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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

原告
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權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訴訟代理人
李韻儀
參加人
沈依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受僱人丙○○(即參加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原告有因其懷孕而予以資遣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等規定情事。案經被告先後於107年3月12日、3月15日分別訪談丙○○、原告之受任人康琦英,並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7年7月31日第2屆第7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即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被告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結果,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156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原告對於參加人因懷孕而予以解聘,經被告審認違反性平法第11條不得因性別而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之規定,如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受憲法第7條及性平法第11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將有所減損,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參加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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