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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楊坤樵

原告
沈金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100條第2 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84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 號事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鴻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107年1月31日、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該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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