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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上訴人
楊立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9.9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被上訴人有「1.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2.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槽化線)」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3115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31159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共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繳納),共記違規點數2點。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及並記違規點數,於超過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應予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上訴人之答辯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略以:經依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汽車駛至槽化線處,並開始變換車道及跨越槽化線,嗣完全變換車道成功,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足認系爭汽車自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時,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跨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之違規,而符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等規定;又行政罰法第24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規範,已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被上訴人在劃設槽化線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於其變車道之同時,即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行駛高速公路在變換車道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與不作為義務(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其屬自然之一行為;且「於劃設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及「在變換車道前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政管制之目的均在降低交通事故之風險,是本件亦無因行政管制目的不同而予以認定為不同行為之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一行為而違反兩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原處分將被上訴人之「一違規行為」,依上開各款規定各處3,000元罰鍰後加總予以裁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屬違法不當。是被上訴人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原處分裁罰既有未合,應就原處分所處超過「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審法院認定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部分,「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以單純動作之數量,屬同一行為(對應母法分別為不同違規態樣),原審法院援以基於變換車道為目的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隨意變換車道亦可任意跨越槽化線,此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被上訴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則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安全距離」之為保障用路安全之規定似為具文,亦使槽化線之劃設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功能形同虛設。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跨越槽化線等規定,並不因為系爭車輛已經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就認為無法期待系爭車輛於隨後行駛過程中,不必遵守槽化線之指示,亦即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並不足以正當化被上訴人另一個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駛行為,原審法院之判決顯有違法之虞。另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略以:「有關貴署說明旨揭條文所提『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之兩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安規則第105條所明定。故於高速公路行駛,均應遵守「在變換車道前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於劃設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否則各自構成處罰事由。

(二)又本院為法律審,至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本院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同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跨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之違規,並無違論理、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對此事實認定,復無指摘為不當,本院自予尊重。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已就,一個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違章,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乃立法者就「達成行政管制目的」與「避免處罰過苛」間所為之取捨,如各處罰間均處罰鍰,則僅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途,法未設例外,並無行政機關未達管制目的,可自由裁量是否併罰之權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車,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跨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故認為係一個駕駛行為,與一般人依自然觀察理解,僅有一個駕駛行為相符合,且法規亦無例外將之擬制為二個駕駛行為,原判決之認定應無違法。從而,被上訴人固應遵守「在變換車道前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於劃設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但其以一駕車行為違反該二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上揭規定,僅受一個處罰,不能併罰。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本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跨越槽化線等規定,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並不足以正當化被上訴人另一個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駛行為,被上訴人之二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等語,應無可採。上訴意旨係執一己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9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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