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張威北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5時49分許,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年9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591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25917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現代原始人,因長期生活困苦、精神不濟,由長照家護員照顧母親,為無固定工作之低收入戶,要有勇氣堅強自立,大家安全就是福氣,人車平安才好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