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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

原告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德永幸次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參加人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代表人
黃裕堂(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應分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及黃裕堂,前以原告公司准許參加人黃裕堂全日駐會處理工會會務,則原告不應再以此為由,於民國107年下半年給予黃裕堂低於C-之考績,並據以減少發放其應得之年終獎金等情,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行為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以108年6月14日108年勞裁字第1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考評申請人黃裕堂107年下半年考績為D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給付申請人黃裕堂年終獎金新臺幣31,474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黃裕堂重為107年下半年合理適當之考評,並依該合理適當之考績核發該年度年終獎金。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於原告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2、3項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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