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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9 月2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本院卷第91至93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8年10月8日108 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8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雖又於108 年10月22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抗告人於前開108年度救字第209 號訴訟救助事件中即已提出該低收入卡為釋明,經本院審酌後,認此並不足以具體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抗告人既未另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從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抗告人迄今既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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