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亮箴(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二、訟爭事實略以:
1.再審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於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計新臺幣(下同)475,723,560元,其中455,374,358元為再審原告併購原復盛公司進行評價產生之商譽及商標權攤銷數。再審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並未針對收購日原復盛公司資產負債公平價值進行評估,與規定不符,且專利、商標、已完成技術及客戶關係屬原復盛公司合併前既存價值,不應列入無形資產及攤提數為由,否准認列101年度商譽及商標權攤提數455,374,358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0,349,202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補徵稅額46,646,549元。
2.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再審被告10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43701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已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事實之判斷上,攸關至鉅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心及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4)點規定之事實重要,均隻字未提,即照原審判決認仍由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於再審原告具有控制能力,其不適用所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致未能對就「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再審原告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事實」有所審究。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所謂證物乃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4)點,是涉及判決適用法令之問題,即使有所爭議,也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因此,本案再審原告之爭執應屬「原確定判決對於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事實」在判斷上「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質疑。
3.而就此爭議,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㈣原告雖主張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董事席次未能過半,不具控制能力云云,惟查:(以下略),業已詳細論述「原告以其經營股東所任董監席位未逾半數,而執前開規定主張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原告公司已無控制能力,尚有未合」且「尚難僅以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國外控股公司投資人之董監席次人數均未過半,即無視過半股權所表彰之股東表決權數,而得認有確切證據可證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原告之財務營運及人事並無控制力」等。而上訴至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而上訴人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又上訴人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並無何營業活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合併後上訴人除股東架構之轉換外,仍由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對於合併後的上訴人具有控制能力。」等語,足認已經對爭執為實質之審究,而該審究就是相關於:7號公報第16段「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50%,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權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⑷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以下略)」之釐清。即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本院原判決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與依據。是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