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原 告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簡燦賢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 旅師 參 加 人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麥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作成廢止103年6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30118355號函之行政處分、作成准許 原告經營花蓮地區「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等兩市區客運路線之行政處分,經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乃爭執被告准許由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魯閣客運)經營上開兩客運路線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太魯閣客運原取得該客運路線之經營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太魯閣客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