?)我知道增加網路轉帳的帳號是需要負責人自己辦理的,所以都是由梁桂柔將辰希等10家公司之轉帳帳號設定好,再交給我使用」「(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號C-10:訂購單1本〉所示扣押物 是否你前述使用勝永公司、全衡公司及綠能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貨之訂購單?)〈經檢視後〉是的」「我只知道000000000000是威昌公司臺北分公司的帳號」「(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1-2:存摺16本〉所示存摺係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所示存摺顯示,你自101年3月至6月間,存入大筆款項至辰希公 司,金額達1603萬0600元,自101年3月至101年11月 間,存入大筆款項至勝永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額計5436萬1925元,該等款項是否也是為了支付貨款予威昌公司才轉至辰希、勝永公司?)〈經檢視後〉是的,這是我本人使用的存摺,這些款項是我先轉到辰希、勝永公司,之後再使用這2家公司的帳戶轉帳給 威昌公司」「(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4:存摺1本〉所示勝永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你存款至勝永公司帳戶內,勝永公司同日隨即轉出相同款項至威昌公司臺北分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該等款項是否也是為了支付貨款予威昌公司……才轉至勝永公司?)〈經檢視後〉是的,除了勝永公司……外,我匯款至龍鈺公司、宏大昌公司……也是為了支付貨款給供貨商」「(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5、C-6、C-7、C-B及C-9:存摺5本〉所示文件為戶名『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坤』、『德旌工程有限公司』、『育皇實業有限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龍鈺公司』之存摺,是否也是梁桂柔提供予你?)〈經檢視後〉除了強泰公司是我自己公司使用的存摺,其他4本存 摺都是梁桂柔提供我的」「(問:你有無因使用梁桂柔所提供辰希等10家公司之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而支付梁桂柔任何好處?)沒有,梁桂柔還支付給我佣金」「(問:〈提示:裕廉公司、辰希公司及勝永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貨之訂購憑單各1張〉所示訂購憑單 是否威昌公司業務出貨予你後,你才簽收、蓋章?)〈經檢視後〉是的,這是業務把貨交給我後,我才簽收、蓋章的,梁桂柔說既然是用這幾家公司的名義訂貨,就叫我簽這些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問:據本站調查,辰希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周汝篲,為何前示辰希公司之訂購憑單中,你卻要以『周汝篲』的名義簽收?)好像是那個時期,辰希公司有換負責人或其它的狀況,所以梁桂柔要我用周汝篲的名義簽收」「……購買國際卡、儲值卡的消費者大部分都是外勞,也不需要發票,加上業界的習慣就是不開發票,我當時只是單純想找進貨便宜的廠商,銷貨維持生活,沒有想到這樣可能會有觸法的問題」「(問:你以辰希公司、勝永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育皇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等7家公司名義訂貨所取得的進 項發票,係交予何人?)我都是寄給梁桂柔」「(問:你以辰希公司、勝永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育皇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等7家公司之名義 向威昌公司訂貨後,有無將國際卡、儲值卡等貨品交給梁桂柔或林源洋、陳進和等人?)我訂貨後,全部都是我自己賣」(調查局筆錄見原處分卷二第40-28 、45-44頁)。 ⑤又查,本件原告為假借勝永等6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名 義辦理進貨等事宜,透過梁桂柔等人,取得該等虛設行號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並置放於士鑫公司供原告利用等情,業經原告證承如上,並有103年4月25日北機站於原告經營之士鑫公司當場查扣印章23枚之扣押物紀錄等在卷可稽(扣押證物等見原處分卷三第454-453、442-441頁)。 ⑥再者,原告假借辰希公司、全衡公司、綠能公司、勝永公司、鉅威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育皇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等10家虛設行號,作為向威昌公司等盤商訂貨之訂貨商,以及經由梁桂柔協助設定網路轉帳帳號,供由原告假借該等虛設行號之名給付進貨款項予威昌公司等盤商等情,亦經原告證承如上,並有103年4月25日北機站於原告經營之士鑫公司當場查扣原告對梁桂柔為盤商銀行帳戶資料之通知文件在卷可佐(扣押證物等見原處分卷三第447-446、 429、427-426頁)。 ⑦此外,原告利用辰希等公司之名義向威昌公司購貨,威昌公司業務人員實際係向原告索取貨款、實際係將貨物及發票等交付予原告受領、以及係由原告於訂購憑單上書寫他人姓名而為簽收之表示等情,亦經威昌公司業務人員證承如上。並有原告供述向威昌公司進貨之後都是以個人名義為販售、取得威昌公司開立之發票則係寄給梁桂柔、以及於訂購憑單上偽簽周汝篲及虛設行號負責人名字為簽收之表示等情如上。亦有北機站所查扣,以辰希公司等虛設行號為買受人之不實記載及經原告偽簽他人姓名於上之訂購憑單在卷可稽(扣押證物等見原處分卷三第444、388-386頁)。⑧又查,原告假借勝永等6公司之名向威昌公司購貨, 應給付予威昌公司之貨款,實際係由原告先入款至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內,隨即自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威昌公司銀行帳戶內,而為貨款之支付等情,亦經原告證承如上。以101年10月5日為例,威昌公司係銷貨予本件原告,該筆貨款之金額為1,451,000 元(銷售額1,381,905元+營業稅額69,095元),威 昌公司以虛設行號勝永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字軌F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發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30頁第6筆),貨物及發票等實際係交付由本件原告受領,原告則於訂購憑單上書寫他人姓名而為簽收之表示等情,經威昌公司業務人員陳劉勳證述如上(刑案筆錄見原處分卷三第345頁)。至於原告實際對威昌公司給 付貨款之方式,則是於101年10月5日從原告自己之 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轉出款項1,451,000元至勝永公司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原告之存摺紀 錄見原處分卷三第217-216、163頁),並隨即於同日將勝永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內取自原告之款項1,451,000元予以轉出至威昌公司(台北分公司)之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勝永公司之存摺紀錄見原處分卷 三第22-20頁),原告即對威昌公司完成購貨之價金 給付義務之履行。再以102年4月10日為例,因原告向威昌公司購貨,需對威昌公司給付貨款760,000元( 銷售額723,810元+營業稅額36,190元),威昌公司 則以虛設行號裕廉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字軌L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發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第5筆),原告當日從自己之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原 告之存摺紀錄見原處分卷三第105頁),轉出款項760,000元至裕廉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 即自裕廉公司該銀行帳戶轉出款項760,000元至威昌 公司之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裕廉公司之存摺紀錄見原處分卷三第11、9、1頁),而完成原告該筆進貨之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至於原告先從自己之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內,再如原告所證承「使用辰希等10家公司的帳戶,直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貨款支付給這些盤商」(調查局筆錄見原處分卷二第33-31頁)之其餘付款情形,係有103年4 月25日北機站於原告所經營之士鑫公司處所,當場查扣之原告存摺及虛設行號之存摺等所載金流紀錄在卷可佐(存摺紀錄見原處分卷三第217頁以下),不另 贅述。 ⑵綜言之,原告係依據自己所欲銷售貨物之品類及數量等具體需求,向威昌公司下單訂購貨物,並以自己之錢財對威昌公司給付貨款,經威昌公司之人員交付貨物及發票等由原告受領,並由原告書寫他人姓名而為簽收之表示後,原告將自己所購入之貨物,再以無營業登記之個人身分自行販售以賺取差價而為營利,又原告以個人方式對外販售貨品,並未開立發票,並未申報銷售額,並未繳納營業稅等違章情事;連同原告假借勝永等6公司 之名義向威昌公司購貨,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等違章情事,均經參與不法行為之周汝篲、梁桂柔、原告自己,以及威昌公司之業務人員等證述綦詳如上,亦有103年4月25日北機站於原告所經營之士鑫公司處所,當場查扣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憑,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稱系爭268,646,676元之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之款項 ,並非自己進貨而對威昌公司為給付,自己並未以無營業登記之個人方式對外販售該等貨物,又系爭268,646,676 元係出借予勝永等6公司進貨供營業使用之借貸關係款項 云云(原告書狀等見本院卷第19、46-52、99、200頁);惟查: ⑴原告本件利用虛設行號而從事違章等情,業經原告於刑案偵查期間所承「(問:除了前述辰希公司、全衡公司、綠能公司、勝永公司、鉅威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育皇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等10家公司外,梁桂柔有無提供你其他虛設行號作為向威昌公司訂貨之訂貨商?)……只有這10家公司」「我都是先將貨款匯到梁桂柔提供我使用的公司後,再用這些公司開立的帳戶匯款給威昌公司,威昌公司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業務就會送貨到士鑫科技公司的樓下……我都是以這幾家公司的發票章蓋章,並簽負負人的名字,梁桂柔只幫我訂了幾次貨,因為貨都是我在賣的,所以我比較知道要訂的卡種、數量,所以之後就都是由我這邊直接打電話或是傳真訂購單給威昌公司訂貨」「我在進貨之後,都是以個人的名義在賣國際卡及儲值卡,我是為了和遠傳公司簽約才會設立士鑫科技公司,業界的習慣就是以個人的名義去賣國際卡及儲值卡,我賣貨都沒有開立發票,也沒有用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威昌公司業務送貨時會交給我發票及出貨單,我會連同辰希等10家公司進貨的發票及出貨單,以寄信的方式寄給梁桂柔,梁桂柔會比對進貨發票確認後……計算要付給我的報酬」「業務把貨交給我後,我才簽收、蓋章的,梁桂柔說既然是用這幾家公司的名義訂貨,就叫我簽這些公司負責人的名字」「購買國際卡、儲值卡的消費者大部分都是外勞,也不需要發票,加上業界的習慣就是不開發票,我當時只是單純想找進貨便宜的廠商,銷貨維持生活,沒有想到這樣可能會有觸法的問題」「(問:你以辰希公司、勝永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育皇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等7家公司名義訂貨 所取得的進項發票,係交予何人?)我都是寄給梁桂柔」「(問:你以辰希公司、勝永公司、裕廉公司、德旌公司、育皇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等7家公司之 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後,有無將國際卡、儲值卡等貨品交給梁桂柔或林源洋、陳進和等人?)我訂貨後,全部都是我自己賣」等語明確,已如上述。又另有參與本件違章行為之周汝篲、梁桂柔,及威昌公司業務人員等不同人別之證述,以及103年4月25日北機站查扣之非供述證據等可憑,均如上述。 ⑵再者,嗣後105年6月28日原告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時,亦表示「(問:請問臺端於103年5月5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約談時,表明臺端利用梁桂柔提供之公司向威昌國際有限公司〈含其臺北、桃園分公司〉訂貨後,並由臺端以自己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請說明梁桂柔所提供之公司有那些?相關交易流程為何?)當時本人已向調查局說明清楚,印象中本人經手的只有10家……本人本身在賣卡片,那10家公司進貨後,由本人販售,只有賺差價」、「(問:請問臺端利用上述公司向威昌公司及其臺北、桃園分公司進貨後,是否有取得上述公司開立予臺端之統一發票?)我們這個行業主要是賣給外勞,因外勞不拿發票,所以本人並無取得上述公司開立之發票」「(問:請問前述進貨交易如何付款〈提示佐證資料〉?……)當時調查局處有詳細的帳號資料,本人不太記得帳號了。錢是本人先支付予上述各該公司,各該公司再付款予威昌及其分公司的」「(問:請問臺端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之銷售對象主要為何?)主要對象是外勞」「(問:請詳細說明臺端以自己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之交易流程或提示書面說明。)書面說明並無準備,這個行業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貨源就是以10家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及其臺北、桃園分公司進貨後,再銷售給外勞」「書面交易流程資料無法提供,另付款部分可能有些付現金、有些匯款,不太記得了,調查局那兒都有資料,當時也都向調查局說明了」「(問:財政部規定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本稅,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輕適用裁罰倍數之相關規定〈提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臺端是否了解?)了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的相關規定」「(問:以上談話筆錄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其內容是否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有無補充意見?)是,104年〈含〉以後本人已無以自 己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之情形了。本人所言屬實並了解法律責任」等語明確(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77-74頁)。亦即,原告於105年6月間就中和稽徵所 人員之詢問,仍然重申係利用包含勝永等6家在內之虛 設行號之名義向威昌公司進貨以供自己銷售之用、進貨款項係原告以自己之金錢利用該等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輾轉給付予威昌公司、自威昌公司購入之貨品係原告以自己個人名義對外販售並賺取差價、該等貨品之銷售對象係外勞、外勞不拿發票等情明確,則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自己並未自威昌公司進貨、並未販售所購入之貨品、系爭268,646,676元係出借予勝永等6公司進貨營業之借貸關係款項云云,均難採信。 ⑶此外,勝永等6公司係林源洋及周汝篲等人利用人頭而 虛偽設立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之營業,亦經證承如上,既然勝永等6公司係虛偽設立之空殼人頭公司,非供 真實營業使用,即無以認定係有採購實體商品以供銷售之真實營業活動存在,亦無以認定係有籌措進貨資金以供真實營業之需求存在。又原告於103年4月至5月間調 查局詢問時,嗣105年6月間於中和稽徵所談話之時,先後均陳明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勝永等6家及其他公司等共 10家虛設行號作為向威昌公司訂貨之商號,以該10家公司之名義進貨後,係由原告本人販售,以賺取差價等情在案,已如上述,則勝永等6公司既是虛設之行號,並 無實際營業,又因銷售實體貨物而賺得價差利潤之人實際係原告本身,從而原告對於勝永等6公司僅係空殼人 頭公司,實際並無獲利能力或償債能力等情,亦難推諉不知,原告卻改稱系爭268,646,676元係出借予勝永等6公司進貨營業之借貸關係款項云云,顯與原告假借虛設行號名義進貨等事實不相符合。且就本件系爭268,646,676元之款項,究竟係於何等時日、在何等處所、與何 等人物、以及具體如何約定借貸金額、利息給付、清償期限、債務擔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等等借貸關係核心必要事項,原告卻始終未能敘明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稱系爭268,646,676元之款項僅係對勝 永等6公司之借貸關係所生,自己並未進貨及銷貨云云 ,既與上引種種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明顯歧異,均難採信。 4.綜上,勝永等6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與威昌公司從事真 實之買賣行為,實際向威昌公司購進268,646,676元電信 儲值卡等貨物,並對外予以銷售者,係本件原告。又原告對外銷售購自威昌公司之儲值卡等貨物時,係以無營業登記之個人方式而從事銷售行為並賺取價差營利,並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不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按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之規定,以查得原告假借勝永等6公司之名向威昌公司進貨之成本268,646,676元之資料,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268,646,676元(被告並未於原 告之進貨成本之外,額外再加計銷貨之加價利潤部分,係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268,646,676元×5%-尾數差16元),經核尚無不合。 ㈣罰鍰部分: ⒈原告漏報銷售額部分: ⑴按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 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 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又按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⑵又本件原告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以營利為目的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銷售,卻利用無營業登記之自身個人身分銷售貨物賺取差價,致生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等不法結果,前開情事係有參與違章情事之周汝篲、梁桂柔,以及威昌公司之業務人員等證述綦詳如上,亦有103年4月25日北機站於原告所經營之士鑫公司處所,當場查扣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為印證,洵堪認定,已如上述。尚有原告本人於刑案偵查期間所為供述,以及原告對被告中和稽徵所人員所為談話紀錄等,可供印證,亦如上述。又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被告即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本件銷售額268,646,676元及應納稅額 13,432,318元並補徵之,與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亦如上述。又查,原告本即長期從事商業經營等活動,且專門從事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之買賣,係經原告陳明在案(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對於自身以無營業登記之個人身分銷售貨物,及自身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並逃漏營業稅等不法行為及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本件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已具備主觀故意之歸責要件,尚非無據。 ⑶又原告上開不法行為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擇一從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因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被告衡酌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3,432,318元,亦屬 有據,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 :「(第1項)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 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1條第1項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⑵原告為獲取威昌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設行號為買受人)以供牟利,於自己實際進貨時,假借勝永等6公司之名義而向威昌公司購貨,使威昌公司以虛設 行號勝永等6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再連同原 告所購買之貨物一併對原告為交付,原告再將該等統一發票寄送給梁桂柔,梁桂柔再提供予林源洋等人利用並向林源洋等人按發票金額1%請領報酬,且梁桂柔根據原告寄送之不實統一發票計算報酬而與原告朋分等情,均經參與違章情事之周汝篲、梁桂柔、原告本人,以及威昌公司之業務人員等,分別證述如上,係可認定。又原告實際向威昌公司進貨以供銷售營利,即應依上引有關會計帳簿憑證等規定,自他人取得真實及合法之憑證,然原告卻假借虛設行號勝永等6公司為買受人,獲取威 昌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尚非無據。又原告本即長期從事商業經營等活動,且專門從事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之買賣,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自己進貨卻假借虛設行號之名義,供作進貨發票買受人之記載,以獲取不實進項憑證,致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等情,自難推諉不知。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本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部分,已具備主觀故意之歸責要件,亦非無據。 ⑶又原告上開不法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68,646,676元,以5%計算 罰鍰金額為13,432,333元,顯逾同條第2項之罰鍰上限 1,000,000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違章行為,即按法定 上限金額對原告裁處罰鍰1,000,000元,經核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㈤經核原告本件係故意漏報銷售額以逃漏營業稅,且故意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被告據以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裁處罰鍰13,432,318元及1,000,000元(合計對 原告裁處罰鍰14,432,318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㈥至於原告所稱名下之房地經禁止處分,係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該一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係另案行政爭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之判決見原處分卷一第225 -221頁),原告並未上訴(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0頁)而案告確定,則該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訟爭事件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告雖於107年2月間申請撤銷禁止財產處分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否准,並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另案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220-216頁),惟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補徵營 業稅額13,432,318元之課稅處分,及被告就原告之違章行為所為14,432,318元之罰鍰處分(本件起訴狀等見本院卷第10、24-25、90、99頁),則原告所稱另案申請撤銷禁止財產 處分登記但遭否准之紛爭事件,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