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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電信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楊坤樵

原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之晨(董事長)
原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揭朝華(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勝騰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繼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電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修正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即 MOD)服務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經與被告研商後,分別於107年10月5日及12月25日提出修正後的系爭規章,並經被告108年1月23日第840 次委員會議決議核准,作成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526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主張其與中華電信經營的MOD 服務具競爭關係,原處分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享有的公平競爭地位及通訊傳播自由,為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等等,提起撤銷訴訟。中華電信則具狀聲請獨立參加。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中華電信申請變更修正系爭規章,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准允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有使中華電信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中華電信聲請及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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