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賓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玉田(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立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訴106042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6年11月15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3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6年12月14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66號函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決定「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系爭採購案105年12月19日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⑴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餘詳投標須知。⑵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⑶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簽約後20日曆天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原告已依以上招標之廠商資格文件證明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被告審核無誤。且依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⑵及⑶,廠商應提出能力證明及維修能力證明等;備註22.其他:⑺及契約附加條款第一點:契約範圍(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所提供之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等文件。原告得標於簽約後20日曆天內依約提供送審資料,並依約提出IVECO原廠與歐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捷公司)及歐捷公司授權於原告等證明文件(詳106年1月19日賓1060119001號函及106年1月24日賓1060124001號函)。原告已依法提出招標規定所要求之授權文件。
(二)至於被告所指之「變造文件」係原告欲請IVECO之台灣代理商歐捷公司再簽發授權書之底稿,乃歐捷公司與IVECO公司間內部之商業機密文件,並不對外公開,亦非本案招標之文件,該底稿為原告李姓行政人員疏失而誤送,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解約或處分之理由。且原告自104年1月27日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案號:GR04005P036PE),已取得IVECO原廠維修授權且被告審查合格在案,原告早已具備資格,自勿庸再變造授權文件。又查被告所指變造文書文件由形式上即可判別錯誤,原告不可能犯如此愚笨之偽造行為,且台灣區代理IVECO歐捷公司提供原廠維修授權於原告,原告無須另外偽造已具備資料文件而影響原告商譽,故上揭文件純為人員疏失所誤。且IVECO在台代理商也向原告查詢緣由,原告也已說明澄清事實,獲得IVECO之認同,並無變造行為。
(三)系爭採購案係限制性招標,但被告卻又以一般性採購案之最低標公開招標,且本件招標文件所附之規格並非IVECO原廠之規格,被告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且綁標之嫌。
(四)綜上,原告並無變造文件,而被告所指之變造文件並非法定招標文件中之授權文件。為此,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106年11月15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302號函)、異議處理結果(106年12月14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66號)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本件採購案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投標廠商資格第⑶規定、系爭採購案契約附加條款第一點(三)約定,系爭採購案要求投標廠商需具有原廠維修授權證明,乃係考量系爭採購案維護標的之裝備特性,須由原製造商提供授權及後續維修保養或供應維修保養所需料件等,以確保裝備之維修保養作業正常,並確保得標廠商供應之零件來源合法,避免有非原廠零件混充而衍生後續保固疑慮,以確保裝備妥善率及行車安全。此外,廠商應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之證明,乃屬投標時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從而原告「投標時」所檢附於「標封內之所有文件」,其中第6頁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由IVECO授權予歐捷公司之書面(下簡稱「IVECO文件」),確實為原告投標當時檢附在投標文件內用以證明其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投標文件」,屬投標時投標廠商即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然而,被告於106年4月8日寄發郵件,並附上信件內「20170408 192140.jpg」之檔案,請求IVECO原廠協助確認附檔授權書之真偽,並詢問該授權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嗣後於106年4月11日收受IVECO原廠回信,其信末有附上承辦人之職稱及聯繫方式,且有IVECO公司LOGO,均足堪認為真正。參IVECO原廠回覆之原文可知,是IVECO原廠回覆表示附件文件是偽造/變造的(fake),且經聯繫Eurosmotor(歐捷公司)其表示並無與台灣軍方有生意上之往來,故此除證明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為變造,亦足使被告高度合理懷疑原告是否確實獲有原廠授權,然於原廠IVECO公司106年4月11日回信表示歐捷公司否認有與台灣軍方有生意往來後,原告卻仍未能提出反駁前開信件,證明歐捷公司有授權原告維修被告IVECO車輛之授權證明文件。原告雖聲稱有得到歐捷公司授權,然前經原廠IVECO之回函,歐捷公司稱其並未與台灣軍方有任何生意往來,顯然對於原告承作被告之系爭採購案毫無所悉,則原告是否確實獲有合法原廠授權或轉授權而得提供IVECO原廠車輛之維修、修護或售後服務,即有疑義,此即足說明原告並不具有維修、修護或售後服務能力。是以,該文件經向原廠查證顯然不實,而有變造之情形。至於原告聲稱因行政人員疏失誤將底稿放入標封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文件上既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無論是否為底稿,因原告已將該授權書置放入原告當時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中,自應視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故原告有變造投標文件之事實,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後續之異議處理結果,均確屬合法處置。
(三)依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政府採購法上偽造、變造之定義,並不以同時構成刑法上之偽造、變造為必要。只要客觀上該文件係屬不實之資料,即屬於政府採購法上之偽造、變造。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完整投標文件其中第6頁之授權文件起始日應為西元2010年9月28日,然原告竟擅自塗改變造日期為西元2017年9月27日,且此頁文件上確實印有原告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無論是否為底稿,原告既已將該授權書置入投標本件購案之投標文件中,自應視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參照前揭函釋意旨,不論該文件是否為原告公司作業人員疏失而置入投標文件內,均不影響原告確實有變造投標文件之事實。況原告於申訴程序時即未能提出其或歐捷公司向IVECO原廠再次取得澄清該份日期遭變造文件之新證明,現起訴又以相同之主張辯稱無變造云云,反益證其亦明知該文件確實係經偽、變造,而不敢持該文件向IVECO原廠確認。
(四)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以及工程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於法無違,原告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兩造對本院卷第143頁「IVECO文件」(即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139頁)是原告當初投標時所附文件並不爭執,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㈠系爭「IVECO文件」是否為系爭採購案,原告投標必備文件?㈡原告是否變造上開「IVECO文件」日期?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2、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
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
3、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投標廠商資格:「⑵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⑶廠商具有維修、修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簽約後20日曆天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詳本院卷第119頁)又系爭採購案契約附加條款第一點(三)約定:「乙方(按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供所屬或特約承修廠名稱、廠址、電話及負責之相關資料(使用單位得履約督導驗證)、印鑑證明、本契約掃描電子檔、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及執行案內維修人員名冊,交甲方(按本件被告)管制單位審查無誤後供使用單位運用,爾後各單位若再有需求,乙方須據以提供。」(詳本院卷第123頁)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申訴審議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12月23日,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完整投標文件詳本院卷第138至149頁。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決標予原告。
⑴106年1月9日,兩造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詳本院卷第49頁)。106年1月19日原告以賓1060119001號函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20日內將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二件等資料檢送被告(詳本院卷第87頁以下)其中所附「IVECO授權歐捷公司之原廠授權證明」日期記載為dated 27/09/2010(本院卷第97頁)。
⑵被告核對原告於投標時所附本件訟爭「IVECO文件」與前開106年1月19日所附「IVECO授權歐捷公司之原廠授權證明」日期記載不符;乃於106年4月8日,被告向IVECO原廠查證原告於投標文件所提「IVECO授權歐捷公司之原廠授權證明」是否為真(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⑶106年4月11日,IVECO原廠回覆原告所提「IVECO授權歐捷公司之原廠授權證明」為偽造,且歐捷公司稱並無與台灣軍方有任何生意往來(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⑷106年5月11日,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1301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一、旨案貴公司依契約提供『IVECO』授權歐捷興業有限公司之『原廠授權證明』,本廠循原廠『IVECO』公司查證後,文件內日期有變造之虞,另將本案經法律諮詢後,若查證屬實,已達契約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⑸106年5月15日,原告以賓1060515001號函復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就授權證明文件提出說明,並提出「IVECO授權歐捷公司之原廠授權證明」之原始文件(本院卷第173至194頁)。
⑹106年6月16日,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以陸汽生管字第1060001701號函被告略以:「……三、經審查該公司提供之『原廠授權證明』日期有變造情形,本案建議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6)規定『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解約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95頁)。
⑺106年9月15日,被告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5223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99頁)。
⑻106年11月15日,被告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30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第134頁)。
2、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1月29日(被告收受日期)向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01至222頁),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66號函通知原告異議無理由,茲予駁回(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6年12月22日(工程會收文日期)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經工程會於107年12月21日作成訴106042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主文為:「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本院卷第22至46頁),原告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經比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歐捷公司與IVECO公司間內部之商業機密文件(原告主張不對外公開,亦非本案招標之文件)即原證五(詳本院卷第97頁,亦即原告106年1月19日提出予被告之「IVECO授權歐捷公司之原廠授權證明」)日期dated 27/09/2010;與本件原告提出投標文件中「IVECO文件」(本院卷第143頁)日期dated 27/09/2017相較,「日期」顯有不同。
4、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原處分雖經執行然尚未執行完畢。
(三)依系爭採購案本件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約定(詳上述)可知,原告本件投標時,應提出本件「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即車輛維修)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及原告應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資料;而原告亦將本件訟爭「IVECO文件」及「歐捷公司授權原告之文件」(本院卷第105頁)一併提出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訟爭「IVECO文件」非招標文件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1、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18)規定,因系爭採購案(「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乃要求投標廠商(按原告)具有維修原廠「IVECO」車輛之維修授權證明,設定系爭採購案上開條件目的,乃係考量系爭採購案維護標的之裝備特性,須由原製造商提供授權及後續維修保養或供應維修保養所需料件等,以確保裝備之維修保養作業正常,並確保得標廠商供應之零件來源合法,避免有非原廠零件混充而衍生後續保固疑慮,以確保裝備妥善率及行車安全。故原告(本件投標廠商)應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之證明,即本件訟爭「IVECO文件」乃屬原告(投標廠商)投標時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且查,如前述系爭採購案原告「投標時」所檢附於「標封內之所有文件」,其中第6頁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由IVECO授權予歐捷公司之書面,確實為原告投標當時檢附在投標文件內用以證明其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投標文件」,屬投標時投標廠商即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原告混淆系爭採購案依契約附加條款第一點(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所提供之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等文件)應提出之文件,主張訟爭「IVECO文件」非投標文件,進而主張業已提出招標規定所要求授權文件云云,核無足採。
2、況查系爭採購案契約附加條款第一點(三)約定詳如上述,僅係強調系爭採購案若原告得標後,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供所屬或特約承修廠名稱、廠址、電話及負責之相關資料(使用單位得履約督導驗證)、印鑑證明、本契約掃描電子檔、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及執行案內維修人員名冊,交(按本件被告)管制單位審查無誤後供使用單位運用,爾後各單位若再有需求,乙方須據以提供(詳本院卷第123頁)。核不能證明訟爭「IVECO文件」非招標文件。因此原告上開陳述顯無足採。
(四)訟爭「IVECO文件」確經變造。
1、經查,如上述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中之「IVECO文件」,日期已有變造,即由dated 27/09/2010變造為dated 27/09/2017。且查被告於106年4月8日檢送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訟爭「IVECO文件」,請IVECO原廠協助確認真偽,及法律效力,106年4月11日IVECO原廠函覆略以所詢文件為fake(法律名詞可能為偽造/變造),同時聯繫歐捷公司表示並無與台灣軍方有生意上之往來等事實又詳如上述。因此訟爭「IVECO文件」確經變造,已經證明。
2、原告雖稱本件訟爭「IVECO文件」乃李姓行政人員疏失誤將公司內機密底稿放入標封云云,然查訟爭「IVECO文件」為投標文件之一(且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經原告封緘向被告投標且原告得標簽約經過情形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訟爭偽造之「IVECO文件」上復加蓋原告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如前述,而原告公司李姓行政人員職責又係處理原告公司的文件及銀行存提匯款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因此縱認是「底稿」,亦因原告將之置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中進而投標,成為原告投標之意思及行為及投標文件之一部分,而為原告行為之一部;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內部行政人員疏失云云,亦因原告公司(法人)之行為應以代表人行諸於外之行為判斷,原告內部李姓工作人員疏失,核屬原告內部之權責行為,核與原告(法人)外部顯現變造本件投標文件行為無涉,因此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亦顯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3、原告再主張早獲歐捷公司授權,且104年度相同之採購案,原告亦已履約完畢,原告無須為本件變造「IVECO文件」。然:⑴本件原告變造投標文件即「IVECO文件」(將(日期由2010變造為2017)以利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5年即2016年12月23日投標),即原告變造「IVECO文件」日期,並非全無動機。⑵且查,至原告取得歐捷公司授權,又核與招標文件訟爭「IVECO文件」及另主張「有效授權歐捷公司」之日期或期限無關。⑶本件原告又有變造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4、至原告提出之原證8則為IVECO公司2011年之授權書,與本件訟爭「IVECO文件」為2010年之授權書日期不同,且內容亦不完全一致,亦應再予敘明。
(五)末查,本件原告投標文件之訟爭「IVECO文件」有變造有效日期之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經查證後(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以原告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變造投標文件),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並未違法。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雖係一般性採購案之最低標公開招標,但實係限制性招標,本件招標文件所附之規格並非IVECO原廠之規格,被告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並有綁標之嫌。然查原告上開針對投標公告主張違法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已對投標公告「異議」(不服),或已循法定程序提起另案行政爭訟等?且原告對上開投標公告認違法部分,核與本件爭執無涉;況查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且得標簽約又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上揭主張「縱認屬實」,核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又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提出訟爭「IVECO文件」確經變造,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業已具備IVECO公司原廠維修授權且被告(含前104年度得標案?)審查合格,早具備資格,勿庸再變造授權文件(變造已取得之授權書);及原告說明及澄清,已獲得IVECO公司之認同等語,縱認屬實,仍無法動搖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有前揭變造之事實之認定,應併敘明。又本件原告有變造投標文件即訟爭「IVECO文件」歷述如前,符合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作成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有變造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IVECO文件」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證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並未違法,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針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告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