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趙淑宜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系爭車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口,於該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站立於該車行駛之中山路外側車道之執勤員警發現後,當場持指揮棒及吹響警笛攔檢示意停車,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繞行閃避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以花警交字第P11345782號通知單認上訴人有「1、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2、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月1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345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6日108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非屬上開第7條之二第一項之情形,雖有第七款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並證明,惟取得該證明畫面之科學儀器並非屬前開條文第二項所明定之「固定式科學儀器」,而為可攜帶型數位攝影機,並以攝影器材腳架立於路旁,與稽查人員毗高,此有違規現場照片可資證明。又體系上,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係列舉規定,第7款為概括規定(惟仍受同條第2項規定條件之限制),且相較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係屬例外情形,僅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此足見原審判決殊嫌率斷。(二)退步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然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一項逕行舉發。須處罰對象主觀上具有故意之犯意,且必須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性重大。惟上訴人自林森路左轉進中山路一路均速騎行,經過稽查人員時並未有轉頭查看稽查人員或是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等情形,顯見上訴人對稽查人員之攔查行為並未有意識,其行為主觀並未有故意違規之本意,與本條處罰本旨相違。再者,違規行為地車流量甚大,周遭環境音繁多且吵雜,員警舉手或鳴哨等攔檢稽查意思是否足以讓上訴人知悉,仍有疑義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4項、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理由欄五、(四)記載略以:「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為OOO-OOO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口,而該路口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指示號誌,有卷內路口照片可證,堪予認定。上開路口之東、西向為四線道路轉雙線道路,南、北向則僅為雙向道路,此種路口是否應設置或宜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號誌,於作法上對機慢車之行駛限制,固存有合法性及必要性之問題。然上開路口所設之上揭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號誌之行政處分,於未依法撤銷前,機車仍應遵照上開號誌之指示通行。原告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於路口左轉,為路旁執勤之員警所看見,且有路口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員警自應加以攔停而當場舉發其違規行為。惟原告於該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站立於該車行駛之中山路外側車道之員警發現後持指揮棒及吹響警笛,當原告面前示意其停車,原告竟不停車,反而繞行閃避後逃逸,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亦為舉發之員警所親見,且有提供之當天現場錄影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證明原告確有上述違規拒絕攔停之行為,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其上述陳述均屬狡辯之詞,且不符法律意旨,全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4至5頁)。
2、上訴人雖主張伊經過稽查人員時並未有轉頭查看稽查人員或是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等情形,且違規行為地車流量甚大,周遭環境音繁多且吵雜,員警舉手或鳴哨等攔檢稽查意思是否足以讓上訴人知悉,顯見上訴人對稽查人員之攔查行為並未有意識,其行為主觀並未有故意違規之本意;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一項情形,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且取得該證明畫面之科學儀器並非屬前開條文第二項所明定之「固定式科學儀器」,而為可攜帶型數位攝影機云云。
3、然原判決所稱「員警發現後持指揮棒及吹響警笛,當原告面前示意其停車,原告竟不停車,反而繞行閃避後逃逸,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提供之當天現場錄影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證明原告確有上述違規拒絕攔停之行為」等語,顯係認定原告係「故意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此項故意之事實認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敘明,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非可採。
4、至上訴意旨指摘職權舉發不合法部分,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說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至於舉發者為佐證其舉發依據而提出科學儀器之採證,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而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指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自不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先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指示左轉」後,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上開「不依標誌指示左轉」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卻拒絕停車,員警自非不得依職權舉發;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可逕行舉發。是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而為舉發、處罰,罰鍰1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雖就「不依標誌指示左轉之行為」未載明係「依職權舉發」,稍有瑕疵,但與處罰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原判決贅引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但此結論無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