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一金湖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06年1月17日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2號函、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3號函及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4號函均撤銷。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06年6月21日基普機字第1061003207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民國107年5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7540 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4 日、18日及同年8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PINEAPPLE PASTE ST UFF(鳳梨餡泥)等貨物3批(報單號碼:第AE/03/AE58/0103號第3項、第AE/03/AF74/0085號第2項及第AE/03/AH58/010 7號第1項,下稱A、B、C報單)。嗣後被告依關 稅法第33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改按CIF USD1.69811/KGM、CIF USD1.70378/KGM及CIF USD1.69839/KGM核估完稅價格,併同各報單之其他項次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補徵稅費分別為A報單新臺幣(下同)83,852元〔含關稅62,964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 業稅)20,74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41元〕、B報單143,406 元(含關稅109,139元、營業稅34,03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229元)及C報單103,338元(含關稅99,243元、營業稅30,88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07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330,596元,未逾4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6號,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