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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原告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玉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2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839107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雖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但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僅針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不含公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原告是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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