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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原告
廖惠慶
原告
黃雍熙
原告
黃知行
原告
梁珊華
原告
施瓊華
原告
陳榮輝
原告
陳乙廷
原告
陳諭德
原告
陳寬民
原告
劉秀盈
原告
孫紀榕
原告
鄭小塔
原告
蔣周義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參加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邱南嫣律師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一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建築執照事件經判決後,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5月20日109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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