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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玫君侯志融羅月君

聲請人
徐高玉鶴
聲請人
高文溪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4,000+6,000=10,000)於起訴、上訴時業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06年6月7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20日、107年8月21日、同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規費共1,770元,有該戶政事務所電子收據7紙在卷可憑。經核上開費用支出屬與本件相關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併計核算。故本件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1,77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5,885元(11,770/2=5,885)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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