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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原告
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宇辰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14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此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由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455,000元,營業稅額222,75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2,75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556,8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於被告駁回復查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10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財政部不可閱卷第18頁)、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53-1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52頁)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又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於繳納期間屆滿(106年11月10日)之翌日起30日內,須提起復查,即106年12月10日為最後得提起復查之日,惟該日為國定假日,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6年12月11日為得提起復查之末日,是本件復查申請期間係自106年11月11日至106年12月11日,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15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卷第59頁背面之信封郵戳日期為憑),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復查逾期而駁回,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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