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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楊坤樵吳坤芳

原告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表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旅師
參加人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麥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作成廢止103年6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30118355號函之行政處分、作成准許原告經營花蓮地區「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等兩市區客運路線之行政處分,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乃爭執被告准許由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魯閣客運)經營上開兩客運路線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太魯閣客運原取得該客運路線之經營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太魯閣客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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