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田裕幸(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麗嫻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陳馨強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依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 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律師法第9條、第 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乃以律師身分出庭,自應以具律師資格且已登錄入會而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故法務人員具有律師身分而受僱於公司者,其受公司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仍須先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任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執行 律師職務(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 果提案八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起訴時,委任陳馨強為其訴 訟代理人,受委任人陳馨強雖具有律師之資格(律師證書字號100臺檢證字第9039號),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錄 並於102年5月間加入臺北律師公會,然於103年11月間已退 出上開律師公會,有電話紀錄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可稽,陳馨強亦自承自103年到公司任職後就已經沒有加入 律師公會(見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於107年7月4日起訴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任人陳馨強尚 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業務(相同見解,見本院105年度簡上第5號判決),即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本件之情形,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有別。本院因認原告委任陳馨強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