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 原告
-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 代表人
- 翁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 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榛蔚(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翰 旅師
- 參加人
-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麥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作成廢止103年6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30118355號函之行政處分、作成准許原告經營花蓮地區「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等兩市區客運路線之行政處分,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乃爭執被告准許由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魯閣客運)經營上開兩客運路線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太魯閣客運原取得該客運路線之經營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太魯閣客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