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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金圍陳心弘畢乃俊

原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盧榮輝
原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盧榮輝
原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龔邦泰
原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棠
訴訟代理人
李獻德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輔助參加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練台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北公司」)均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控股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分別於台北市各區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提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前揭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依有線電視廣播法(下稱有廣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5月7日陽管字第107022號函、107年5月7日大管字第107015號函、107年5月7日金管字第107017號函、107年5月7日新管字第107021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基本頻道變更,其內容為:(1)「衛視合家歡台」自第45台變更至第145台。(2)「壹電視新聞台」自第49台變更至第149台。(3)「JETTV」自第80台變更至第45台。(4)至於上開基本頻道變更後空出之第49台空頻及第80台空頻,則以原屬數位付費頻道調整使用方式為免費頻道後加以替補,意即將「寰宇新聞台」移至第49台、將「WAKUWAKUJAPAN」移至第80台。)提出「數位基本頻道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變更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3個基本頻道,向被告申請許可及備查(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依有廣法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稱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請原告提供與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星娛樂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間完整協商紀錄,並分別函請原告、關係人(即衛星娛樂公司、壹傳媒公司、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地方政府(臺北市政府)提供意見後,被告以108年1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010號函、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40號函、108年2月1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50號函、108年2月1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050號函作成不予許可原告頻道變更申請案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系爭申請案內容涉及「壹傳媒公司頻道」變更,且被告係參酌壹傳媒公司表示意見及臺北市政府提供審查意見予以綜合考量,據以判斷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作成不予許可原告頻道變更申請案之處分,是以,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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