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長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林長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23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 馥鴻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439.9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 處【裁決書誤載為臺九線439_9K(南興地;惟此一瑕疵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填製東警交字第T00594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上訴人拒簽但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10日前。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7年3月 16日東警交字第1070011328號函復原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款)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 25-T00594823號對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其罰緩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交由上訴人簽收而送達完畢。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曳引車,拖運公司出口冷凍貨櫃(SZLU-9153929號),行經臺九線439.9公里時,被員警舉發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固定式 地磅站所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而逃逸。上訴人擔任貨櫃車駕駛四、五十年,原告車行至該路段時係夜間23時36分視線不良,當時沒有看到那個指示過磅的燈,有看到標示,但它上面沒有寫貨櫃牽引車。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經警鳴笛後即停車受檢,車子已過南興地磅檢查站,現場處理警員李國偉即刻命上訴人重回該地磅站重新過磅,上訴人在警員通知要過磅時,非常配合過磅,上訴人既已接受補正重新過磅,並非故意逃避過磅,檢測結果依該站地磅單總重為30,220公斤並無超載,更加證明上訴人絕無逃磅之犯意,上訴人一個月才賺3 萬元,因一時不知道而要罰款9萬元,明顯不符合法律之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上訴人年事已高,一時未注意而被攔查,且當時並未超載之情形。依當時情況,員警亦可命令上訴人重新過磅,如有超載應即告發。上訴人於過磅時,有請警員李國偉先生加註貨櫃號碼及過磅之重量於舉發單上,警員不理會,所以才拒簽舉發單。為求生活,上訴人採夜間人少工作行車較為安全,並非有心逃避過磅,請求體恤民情,賺錢實在不易,能從輕處罰,或改以告誡,給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因為在中山高或北二高貨櫃牽引車都不用過磅,中山高、北二高也是有那個燈,指示過磅的燈是兩個黃色的燈,但沒有要求要過磅,就算有燈號也可以不用過磅,但是有時候員警會攔停上訴人,上訴人第一次來臺東不知道為何這裡要過磅。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如無超載必要時無需過磅,以增進運輸效率。對於檔名AMBA0082行車紀錄器攔查錄影檔.MOV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當時是員警攔停原告,上訴人已經過磅過去了。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綜上所述,請依情、理、法,一事不二罰,被上訴人之處分顯有錯誤,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本局南興地磅檢查站設於臺九線439.9公里處,於439.6公里處,設有貨車過磅等相關警語標誌明顯標示,該車已過了南興地磅檢查站,員警發現該車載運整體物及其他物件經過地磅站時,未依規定指示過磅,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於107年4月19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 為適法,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一)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8日23時36分, 行經臺九線439.9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處時,未依標 誌指示過磅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70011328號函述綦詳,亦為上訴人起訴所不爭執。就被上訴人函送到院之採證資料錄影光碟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檔名AMBA0082行車紀錄器攔查錄影檔.MOV)勘驗結果更可認上訴人確實未依標誌指示過磅。復參酌舉發機關 107年9月19日東警交字第1070041802號函文說明:二、(一)經親自現場量測本局南興地磅檢查站前設置有「黃色閃燈裝置及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之警告性質 告示牌」至地磅檢查站入口處設置有「地磅站字樣及箭頭指示之標誌牌」間之距離為171.8公尺;接續測量至檢查 站前之固定式地秤間之距離為341.3公尺。(三)本局前 經駕駛巡邏車輛於夜間實地來回測試,結果均能清楚看見該告示牌之警語,於夜間閃爍之黃燈更顯明亮,沒有「無法辨識」之疑義,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並有隨函檢附之警告性質告示牌照片及相關採證錄影畫面資料檔案等光碟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亦自承,當時我有看到標示等語,可知舉發當時該現場設置有黃色閃燈裝置及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之警告性質告示 牌,可認定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2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法院參酌舉發機關107年9月19日東警交字第1070041802號函文說明,但並未考慮上訴人為基隆人,並非居住在台東,對於台東地區之地理並不清楚。雖然,上訴人有經過該現場設置有黃色閃燈裝置及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 準備過磅之警告性質告示牌,該系爭車道其視線不良且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不代表上訴人有足夠時間看見與反應,可以進場過磅。因台九線臺九線439.9公里(南興 地磅檢查站)處時所設之標示牌到地磅入口引道之指示牌,僅約171.8公尺,若以時速50公里計(13.88889公尺/秒),約12.3秒不到13秒,(計算式:171.8/13.88889約等於12.368)即已超越入口處。此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已經過地磅入口引道,根本不足時間反應。此部分之事實原審法院並未詳細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 制其過磅。」其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上訴人上開違規情況,實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上訴人並非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也非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同時,接受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指揮過磅,並未不服過磅,故實不得科以罰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有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 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經查: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理由欄五、(二)記載略以:「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8日23時36分,行經臺九線439.9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處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7 年3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7001132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就被告函送到院之採證資料錄影光碟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檔名AMBA0082行車紀錄器攔查錄影檔.MOV)勘驗結果:……警:你在哪裡磅我們不理,吼,你在我們這裡磅,我們就是要過磅。前面給你寫得很清楚,載貨車輛一律過磅。禮拜一才開一張出去而已,一樣你們載釋迦的,我也跟他說,我說叫他叫他跟你們裡面講,不要不要這樣闖。林:不是啦,我就不知道、不知道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可認原告確實未依標誌指示過磅。」、「原告雖主張既已接受補正重新過磅,並非故意逃避過磅,檢測結果依該站地磅單總重為 30,220公斤並無超載,更加證明原告絕無逃磅之犯意…。原告年事已高,一時未注意而被攔查,且當時並未超載之情形…原告第一次來臺東不知道為何這裡要過磅云云。惟……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又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 439.9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之前方處,早已設有『閃 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提醒 原告注意,且原告自承擔任貨櫃車駕駛四、五十年,對於該標誌係專供載運貨物車輛遵行之標誌亦無法諉為不知,然原告竟因一時未注意之非屬緊急之情況,而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內過磅,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5至7頁),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只有12.3秒不到13秒即已超越入口處,實無足夠時間看見與反應過磅標誌,且事後已經過磅,非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稱之『不聽從指揮過磅』,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有多年駕駛經驗,縱只有12.3秒,亦足以看見過磅標誌及時反應,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中「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乃指「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縱無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駕駛人亦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而言,是若已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行為人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縱被警攔截後已遵守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仍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如若不然,駕駛人即可全然不理會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萬一運氣不佳,被警發現攔截,只要被抓後依指揮過磅,沒有超載即無法處罰(何況也不是每一次違規均會被抓),則依法遵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前去過磅之駕駛人,豈不被視為傻瓜?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即無異形同虛設。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上訴人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縱被警攔截後已遵守警察之指揮過磅,仍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