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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鄭可熙、林金龍

  • 原告
    張權嶔
  •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賢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張權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可熙(董事長) 參 加 人 賢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執照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 事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鄭可熙、張志敏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元, 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第326-327頁、本件他字卷第43、4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 年7月10日以聲明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照首 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13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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