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 原告
-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榮輝(董事長)
- 原告
-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之晨(董事長)
- 原告
-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信煒(董事長)
- 原告
-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揭朝華(董事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宜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姿穎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騰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參加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繼茂(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電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修正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即 MOD)服務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經與被告研商後,分別於107年10月5日及12月25日提出修正後的系爭規章,並經被告108年1月23日第840 次委員會議決議核准,作成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526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主張其與中華電信經營的MOD 服務具競爭關係,原處分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享有的公平競爭地位及通訊傳播自由,為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等等,提起撤銷訴訟。中華電信則具狀聲請獨立參加。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中華電信申請變更修正系爭規章,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准允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有使中華電信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中華電信聲請及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