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蕭忠仁楊坤樵吳坤芳
  • 法定代理人
    翁美雲、徐榛蔚、蘇麥克

  • 原告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花蓮縣政府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原 告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簡燦賢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 旅師 參 加 人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麥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作成廢止103年6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30118355號函之行政處分、作成准許 原告經營花蓮地區「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等兩市區客運路線之行政處分,經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乃爭執被告准許由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魯閣客運)經營上開兩客運路線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太魯閣客運原取得該客運路線之經營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太魯閣客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俞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