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6380號(案號:第1070043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 盈餘新臺幣(下同)負15,754,073元,經被告查獲短漏報當年度稅後純益40,368,294元,乃重行核定「項次3」即「其 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下稱短漏報稅後純益)40,368,294元及未分配盈餘24, 614,221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461,4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短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各1,806, 735元,變更核定短漏報稅後純益為38,561,559元及未分配盈餘為22,807,486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與億擎公司間有1億元之資金往 來,為原告對億擎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被告所調閱102 年9月之協議書中記載億擎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一事, 係因原告投資億擎公司1億元之投資關係,於102年間投資破裂,經雙方協商後,億擎公司同意以分期但加計利息方式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始於該協議書記載為借款等字樣並加計利息計算,自非被告所認定原告與億擎公司就該筆1億元款項 自始即為借貸關係,亦無基於該借貸關係自始即約定年息6 %之情事。至原告自行提出之總分類帳帳上之記載,為原告之會計人員因不了解上情,誤將該筆資金往來依常情自行加計年息6%計算應收利息,嗣經原告上級主管發現有誤後即 將之更正,故於98年底以後即未再就該筆資金往來加計利息,自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屬借貸關係。另原告就該筆1億元之資金往來於100年至102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主動申報補繳應收利息收入,乃係因原告為免遭被告機關課處罰鍰所為之權宜作法,此由原告日後就該筆資金往來之性質遭認定為借款一事均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即證原告自始並未承認該筆資金往來屬借貸關係並有約定利息。被告以原告事後為免遭罰鍰所為之權宜措施,進而推論原告承認該筆資金往來屬借貸關係,自屬無理。又該筆1億 元之資金往來既屬投資款,則無可能發生應收利息收入,縱嗣後雙方於102年間投資關係破裂,億擎公司願就該筆投資 款加計利息分期返還予原告,該加計之利息收入亦係發生在102年間億擎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時。(二)依億擎公 司函覆本院另案107年訴字第1306號略謂「……就了解董事 長徐柄章個人與生生公司往來該1億元之資金之性質,初期 界定為放款性質,生生公司為確保其收益,約定每年度支付本金之6%為固定收益,直至98年底,董事長徐炳章與生生公司協商確認該筆款項轉為投資款,雙方約定以明德傑堡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及後續利益分配,取消關於每年度本金6%利息支付,其後在102年間因投資關係生變,雙方於102年9月 14日簽訂協議書,同意除返還本金外,另回溯加計每年度本金6%計算之利息,以彌補生生公司多年來投入1億元之本金 ,此即本公司先前回覆國稅局所載『本為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意。」足見原告與億擎公司間1億元之資金往來(按以原 告而言,該筆1億元款項係與億擎公司之往來,而億擎公司 內部之會計帳務將之列為其董事長徐柄章與原告之往來,屬億擎公司間內部帳務記載問題,不影響原告確實有與億擎公司間1億元資金往來之事實),於往來初始(96年)雖係界 定為放款性質,惟至98年底,億擎公司董事長徐柄章與原告協商確認該筆款項為投資款,且取消關於每年度6%利息支付,直至102年間投資關係生變後,始於同年9月14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返還本金並加計往來期間之利息。則原告於102年 間自無該筆570萬元之利息收入而應予申報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於102年度有漏 未申報570萬元之利息收入,據以對原告課以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自屬無據。(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1億元為借貸關係,並有約定年 息6%之利息(按原告鄭重否認之),因億擎公司就該筆1億元之款項從未返還任何本金或利息予原告,原告當時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評價該筆款項為呆帳,故亦未將該筆應收利息收入列帳,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系爭債權既已評價為呆帳(壞帳),基於該債權(呆帳)所生之應收利息,自應視為呆帳之一部分,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至於原告於103 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億擎公司催討債權,亦僅係因億擎 公司未履行該102年間簽署之還款協議,自亦與原告於102年度將系爭債權評價為呆帳一事無涉。(四)原告於102年度 認列呆帳損失35,122,585元之計算方式為原始往來本金1億 元,加上帳上所載96至98年底之未清償利息6,372,585元, 合計應收本金及利息為106,372,585元,扣除億擎公司同意 清償之71,250,000元後,餘款35,122,585元即為呆帳損失(100,000,000+6,372,585-71,250,000=35,122,585)。另億 擎公司與徐炳章間之「成都市營門口專案」所有權係移轉予訴外人姚祖鑲而非原告,故原告於計算呆帳損失時,自無需扣除該筆作價移轉予他人之款項56,122,585元。至於被告所指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帳列「呆帳損 失」35,122,585元,惟經自行調整列報為0元一事,原告係 考量當時債權尚未全數收回,故先將該筆呆帳金額予以剔除,待全數收回後始一次認列,原告並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時列報將該筆呆帳損失35,122,585元,特此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傳真更正調增利息收入5,700,000元,其檢附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書明餘額100,000,000元、約定週年利率6%,與被告調查取具之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司他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等資料所載 ,可知原告對億擎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27,372,585元(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計至98年12月31日之帳載應收利息6,372,585元+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漏列之利息收入21,000,000元〔每年6,000,000元x3.5年〕),其與億擎公司成立調解時之調解金額則為43,250,000元(含利息之債權總額127,372,585元-億擎公司投資大陸聯合開發專案之所有權部分移轉作價抵償債務56,122,585元-102年9月30日第三人徐柏輝代償28,000,000元), 足見原告對億擎公司有100,000,000元之借款及每年有6,000,000元之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經核算結果,原告102年度有5,700,000元(1/1~9/30:100,000,000元*6% +10/1~12/31:80,000,000元*6%)之應收利息收入,既經原告申請更正並經被 告核定在案,訴稱其無逃漏之事實,核難採據。則被告基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二)系爭其他應收款不論為投資或借貸所產生,與原告每年有系爭利息收入之債權並無不同。原告總分類帳「應收利息」項下,系爭其他應收款項應收利息僅計至98年12月31日,102年度並無列帳,又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 呆帳損失」雖帳載結算金額為35,122,585元,惟經其自行調整列報為0元,第2頁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提列備抵呆帳,顯見原告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得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予估列備抵呆帳,以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公司就全部債權簽訂協議書,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全部債權,顯未放棄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債權之意圖,自無可能於102年度即評估系爭應收利息無法收回,而逕予將全額提列 呆帳,況原告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示可認列呆帳損失之相關憑證供被告審酌,核難認定當年度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呆帳損失,並進而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減除。(三)原告主張與億擎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中,移轉「成都市營門口專案」所有權予原告所委任之訴外人姚祖驤(原告之負責人)係抵償億擎公司積欠原告56,122,585元之債務,原告漏未入帳,反將歷年亦漏未入帳之應收利息收入21,000,000元與上開所有權作價返還價金56,122,585元之差額35,122,585元轉列呆帳損失,原告企圖混淆事實,實無足取。被告核定「項次3」38,561,559元及未分配盈 餘22,807,486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短漏報稅後純益38,561,559元及未分配盈餘22,807,486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 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項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理由,係考量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之差異性,為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 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故修正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94年度起關於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如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且該會計師之查定數後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核算之基礎。參諸前揭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稅後純益係課稅 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算基礎之稅後純益,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準據;因此,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而併同產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 係以上開調整更正稅後純益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為核算基礎。次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會計 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 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二)經查: ⑴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列報利息收入2,859元,經被告查得原告貸予資金與億擎公司,未列報利息收入,調增利息收入5,70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 息收入8,097,750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傳真更正調 增系爭利息收入5,700,000元。被告乃以原告短漏報利息 收入5,700,000元,致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稅後純益40,368,294元,嗣復查決定核認該項利息收入應計算至102年6月30日並加計法院和解之利息收入,重行計算系爭利息收入為3,654,082元,乃准予追減短漏報稅後純 益及未分配盈餘各1,806,735元,變更核定短漏報稅後純 益為38,561,559元(虛列呆帳損失35,122,585元+短漏報 利息收入3,654,082元-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15,108元 )及未分配盈餘為22,807,486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4, 614,221元-追減額1,806,735元)等情,有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73頁)、105年3月14日傳真更正調增系爭利息收入(見原處分卷第116頁)及復查決定等件在卷可稽。 ⑵原告上開更正調增利息收入之申請,所附之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項下書明餘額100,000,000元、約定週年利率 6%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12頁)。又原告於103年3月間向 臺北地院對億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億擎公司因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127,372,585元,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姚祖驤、億擎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徐炳章等4方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 徐炳章與姚祖驤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區○○路○○段0號之聯合開發專案之所有權利,移轉予原告 委任之姚祖驤,並作價56,122,585元抵償億擎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億擎公司承諾就抵償後之債務餘額7,125萬元 ,於102年9月30日前先行償還原告2,000萬元,繼於102年11月30日前再行償還原告至少2,000萬元,餘款3,125萬元至遲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 期未依約定期限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就億擎公司未償餘額,得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約定遲延利息)。詎億擎公司僅於102年9月30日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徐炳章之子即訴外人徐柏輝代償原告2,800萬元,經原告於103年1月17日以臺北 南陽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下稱催告函),催告億擎公 司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積欠之本金4,32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億擎公司並未置理,故依協議書約定,訴請億擎公司給付4,32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協議書及催告函 為證;原告與億擎公司就該民事訴訟於103年6月25日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億擎公司同意自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分3期給付原告4,32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情,另有民事起訴狀、協議書、催告函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36至147頁)。再查,依原告提出98年12月至101年12月之總分類帳所載,原告計至98年12 月31日之估計應收借款利息為6,372,585元(見原處分卷 第99頁),而上述民事起訴狀及協議書記載億擎公司迄至102年6月30日止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金額127,372,585元 ,恰為原告101年1至12月總分類帳所載「其他應收款」本金1億元,加計帳載至98年12月31日之估計應收借款利息 6,372,585元,及該本金1億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收入2,100萬元 (計算式:100,000,000元X6%X3.5年)之總和。由此足證,原告在98年以前即貸與億擎公司1億元,並約定億擎公 司就該筆借款應給付原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最初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 該利息收入,與所得稅法規定公司組織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即有未合。是被告原核定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5,700,000元,致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稅後純益40,368,294元,嗣以該項利息收入應計算至102年6月30日並加計法院和解之利息收入,重行計算系爭利息收入為3,654,082元,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短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各1,806,735元,變更核定短漏報稅後純益為38,561,559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與億擎公司間系爭1億元自始即非借款關係, 而為投資關係,至於102年9月之協議書中記載億擎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借款及利息一事,係因原告公司投資億擎公司1億元之投資關係,於102年間破裂,經雙方協商後,億擎公司同意以加計利息方式作為返還原告該投資款本金及投資收益,因有加計利息之事,始於該協議書記載為借款等字樣云云。惟觀諸原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2行,與原告、億擎公司及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簽訂之協議書第1頁所載訂定協議緣由第⒈點,均載明億擎公司 係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127, 372,585元;且上開本息金額,即為原告帳載「其他應收款」之本金1億元,與計至98年12月31日之估計應 收借款利息,暨按帳載約定利率年息6%核算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加總之數額。又原告嗣因億擎公司未依協議書所定期限償還債務,於103年1月17日對億擎公司所發催告函,於主旨亦稱函請億擎公司清償「借款」4, 32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在在足見原告係因億擎公司前向其借款1億元,截至102年6月30日止尚有本金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127,372,585元未償,而先與億 擎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億擎公司將其因投資上述中國大陸聯合開發專案而取得之所有權利,移轉原告法定代理人,作價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債務56,122,585元,餘額7,125 萬元則由億擎公司分3期清償,嗣因億擎公司於訂定該協 議書後,僅償還2,800萬元,未依該協議書約定期限清償 其餘4,325萬元,乃對億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且原告主張其係對億擎公司投資1億元,並非出借款項予 該公司,亦無利息約定云云,並未提出係投資關係之相關書面文件等以實其說,復與其對億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出具之上開書證內容均不符合。又原告雖提出本院另案億擎公司函覆內容說明,內容略以「……就了解董事長徐柄章個人與生生公司往來該1億元之資金之性質,初期界定 為放款性質,生生公司為確保其收益,約定每年度支付本金之6%為固定收益,直至98年底,董事長徐炳章與生生公司協商確認該筆款項轉為投資款,雙方約定以明德傑堡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及後續利益分配,取消關於每年度本金6%利息支付,其後在102年間因投資關係生變,雙方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協議書,同意除返還本金外,另回溯加計 每年度本金6%計算之利息,以彌補生生公司多年來投入1 億元之本金,此即本公司先前回覆國稅局所載『本為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為其論據。惟該函覆所稱「初期界定為放款性質」一節,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自始即非借款關係,而為投資關係」等情(見起訴狀第2頁、本院卷第12頁)已有歧異。且1億元之金額並不低,倘有轉為投資款項,雙方就此相關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有關投資之書面文件以供參採。徒憑該億擎公司之函覆,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1億元為借貸關係, 並有約定年息6%之利息,因億擎公司就該筆1億元之款項從未返還任何本金或利息予原告,原告當時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評價該筆款項為呆帳,故亦未將該筆應收利息收入列帳,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系爭債權既已評價為呆帳(壞帳),基於該債權(呆帳)所生之應收利息,自應視為呆帳之一部分,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 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六、 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㈠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㈡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㈢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㈣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㈤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㈥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 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是以,營利事業主張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呆帳損失,得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減除者,應依查核準則規定提出文件,證明其應收帳款或其他欠款債權,確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定情事發生,而得視為實際發生呆 帳損失。查原告總分類帳「應收利息」(見原處分卷第99頁)項下,系爭其他應收款項應收利息僅計至98年12月31日,102年度並無列帳。又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雖帳載結算 金額為35,122,585元,惟經其自行調整列報為0元(見原 處分卷第173頁),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提列備抵呆帳,顯 見原告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得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予估列備抵呆帳,以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且原告並未提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至5目所定證明文件,證明其對億擎 公司之借款本息債權,因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定情形,致不能收回,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億擎公司對其間之1億元金錢往來,未曾返還任何本息云云,即逕 將億擎公司應返還原告之借款本息認列呆帳損失。另依前述,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公司簽訂協議書後,億擎公司業已移轉其因投資中國大陸聯合開發專案所取得權利予原告,作價抵償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債務中之56,122,585元,復曾對原告清償2,800萬元,所欠債務餘額經原告 寄發催告函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後,雙方再於103年6月25日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億擎公司同意於103年12月 分3期清償完畢,是原告對億擎公司之借款本息債權,並 無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所定應收帳款「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情形,自無從視為已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至於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所涉案情為該訴訟原告之前任經理於50年間侵佔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嗣於51年11月6日受破產宣告,故其侵占之公款尚未 清償部分,依當時之所得稅法第49條第3項第1款(即前引現行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該判例因認此項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遑論收取利息,故其利息亦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惟原告對億擎公司之1億元借款本金債權,並不符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 、2款所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業如上述, 則原告執情節與本件訴訟有別之上開判例,比附援引顯然失據,洵無足取。又本件既不符合列呆帳損失之要件,則原告另就其102年度認列呆帳損失35,122,585元之計算方 式,說明其與億擎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中移轉「成都市營門口專案」所有權予訴外人姚祖驤並非原告,故原告在計算呆帳損失時,無須扣除該筆移轉作價之金額56,122,585元云云,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洵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102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稅後純益38,561,559元及未分配盈餘22,807,48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