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8月27日第1043020661號及第1043020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鄉長厝段過港小段310-61地號等6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地上11層、地下5層建造執照,前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將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劃分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被告執行,以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就本件建築主管機關之地位,概稱為被告)發給81汐建字第139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工期40個月,原竣工期限為85年3月26日。惟未即完工, 因溫妮颱風風災發生林肯大郡社區山坡土石崩落大樓倒塌事故,為公共安全考量,經被告86年12月15日八六北工建字第X4 739號函即命停工,要求依內政部86年10月23日台內營字第8681931號函辦理,檢討成果作紀錄,呈報被告 參考處理。 (二)嗣原起造人經被告核准變更為原告。被告以95年12月29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894051號函通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復工前,不得擅自動工,且本案應由被告所屬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下稱坡審會)針對本案變更及修正補強部分協助檢視。原告亦於95年12月29日提出第3次變更 設計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經被告以96年1 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913360號函(下稱96年1月25日 補正函)請原告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補行提出水土保持相關文件,並表明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辦理。被告另以96年4月12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96156 號函(下稱96年4月12日函)同意工期期限算至96年7月7 日,並請原告於執照有效期間內提送坡審文件以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原告於96年7月5日再申請核予工期及核准動工前不計入工期,經被告以96年7月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450622號函(下稱96年7月6日函)同意自96年7 月6日起至坡審會及檢視會議決議核定合理工期止,不計 入工期,並請逐月呈報進度,如原告未積極辦理,被告得中止審查,並依原核定之工期辦理。 (三)此後,坡審會進行多次會勘及審查,於103年4月14日第6 次審查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審查意見檢討,2個月內製作修 訂本,由被告轉送各委員簽認後通過,然原告並未遵期製作。被告再以103年12月5日北工建字第1032276224號函(下稱103年12月5日函)請原告儘速補正水土保持計畫證明文件,並按月申報進度,否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駁回。經原告多次覆稱儘速完成,並允諾於104年4月上旬提出,然迄104年5月12日仍未提出。因此,被告以104年5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78885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並以104年6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076789號函(下稱104年6月1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照已逾有效期限失其效力。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04年6月10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以無理由駁回,關於104年6月10日函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關於原處分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2.關於104年6月10日函部分:先位聲明撤銷該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建照所示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第2項請求部分亦依原告先位聲明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撤銷104 年6月10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訴確定,其餘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經本院闡明法律關係後,原告聲明請求:1.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作成核准變更設計之之處分;2.確認系爭建照所示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建照係於81年間取得,而水土保持法於83年間施行,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則於86年間實施,本事件本無水土保持法及執行要點之適用,也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只因86年間發生林肯大郡建物倒塌事件,被告為配合中央政策,逕命原告停工,變更設計、進行坡審;惟被告命原告停工之理由、准予復工之條件均無法源依據,原告迫於無奈始配合辦理。 (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頒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與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之坡審程序審查項目,有眾多項目相 同,故適用坡審程序之建案申請,申請人必依據坡審程序確認之內容製作水保計畫書,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送交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以期二者核准內容相同。是以,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提出變更申請,被告96年1月 25日補正函要求原告補正者,無非水土保持計畫,而非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而依歷次坡審會議及會勘紀錄,可認李兆嘉建築師事務所96年5月18日函文已檢附水土保持 計畫予被告,不能僅以原告未於104年4月間依工作計畫進度完成送經農業局審查核可之程序,作為駁回原告變更設計申請之理由。況且,96年間坡審程序進行中,系爭土地毗鄰之凱旋大地玫瑰花園社區所屬邊坡土地發生落石,被告乃要求原告擴大整治方案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須納入玫瑰花園社區基地及國有山坡地,該整治方案於99年1 月21日經坡審委員簽認,內容包括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是以,99年經坡審委員簽認之擴大範圍整治方案,其審查內容與範圍已迥異於被告96年1月25日補 正函命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該補正函實已為99年整治方案定稿本所取代,不足為駁回原告申請案之依據。 (三)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103年12月5日函通知之補正期限補正水土保持計畫為由,而駁回原告申請,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該補正期限應至104年6月5日止,原告已於104年5 月28日將修正後水土保持計畫提出於被告,原處分竟於104年5月12日即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誤。至於被告96年1 月25日補正函,與本件申請駁回事由無涉,況自96年1月 25日至被告以103年12月5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水土保持計畫,期間長達7年有餘,於此7年期間,進行一系列坡審程序,原告也逐月申報進度,詎料被告於時隔7年後,驟以原 處分駁回申請,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依內政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釋(下稱內 政部71年7月27日函釋),經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停工不應 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者,停工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施工期限。本件停工並不可歸責於承造人及起造人,依上開函釋不計入之施工期限。現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已明定不可歸責於承造人及起造人之停 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依從優適用原則,於本件應有該項規定適用,停工期間當然不計入工期。是以,被告104年6月10日函文認定系爭建造執照於96年7月7日失效所依據之法律基礎事實即不存在云云。 三、被告聲明求以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申請變更設計時,即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以下合稱水保核定文件),而非於變更設計核定時始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已明定於申請變 更設計時併同提出水保核定文件,無論行政機關內部審查表格如何填載,均未免除變更設計申請人提出水保核定文件之義務,況被告96年1月25日補正函確實要求原告補正 水土保持計畫,原告辯稱依審查表格可證明無庸提出水保核定文件云云,難謂可採。是以,本件補正水保核定文件之期限,應自96年1月25日起算。 (二)被告96年7月6日函乃附條件准予延長工期,該條件如未成就,即應以96年7月7日為工程竣工期限,被告96年7月6日函所附解除條件為「未積極辦理,得終止審查並依原核定工期辦理」;原告經被告以96年1月25日函要求補正水保 計畫,其後經坡審會於96年5月2日要求補正水保計畫,原告仍未補正,難認原告有積極配合辦理之事實。本件經第6次坡審會於103年4月24日發函命原告於2個月內製作修正完全本,原告拖延8個月仍未完成坡審相關必要文件,經 被告以103年12月5日函要求補正,原告雖回復將於104年4月上旬提出,惟於104年4月28日尚發文表示仍在辦理中,遲至104年5月12日仍未提出;自坡審會103年4月24日發函至原處分作成前,歷時1年餘,經被告2次催告補正,並經原告2次自行承諾辦理期限而屆期均未履行,被告96年7月6日函文之解除條件自屬成就,從而系爭建照之工期自應 回復至96年7月7日,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 照失其效力,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部分: 1.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 2.第按,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山坡地建築,須先申請雜項執照,再申請建造執照,但得併同申請之。而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之一,則為水保核定文件之提出。是就坐落新北市山坡地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時,自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併同變更設計申請書,由建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受理,除應由具都市計畫、建築及山坡地專門技術之專家所組成之坡審會為相關建築審查外,並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書平行分會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農業局為水土保持事項審查,農業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通過,方屬水保核定文件之提出,而成為坡審會准予建築審查之前提。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依據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9條第1項、第97條之1、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執行要點第4點及附表一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類別一( 以上為山坡地建造執照審核相關規定)暨水土保持法第2條 、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7條第1款、第2款、行為時同辦法第8條第1項(以上為水 土保持計畫書審核相關規定)等規定,所為之山坡地建造執照申請流程之闡釋,本院自應遵循其意旨。 3.承此,申請山坡地建造執照或申請變更設計時,應同時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惟審查實務運作上,坡審會、農業局雖係分就建築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為審查時,但審查內容既有重疊,二者必然相互影響並連動,坡審會要求建築管理改進事項,必須無礙於水土保持計畫之實現,農業局所能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則務必於建造執照中實踐;從而,坡審會為建築審查,所命申請人改正者涉及水土保持事項,而與原始送審之水土保持計畫不同時,申請人即必須依命改正事項,同時修正建造執照內容及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復審,而由農業局就修正後水土保持計畫為審查,經核可為定稿者,方屬水保核定文件之提出,坡審會再以此為建築審查核可之基礎,終由被告依申請人之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惟如申請人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依首揭建築法第36條規定所示,被告即「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是否逕予駁回,或延長期限,被告仍應視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改正事項是否繁難、以及於建築管理之影響等層面而為裁量,此為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 4.如事實欄所載,原告就系爭山坡地建照提出變更設計申請,被告以96年1月25日補正函請原告提出水保核定文件,並表 明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辦理。此後,坡審會進行多次會勘及審查,於103年4月14日第6次審查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審查 意見檢討,2個月內製作修訂本,由被告轉送各委員簽認後 通過,然原告並未遵期製作。被告再以103年12月5日函請原告儘速補正水保核定文件,否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變更設計申請。然原告迄104年5月12日仍未提出,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申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上函文影本在卷可憑,乃為確定之事實。兩造爭執無非: (1)原告自95年12月29日提出申請後,既經坡審會多次會 勘審查,自必已提出相當之水土保持計畫供參,是否因此可認已踐行被告96年1月25日補正函命提出水保核定文件之義 務;以及(2)如認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前未完成補正,究 應以被告96年1月25日補正函,抑或以103年12月5日補正函 為「第1次改正通知」,並據以起算建築法第36條復審之6個月之改正時限?經查: (1)揆諸首揭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以及坡審、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相關法文及說明所示,坡審會就山坡地建築審查,所命申請人改正者涉及水土保持事項,而與原始送審之水土保持計畫不同時,申請人即必須依命改正事項,修正建造執照內容送復審,相關水土保持計畫亦須併同修正送農業局核定以取得水保核定文件,申請人原無以原始送審之水土保持計畫為詞,搪塞完成補正水保核定文件義務之可能。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始終存在水土保持設施是否完備之疑慮,也始終存在提出水保核定文件之義務,否則坡審會無從通過坡審,被告也不可能核可變更申請。因此,不論原告於坡審會103年4月14日第6次審查會議決議前是 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是否曾依99年整治方案修改原始之水土保持計畫,坡審會該次決議既已原則審核通過建照變更申請,但臚列應檢討事項,請原告2個月內製作修訂本以補齊 相關文件,原告即應依決議重行修訂水土保持計畫,提出於被告轉送農業局審查核定,以補齊水保核定文件。原告既不否認於坡審會該次決議後,並未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依坡審會決議而修正之水土保持計畫以送農業局審查,徒以該次坡審會決議前,已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云云,爭執已踐行補齊相關水保核定文件之義務,殊屬無謂。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李兆嘉建築師、黎少明技師,並請求命被告提出李兆嘉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9日(101)厲嘉字第101050901號函、102年8月8日(102)厲嘉字第102080801號函、102 年11月22日(102)厲嘉字第102112201號函所檢送之修正完成報告,以證明其於坡審程序中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惟核此均係坡審會該次決議前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非依該次決議修正水土保持計畫以取得水保核可文件之行為,是否確有其事,與本案爭點要屬無涉,委無調查之必要。 (2)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即應出具水保核定文件,此經96年1月25日補正函要求補正在案,而此應改正之義 務如未於6個月完成,被告本得依建築法第36條駁回系爭申 請。不過,系爭建照於原竣工期日前,因溫妮颱風風災發生林肯大郡社區山坡土石崩落大樓倒塌事故,始經被告以86年12月15日八六北工建字第X4739號函命停工,嗣以95年12月 29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894051號函通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復工,且必須由坡審會針對本案變更及修正補強部分協助檢視此節,有上開函可憑,是系爭建照必須停工以及申請變更核可後始得復工,乃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容非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而,被告不僅以96年4月12日函同意延長工 期算至96年7月7日止,於原告96年7月5日未能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予工期及核准動工前不計入工期」時,被告亦以96年7月6日函同意自96年7月6日起至坡審會及檢視會議決議核定合理工期止不計入工期,亦有卷附該2函可稽。職 是,可認被告已基於本事件之特殊性,乃裁量於建築法第36條6個月改正期滿未逕予駁回原告系爭變更設計申請。然此 ,並不表示被告96年1月25日補正函即失其效力或所示補正 期限無限期延後,也不意味審核期間中坡審會審查意見修正時,被告即必須重新通知限期命補正,或謂被告重新通知時即當然取代該補正函之效力,重新起算6個月補正期限;蓋 原告應補齊水保核定文件乃始於申請之初,其間容有配合審查而必須變動原始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但配合審查變動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送由農業局核可,以取得水保核定文件之義務始終存在。被告96年1月25日補正函期限屆滿後,本 已得駁回系爭申請,但既允以延長工期,並持續進行坡審程序,當非得任意援用該補正函期限屆滿為由,無端駁回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但坡審既已原則通過,原告只須依坡審決議修正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送農業局審查,即可取得水保核定文件,完成96年1月25日補正函所命改正事項,自應儘速辦理 ,若「相當時日」仍未補正,影響建築管理,被告自得援引96年1月25日補正函期限屆滿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不 過,所謂「相當時日」之定奪既屬建築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應受行政程序法所示信賴保護等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為之,乃屬當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5日重行通知補正水保核定文件,業已取代96年1月25日補正函,則建築 法第36條所示6個月改正期限,應延後自103年12月5日起算 云云,惟103年12月5日函顯無廢止或撤銷96年1月25日補正 函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殊與行政法理不合。 (3)本件坡審會持續審查迄至103年4月14日,時間長達7年餘, 終決議原則通過,但尚須原告依決議內容修正水土保持計畫送農業局核可,始屬備齊水保核定文件,方能終局審查通過。但坡審會於103年4月14日第6次審查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審 查意見檢討,「2個月」內製作修訂本,由被告轉送各委員 簽認後通過,然原告並未遵期製作。被告再以103年12月5日請原告儘速補正水土保持計畫證明文件,否則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駁回。經原告多次覆稱儘速完成,並允諾於104年4月上旬提出,然迄104年5月12日原處分作成均未提出,此距坡審會決議已罹1年等節,亦有該會 議紀錄、103年12月5日函及原告104年3月31日104年廣字第 104033100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承此以論,原告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有相當經濟動機儘速提出合於坡審會決議內容之水保核定文件,求以取得核可復工,然竟於決議後1年始終 未能提出,已可合理推論原告其實無能力或無意願依坡審會決議而規劃並實現水土保持計畫。被告基於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自96年1月25日第1次命原告補正水保核定文件,並未驟然以原告逾6個月期限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不僅進行坡 審達7年之久,終經坡審決議原則通過後,原告又超過坡審 會所定期限達約1年仍無法提出,始以逾期未完成復審為由 ,駁回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核與原告所強調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無失,與建築法第36條規定相符。 (二)關於確認系爭建照法律關係部分: 1.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 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建築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4 條定有明文。可知,建造執照須依時開工,且有建築期限,逾期建築執照依法當然失其效力。 2.經查,系爭建照確實因溫妮颱風風災發生林肯大郡社區山坡土石崩落大樓倒塌事故,被告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方命停工,而生後續工期起算及合理工期計算之爭議。惟被告就此,先以96年4月12日函同意工期期限算至96年7月7日,因原告於 該期限前再申請核予工期及核准動工前不計入工期,被告再以96年7月6日函同意自96年7月6日起至坡審會及檢視會議決議核定合理工期止,不計入工期,並請逐月呈報進度,如原告未積極辦理,被告得中止審查,並依原核定之工期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函在卷可憑。而此2函乃被告就系爭建照建築期限之核定,自屬行政處分;且96年7月6日函所謂96年7月6日起之工期不予計算之規制效力,乃附停止條件,亦即,以「坡審會及檢視會議決議核定」為其發生效力之條件。是而,原告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因96年4月12 日函算至96年7月7日,已屬確定;嗣96年7月6日函關於工期延長之效力,則待條件成就始行發生。惟原告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既經原處分駁回,無復工之可能,坡審會自無從為工期計算之核定,因此96年7月6日函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維持為96年7月7日。迄今,顯已逾越建築期限,揆諸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照失其效力,當 屬無疑。 3.原告雖爭執系爭建照停工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依內政部71年7月27日函釋,停工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施工 期限,系爭建照施工期限並未屆滿,其法律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惟,行政處分在國家與人民間,建立明確及安定之法律關係,具有闡明及穩定之功能,是凡已成立之行政處分,除當然無效者外,無論是否合法,未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棄前,對任何人皆有拘束力,行政機關以及法院均應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系爭建照係因公共安全之考量經命停工,後續工期起算及合理工期計算確有爭議,然96年4月12日函已就此爭議為決定,且未 經有權機關廢棄,任何人,包括兩造及法院,均應以其關於系爭建照竣工期限之決定,作為後續法律關係推衍之基礎。原告仍以96年4月12日函前所發生之停工原因爭執系爭建照 之竣工日期,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依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自屬無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建照則因逾期而失效,原告仍訴請確認系爭建照所示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