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李福聖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有「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1mg/L)」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02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107年5月15日,因「酒後駕車(0.23mg/L)」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07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復於5年內之107年6月15日6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巷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3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與朋友吃飯聊天時,雖曾飲酒,惟於晚間10時許即搭計程車回家睡覺,至翌日(107年6月15日)6時許,因肚子餓,便騎機車買早餐,等紅燈時遇後面一位騎士也停下向伊問早,伊說買早餐,該騎士又問伊有喝酒嗎,伊答昨晚與朋友有小喝,該騎士立即表明為警察,並立刻進行酒測,伊依照指示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58mg/L,當日即移送法院,伊於不久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請教授課之馬偕醫院醫師,經其告知伊一整夜未進食,口腔殘留一夜酒味,警察未讓伊漱口即行酒測,不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執行取締酒駕車輛標準流程,即應使受測者先漱口,避免口腔殘留前日酒精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法院調閱舉發單位錄影存檔紀錄,證明警員未依規定程序酒測,酒測值並非準確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訴人酒測前於警員詢問時,既自承係前一晚飲酒,其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顯已達15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上訴人所指警員酒測前未給予休息15分鐘及漱口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係屬誤會而無足採。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舉發警員執行酒測程序違法及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未據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