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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原告
祁家威
原告
丘國榮
被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盟欽
訴訟代理人
周翠梅(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祁家威與同性別原告丘國榮(馬來西亞籍)2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4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因內政部參採司法院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意見並作成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回復被告,表明原告2人依法無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旨,被告因而以108年7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08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2人所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4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祁家威與丘國榮(國籍: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OOOOOOOOO號)於108年5月24日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業據被告陳明係依照內政部前開函所指示內容辦理,基於內政部為釋字748號施行法及相涉之戶籍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利瞭解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全貌及作成沿革等,以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並經兩造陳明同意由內政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內政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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