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 抗告人
-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75頁)。是以,抗告人對本院108年1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不服本院109年2月14日命補費之裁定,訴請廢棄,茲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