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81號
- 再審原告
- 林俊樵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關於補稅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所有坐落○○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0樓之0)及同路段000號0樓之0(下稱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95,122元(164,340元+186,660元+178,380元+184,122元+181,620元)。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0,055,537元(2,157,838元+1,947,043元+2,239,868元+1,760,255元+1,950,533元),併同查獲漏報租賃所得48,015元(應稅免罰),歸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748,338元,所得淨額9,471,254元,應補稅額3,000,96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998,56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499,28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即關於補稅部分)駁回。兩造就不利於其部分,分別自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將前開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按此部分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事件審理,兩造已於109年3月26日成立和解);再審原告之上訴(即關於補稅部分)則予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補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主張:再審原告事後回憶起當時為6樓之1、7樓之5及7樓之6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施工之廠商係意鎏設計裝潢行,負責人為謝國彬,乃逐一清查所有銀行帳戶歷年交易明細,並調取相關支票影本,在再審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及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中,發現再審原告於97年4月5日簽發面額500,000元及488,000元支票2紙、97年4月15日簽發面額414,000元支票1紙、97年6月15日簽發面額508,300元支票1紙,均係經謝國彬兌領,且上開支票簽發時間均在再審原告95年間買入系爭房屋之後,足證再審原告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並未內含於買入時之買賣總價內,而屬再審原告另行支出之成本費用。因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自構成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補稅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裝潢與不動產本身已合為一體,無法獨立拆解,且是否延續到出售時,仍保有其可獨立計算之價值尚值商榷,再審原告倘主張應另行扣除裝潢部分之成本費用,須舉證系爭房屋有因裝潢之界入而導致售價具體增加之實質數據。另再審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相關支票影本及意鎏設計裝潢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僅得證明再審原告97年間與謝國彬有資金往來,然尚欠缺有關裝潢部分實際施工之簽收單據等資料,以證明該資金係用於系爭房屋裝潢之用;退萬步言,縱使資金1,910,300元為再審原告裝潢系爭房屋之成本費用,再審原告仍未具體舉證自裝潢後至101年出售時,仍保有其可獨立計算之價值及因裝潢之界入而導致售價具體增加之實質數據,而得另行扣除成本費用,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為對其有利判決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但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證物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補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其所具再審起訴狀內容以觀,無非係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支出裝潢工程費之成本費用乙節,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有利證物,而所稱發現之新證據,則係指:再審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活儲及支存帳戶交易明細2紙、再審原告於97年4至6月間所簽發以謝國彬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4紙(本院卷第23至33頁)。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是否未內含於買入時之買賣總價內,而為再審原告另行支出之成本費用,得於系爭房屋出售時作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減項,乃再審原告在前審程序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為本稅部分之爭議所在,然經本院前審力促再審原告就此提出相關資料,再審原告除提出照片及契約書外並無其他,因此無由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理由五、⒊、①載明甚詳。且查,再審原告若確有委託意鎏設計裝潢行裝潢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包括上述再審原告所提其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活儲及支存帳戶交易明細、付款支票影本在內之相關付款憑證均係在再審原告掌握中,再審原告自無諉為不知該等證據存在之理,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徒以補稅部分遭原確定判決敗訴後,經其一再反覆回想,始憶起當時系爭房屋裝潢廠商為意鎏設計裝潢行,再據以清查其所有銀行歷年交易明細,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爭執,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