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生(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戴美琴(兼送達代收人) 郭安琪 侯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及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伯陽國際有限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佳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等17家業者(下統稱受處分之17家業者),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 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其中處原告、華軒公司、雙富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大宏公司19萬元罰鍰、宏盛公司11萬元罰鍰、吉順公司5萬元罰鍰(下合稱原審原告)。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2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華軒公司、雙富公司、大宏公司、宏盛公司、吉順公司)則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發回判決認定受處分之17家業者係透過103年11月7日第1次 會議、103年12月16日第2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第3次會議(下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達成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且原告負責人林祐生於第1次會議當 場表示此舉違反公平交易法、不會參與,即當場離席,有證人何素卿及劉盛澤之證詞可證;又第1次會議未達成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合意,被告稱該會議討論關於費用部分、原告曾於該會議發表意見故已達成合意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僅係受其他友人之要約參與會議(與會業者交流聯誼活動性質);而被告認定表示反對意見故未構成聯合行為之金明昌有限公司(下稱金明昌公司),連續出席上開3次會議,是 以知悉共同討論收費價格參加會議,並非認定是否構成聯合行為合意之基礎,仍應回歸與會時是否為反對之意見為斷。㈡若原告確與其他受處分人達成合意,當自第3次會議之後即 開始收取費用,且應係依第1次會議之收費標準,向漁工雇 主收取總金額為2萬6,000元之費用;而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則稱,印尼漁工入境時向雇主收取之1萬元係為給付申請規 費,屬代收代付性質,可見原告未向漁工之雇主收取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費用。被告以原告曾於104年7、8月間辦理漁工仲介收取仲介費用1萬元,即認定原告係因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共識,此與相關證據資料不合,不足為採。 ㈢發回判決認為單以原告知悉其他業者收費之情形,無法認定構成聯合行為合意,反係應調查原告負責人林祐生出席第1 次會議時,是否曾為此等行為將構成聯合行為之表示。又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下稱仲介協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有與其他仲介業者業務資訊交流之功能,是縱原告無參與聯合行為意願,續留該群組也屬當然;況原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內向他人宣導可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復依常理而言,若欲促成該等聯合行為,原告豈會於第1次會議 公開表達此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並離席而去,此有何素卿及劉盛澤到庭之證詞可證。且原告對被告之調查亦毫無隱瞞,被告認定因多次參與會議之金明昌公司,有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不構成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自無厚此薄彼,認定原告成立聯合行為之理。 ㈣公平交易法未規定知悉他人聯合行為,或未迴避得知該等資訊者,即構成聯合行為,被告僅以原告知悉部分資訊,攀附原告與他人有聯合行為,罔顧原告表達並不參與之意,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機關中立公正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不符。何況與原告同樣表達反對意見之金明昌公司,卻參與3次會議,理應更為知悉該等聯合行為實 施之時間點以及實施之細節,被告認定金明昌公司不構成聯合行為,反而認定原告構成聯合行為,違反平等原則。 ㈤被告又稱原告係因適逢春節連假及印尼政府宣布停止輸出漁工,自難以依聯合行為合意事項向漁工雇主收取費用云云。惟印尼並無春節,我國春節時間亦僅至104年2月23日,原告自無因春節時間方無引進印尼漁工之情形。又印尼漁工係於104年10月23日始重新開放輸入,是林祐生稱原告於104年7 、8月間開始向雇主收費,可能是記憶錯誤導致。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無從事聯合行為,係以其是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依第1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與會業者之陳述,參與第1次會議之業者, 當場就是否能收、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表示意見及討論;與會同業金明昌公司、和氏草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國興公司、佳宸公司亦證稱當日會議已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項目之共識,僅是尚未確定收費標準及實施日期。而發回判決認定僅參與第1次會議之華軒公司與其他受處 分人從事聯合行為,足認該判決肯認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第1次會議時,與會業者業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應無 疑義。 ㈡又只要事實上可以導致共同行為的意思聯絡,即屬聯合行為之合意,而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被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366號 判決參照。依原告代表人林祐生之陳述可知,原告於第1次 會議中當場就實際上能不能收到相關費用等事項表示意見,並記得與會人員蔡源龍、劉盛澤及郭永豐表示要統一收費立場,顯見其知悉前述會議討論事項,並確有實際參與本件聯合行為合意內容之討論。原告復於會後自系爭LINE群組及同業間聚會掌握同業參與聯合行為之意向與執行內容,並取得與會事業最後有無收取系爭費用之競爭資訊,卻未加以迴避,且其從持收不到費用立場轉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明知並有意參與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 ㈢證人劉盛澤亦認為與會事業支持仲介業者向漁船雇主收費,其表示與會業者清楚無法訂定收費標準、怕收不到,顯見原告僅係在討論過程中表達不同意見,難謂係持反對立場。依證人何素卿所言,林祐生與其於第1次會議中同時離席,顯 見原告及華軒公司知悉第1次會議已達成向漁船雇主收取費 用之合意事實後始離席,縱華軒公司未於會中表示反對意見,亦屬默示合意,有發回判決足證,可見發回判決並未認為須全程參與3次會議始構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㈣再者,原處分所非難係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而非認定與會事業達成收費標準之合意。原告以其向雇主收取1萬元之實際用途、收費金額與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金額不符抗辯,亦不影響本件聯合行為認定。況104年1月9日後適逢 春節連假、同年3月16日後印尼政府宣布停止輸出漁工,原 告自難依聯合行為合意事項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其後我國自104年7月15日起重新開放引進越南漁工,原告即於104年7、8月開始收取相關費用,無論其實際收費項目金額及用途 為何,足徵其對本案合意內容不僅知悉並據以實施,難謂其無意參與本件聯合行為。故原告以收取相關費用時點抗辯未參與本件之聯合行為,難謂可採。 ㈤復據其他與會業者表示,印尼漁工未還清其母國之貸款前逃逸,須由臺灣仲介公司負擔,導致業者不敷成本,顯見業者確有在引進漁工時增加收費之誘因。況原告開會前未向漁工雇主收費並表示收不到費用,卻於會後向漁工雇主收取費用,再抗辯其非基於聯合行為收取費用,說詞反覆矛盾,要無可採。此外,金明昌公司不但於會議中對「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等費用」之合意內容表示反對,且參加後續會議亦持相同立場,也未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原告則僅表示案關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其認為收不到,並非具體反對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亦未表示不參與,與金明昌公司反對收費之情形實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亦無原告所訴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及原告僅有參與仲介協會第1次會議,並未參與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甲<1>第320至342 頁)、原判決(原審卷第239至283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9至3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 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 萬元以下罰鍰……。」嗣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全文5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0條、第11條自公布30日後施行),其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 ,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 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第1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準此可知,聯合行為之禁止,旨在對於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經由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藉以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而為規範。「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類型繁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係就「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實務常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類型予以例示,此由該法104年2月4日 修正時於第14條第1項明定「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即足徵之。 ㈡經查,固然被告認定原告有參與第1次會議,及該次會議之 與會業者當場就是否能收、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表示意見及討論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仲介協會漁工仲介臨時會議紀錄、仲介協會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在卷可佐(可閱原處分卷甲<1>第42至43頁、第65至69頁)。惟查: ⒈原告代表人林祐生於104年10月16日接受被告約談時係明確 陳述:「103年11月會議緣由是因為國外成本增加,政府有 規定收費,但本人知道公平法不能坐下來談價格,且本人認為收不到,本人當場有表示此意見,本人還提前離席。據本人所知該次會議是有3、4家仲介業者建議開此會議,另外郭永豐贊成但沒有去收費。只有蔡源龍、林士紀有去收費。劉盛澤理事長有說不參與收費的問題。那次會議沒有結論,比較有共識的才會去參加宜蘭的餐廳聚會。本次會議係劉盛澤理事長找本人去出席的,忘記以何種方式通知。本人不知道103年12月會議,所以未參加,另蘇澳餐廳因本人知道係要 討論收費標準,所以就不參加。」「本人對後來收費以及實施日期有無共識沒有概念,因本人提早離席。」「本公司未參加該次會議(即指第2次會議),對事後有無會訊也沒有 概念,因本人常常出國,在公司負責國外部。本公司沒有配合收費,有聽說有業者收到1萬5,000元,2萬元。」「本公 司未派員也沒有出席104年1月9日蘇澳永豐餐廳舉辦之餐會 。」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乙<9>第1023至1029頁)。參 以證人即華軒公司總經理何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103年11月7日仲介協會所召開的會議,是由仲介協會理事長劉盛澤及會友郭永豐所召集,在系爭LINE群組通知召集此次會議,當初是因為印尼有凍結輸出漁工,大家講說去協會開會聊聊,當天有討論統一收費標準,可是坐在伊附近的林祐生在一開會的時候就有講說這樣是違反公平交易法,他不認同;伊並沒有全程參加,只聽到第一案在討論,伊有看到提案人郭永豐在白板上寫的收費草案,但並沒有聽到第二案,因為林祐生說他不要聽,找伊下去樓下,伊等就離開沒有再回到現場;林祐生一開始本來是不想要參加,主要是伊等說那就當作聊天;伊不知道劉盛澤是否知道伊等已經離開,因為伊等並沒有表明要離開,且此會議並不是正式的會議等情甚詳(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復參酌證人劉盛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具結證述:林祐生有在會議中表達意見,因為他聲音很大,所以特別記得,他站著用台語講說這樣可能會出事情,他認為這樣討論收費是會有問題的,有提到公平交易法,就是我們在聯合壟斷價格;因這不是正式會議所以沒有出缺席、簽到退,因為伊作主持人,與會人員進進出出,伊沒辦法記得有誰離席,伊記得林祐生提反對的時候,已經幾乎是會議的終了了,伊並沒有辦法確認他是什麼時候走,也不記得林祐生有無參與第2、3案討論等情(本院卷第126至135頁)。據上,林祐生所述情節核與證人何素卿及劉盛澤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證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確有於第1次會議中表示反對之意思,其並未與其餘受處分之16家業 者達成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並非無據。 ⒉雖被告抗辯:發回判決認定僅參與第1次會議之華軒公司與 其他受處分人從事聯合行為,足認發回判決係肯認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第1次會議時,與會業者業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 意內容,應無疑義云云。惟查,發回判決已明確指摘原告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尚有待調查詢問其他與會業者以資釐清,並非可逕以「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有上開情形」為由,遽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況證人何素卿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述原告代表人林祐生於第1次會議確有表達不 認同討論統一收費標準之意見,並有提早離開等情屬實,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何素卿於接受被告約談時係坦稱:「本人對於提案內容印象中只有參加過菲律賓漁工來台建議之會議跟本次會議,對於討論的收費標準及104年1月1日開始收 取(實施)並沒有印象,本人在討論過程中並未表示意見,但對於要開始向雇主收取前開費用,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公司……,104年7月有收取仲介費的客戶有:曾金順、天海668號、昇暉,只有引進才有收費,……,因為本 公司認為要使用者付費」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乙<8>第966至97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其所述上情屬 實。據上可知,華軒公司參與第1次會議時對於要開始向雇 主收取費用乙事並未表示反對,且實際上確有於104年7月起向其特定客戶(即雇主)收取仲介費之行為。是以,原告與華軒公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不相同,尚難僅以原告與華軒公司均有參與第1次會議,並知悉有共同討論收費價格 ,即逕認原告主觀上亦有與其他受處分業者達成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項目之共識。從而,被告抗辯發回判決已有肯認第1次會議之與會業者業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容有誤解,此顯係其未能區辨原告之主觀意思與其他受處分業者間仍存有差異,所辯尚難認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第1次會議後,自系爭LINE群組及同 業間聚會掌握同業參與聯合行為之意向與執行內容,並取得與會事業最後有無收取系爭費用之競爭資訊,卻未加以迴避,亦未退出系爭LINE群組,且其從持收不到費用立場轉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明知並有意參與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云云。 ⑴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 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27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27條第3項規定,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準此可知,被告因發見事實真象之必要,得為調查處理,且其於進行調查時,對於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不到場陳述意見、不提出有關資料等不合作行為,法律賦予其有處罰權限。是以,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有所處罰,自應窮盡公平交易法所賦予之調查方法及權限,以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⑵查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僅係稱:「(問: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仲介公司可依法向 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貴公司102年至104年向聘雇外籍漁工之雇主的收費標準為何?倘先前未向雇主收費,貴公司自何時決定開始向雇主收費?)本公司102年至104年都沒有收,據本人所知是104年7、8月才開始收費,當 印尼漁工入境時向雇主收1萬元,是當給印尼官員紅包,沒 有另外向雇主收服務費,越南漁工目前暫時不向雇主收費,合約上看不出來,因為勞動部說合約上不能寫零。」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乙<9>第1023至1027頁)。基此可知,原 告僅係承認其有代為向僱用印尼漁工的雇主收付相關費用,然並未承認其104年7、8月間有轉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登記 費、介紹費或服務費之行為至明。且參酌第1次會議之會議 紀錄(可閱原處分卷甲<1>第42頁)所載內容可知,該次 會議所擬定之收費標準草案,係擬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分別為初召函5,000元、承接或新工每人3,000元、仲介費1萬8,000元、每年服務費2,000元,則原告於接受被告 訪談時所謂之收取費用1萬元,亦顯與前揭收費標準草案所 擬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金額及項目迥然不同。而被告對於原告究向何雇主收取1萬元?所收取之1萬元性質為何?並未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如:通知原告或該雇主提出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以資佐證,僅以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即逕認原告係從持收不到費用立場轉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顯難認其已充分盡其舉證之責。是以,被告未確實證明原告有聯合行為事實之存在,僅執詞辯稱原告自認曾於104年7、8月 向雇主收取仲介費1萬元,故與其他受處分人構成聯合行為 云云,係與卷存證據不符,自不足憑採。 ⑶參以證人何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問:事後在LINE群組有無針對收費議題作討論?被告調查時有無作相關討論?)不記得,我前面的討論都不見了。」「(問:收到被告調查函時有無在LINE群組作討論?)我在LINE群組第一個看到是蔡源龍被問,後來黃啟楨也有,最後我也有收到。」「(問:在LINE群組有無與其他同業討論收費議題或被告約談問題?)問回來才討論的,問回來才說被問什麼,是你們問我完以後,我才問他們都被問什麼、我被問什麼,就是你們指著這個說你們認不認識、這個認不認識,就這樣子而已啊,……。」「(問:103年11月7日開會前後在LINE群組有無針對漁工收費議題討論?)不是針對收費,是最近這麼難作大家討論一下是什麼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參酌證人劉盛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有無參加LINE群組?群組名稱?)有,叫做『台灣區外籍漁工仲介討論區』(74個成員),這個不是一個有效力、有法人、有組織的、正式的,只是大家好朋友聚在一起吃個飯,大家加一加好友,有的搞不好不是漁工從業人員在裡面,有秘書、有些宣傳的。」「(問:在LINE有無討論收費相關規定?有無保存討論內容?)幾年前的聊天內容我記不得,我沒有直接跟他們討論,都是由蔡源龍副理事長跟比較熱烈的漁工仲介討論,……。」「(問:都是由蔡源龍跟漁工仲介討論?)也不是,我把他名字點到只是因為我對他印象最深刻,他是協會副理事長、漁工小組召集人、南方澳漁會理事長、保安義警理事長、船主、仲介,他是很多的理事長,他講話我們要尊重,我提到他因為他有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34至135頁)。據上可知,系爭LINE群組之 成員並非當然只有漁工仲介業者,而在該群組內所交流之資訊並非僅限於與本件爭議有關之仲介費用而已。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受處分業者於第1次會議前後曾在系爭LINE群組內發 表關於是否合意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訊息,則縱使原告參與第1次會議後,仍繼續為系爭LINE群組成員,而未選擇退出 ,惟衡情亦無足證明原告從系爭LINE群組成員發言訊息即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是以,被告以原告於會後自系爭LINE群組及同業間聚會掌握同業參與聯合行為之意向與執行內容,並取得與會事業最後有無收取系爭費用之競爭資訊,卻未加以迴避,且其從持收不到費用立場轉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明知並有意參與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云云資為抗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憑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部分,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