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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王俊雄

上訴人
褚可軍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15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上訴人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AA162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時間有誤,警方以檢舉人「28秒」之檢舉錄影畫面處罰上訴人有失公正,檢舉人應到庭說明違規當時情況,並提供完整錄影畫面及攝錄器材儀器以供勘驗。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使一般未受訓練的民眾代替警察執行法律,專業程度令人懷疑,並會挑起人民挾怨報復之心理;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有違規行為,本件亦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免予舉發之規定始為公允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民眾於106年8月2日,檢附行車記錄器電子檔,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人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舉證光碟。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何以不足採,論述綦詳。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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